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03號原 告 黃建銘被 告 劉芳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