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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基隆市雲霄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陳杰馨被 告 社團法人基隆市漳浦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陳阿平訴訟代理人 陳朝東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73萬3,358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26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件繫屬於113年9月16日應適用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於115年7月13日書狀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一)聲明第一項部份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土地為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63、0.58、5.88、66.

56、1.89、6.36平方公尺,分別依據各該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核定新臺幣(下同)473萬3,358元【計算式:40,500×2.63+40,500×0.58+57,800×5.88+57,000×66.56+57,000×1.89+56,893×6.36=473萬3,358元】。

(二)聲明二、三項部分不併算價額。

(三)因此本件核定訴訟標的為473萬3,358元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73萬3,3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926元,扣除原告原已繳納4萬0,600元,尚應補繳7,326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