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80號原 告 魏賜池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被 告 溫曉瑩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土地經界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為金瓜石段38-22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為金瓜石段38-23地號)之界址,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3年12月5日鑑定圖所示G、F、H三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7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874地號土地(下稱87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接鄰,於民國112年1月間因新北市政府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委託永璋測繪有限公司實施地籍圖重測,故原告於112年1月間接獲協助指界定期通知書,並於112年8月11日到場協助指界,指界過程中,經測量人員於起訴狀附圖1所示系爭兩筆土地相鄰處,分別設置界址點A、I、H三點,其中A、I兩點為鋼釘,H-I經界線則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嗣後永璋測繪有限公司並依照上開補正後之界址點及經界線實施測量,原告並於112年10月間接獲新北市政府寄發之地籍圖重測結果通知書(原證3),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金瓜石段38-22地號面積152平方公尺」,重測後則編為「黃金段873地號面積152.3平方公尺」。上開測量結果經新北市政府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止公告30日期滿,未經兩造異議確定後,依土地登記視則第29條第3款規定辦理標示變更登記,並通知、核發土地重測、變更登記後所有權狀(如原證1所示)予原告。
(二)詎被告於前開重測結確定後,非但將起訴狀附圖1之A、I界址點鋼釘拔除,並於113年2月間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下稱瑞芳地政)申請就873、874地號土地實施土地複丈(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並趁原告無法出席會同指界之隙,就上開土地上原為上開A、I兩點界址,片面另行指界不同位置之編號3、4界址,導致上開附圖2編號3、4界址形成之經界線,與上開附圖1編號A、I界址形成之經界線間有多達數十公分誤差。系爭土地間之經界一旦如被告所主張,則原告勢必將面臨無法自坐落系爭87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大門出入之荒誕情形。
(三)綜上,原告所有87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874地號土地相毗鄰,因兩造間之正確經界屢有爭議,歷經新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及瑞芳地政到場勘測,但兩造對測量成果圖仍有意見,且如依被告所之指界,被告所有874地號土地之面積會增加3.75平方公尺,足徵被告所指經界有所違誤,實有確認兩造經界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歷次測量基準點之說明
(一)106年6月6日如被告提出之證3所示,測量基準點標設於系爭87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前台階上(如原證4所示)。
(二)112年4月27日測量基準點(離牆65公分),竟大幅往系爭87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方向偏移超過1公尺以上,為四次測量中,基準點距離系爭87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前台階最遠者。此次測量兩造均到場,且均簽字同意指界結果。(如原證5、6、6-1所示)。
(三)112年8月17日新北市政府委託辦理地籍圖重測(如原證2所示),測量基準點(離牆74公分)即起訴狀附圖1所示測量基準點I,竟反往系爭87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口方向偏移,距離門前台階109公分,較之第2次測量基準點更接近門前台階。原告經向測量單位確認此測點為新北市政府委託辦理地籍圖重測基準點後,原告隨即依據該測點架設鐵製欄杆以為系爭873地號與874地號土地之地界(如原證7所示)。
(四)113年2月29日被告單方面申請複丈,測量基準點(即起訴狀附圖2所示測量點4)竟又往系爭87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口方向偏移34公分,僅距離門前台階75公分,即照片中顯示拉白線的部分所示(如原證8所示)。
三、對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之意見附件鑑定書認為873、874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均為圖示G、F、H之連接線。而所附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中,「重測前」與「重測後」之登記面積,竟均有不同。其中被告所有之874地號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差竟多達3.75平方公尺。按常理而言,相鄰土地經界線若未變動,相鄰土地之面積理當不致於有所變動。而本件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既如鑑定書之結論,並未變動,但被告所有之土地重測前後竟有多達3.75平方公尺之面積差就此結論,鑑定書並未有任何解釋或說明。上開結論顯然與常理不符,故認鑑定書上開結論之正確性,殊堪質疑。
四、基於前述,聲明: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為金瓜石段38-22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為金瓜石段38-23地號)之界址,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2月5日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D、A、C、E四點之連接點線。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係因原告一直侵占被告所有874地號土地,被告始申請鑑界複丈,且112年8月17日重測時被告未到場,因欲確認正確經界線故申請鑑界。而指界有兩次,112年4月27日時被告有到場指界、112年8月17日時僅有原告到場指界,被告則未到場。是以,兩次指界完後被告要確定雙方經界線,故於113年2月19日被告申請複丈。故被告認為,原告所有87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87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以如鑑定圖所示G、F、H三點之連接點線為準,原告所主張之經界線有誤,係是依原告心意所指,而被告於測量後土地面積增加3.75平方公尺,經詢問地政人員, 土地面積變化可能跟自然因素諸如地殼變動有關,未必係經界錯誤。
二、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分別相鄰之873地號土地、874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首堪認定。原告主張兩造上開873、874地號土地經界為附件鑑定圖所示D、A、C、E四點之連接點線,為被告否認,並主張應為鑑定圖所示G、F、H三點之連接點線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土地之經界為何?
二、按定不動產界線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不明,而請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其屬形成之訴,法院得依調查之結果,定該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原告所為聲明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次按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又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就地政機關實施地籍測量而為規範,亦可作為本院確定界址時之參考。再土地面積因測量技術方法問題及各所有人指界歧異,其結果自不可能與重測前完全一致,難免有所增減變動,惟不應置土地面積變動損益之平衡於不顧,使重測後各土地所有人間之損益發生巨大失衡,否則即與地籍重測之目的不合。準此,於確認界址時,若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之情形,其界址之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有關界址之認定,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參時,除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錯誤或於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界址所在,因此如無其他證據證明地籍圖有上述錯誤情事,應以地籍圖為準,除非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是以,873地號土地、874地號土地相鄰,兩造就經界存有爭執,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三、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分別依兩造指界位置及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實施界址鑑測,由該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873地號土地、874地號土地附近周圍檢測112年度新北市瑞芳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500分之1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200分之1),然後依據瑞芳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500分之1鑑定圖。鑑定結果認: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㈡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黃金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G-F-H黑色連接實線,為黃金段873地號(原告)與同段874地號(被告)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亦為被告主張之經界位置。㈢圖示G…F…H藍色連接線,係以重測前金瓜石段地籍圖(比例尺為1200分之1)測定873地號土地、874地號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500分之1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㈣圖示B--D--A--C-E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主張之經界位置,其中A、B、C點實地為紅色噴漆,D點為B-A紅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E點為A--C紅色連接虛線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本案土地地籍圖已於112年度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確定,原地籍圖已停止使用,本鑑定結果以重測前地籍圖施測部分,僅提供參考。有國土測繪中心114年1月24日測籍字第1141555177號函檢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各1份在卷可按。
四、依據前開鑑測結果,本院認兩造所有之土地間之經界線應為附件鑑定圖所示G、F、H連接線:
(一)兩造所有之土地間重測公告後之經界線為附件鑑定圖所示G-F-H連接實線,核與重測前之金瓜石段38-22、38-2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經標示為鑑定圖所示G…F…H藍色連接線完全相同,換言之,兩造相鄰873、874重測前後經界線並無改變,均為鑑定圖所示G、F、H連接線。
(二)且按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化,界址已與原地籍圖不盡相符,加以複丈時公差之配賦,致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難免發生增減,土地面積增減僅係為依實地測量計算之結果所為之釐清,實質上對土地產權範圍並無變動則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縱略有消長、增減,乃係必然,並非一旦重測前後面積有所增減,即得遽謂重測後之結果必有錯誤,本院難僅以面積之不同而認經界有所錯誤。並審酌鑑定圖所示G-F-H連接實線為兩造系爭土地經界線,被告所有874地號土地之面積會增加3.75平方公尺,原告所有之873地號土地之面積亦增加0.3平方公尺,兩造間就土地面積均有增加,並無發生巨大失衡。
(三)然原告鑑定時主張之B--D--A--C-E紅色連接虛線為經界線,並未提出任何依據,且如依據原告主張之經界線更導致原告所有之873地號土地之面積增加8.25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874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4.20平方公尺,衍生土地面積重大變化,益徵其主張之經界線並無依據。
肆、綜上所述,兩造873、87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確定為鑑定圖所示G、F、H三點之連接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確認經界之訴,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特定經界之拘束,彼此之應訴為法律規定所必然,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