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04號原 告 林宗奇

林火木林聰田林達鋒

林謙和黃謙順林錫福林錫樂林錫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月寶複 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被 告 方枝全

方博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定有明文。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初係就方枝全1人起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面積約合94.2平方公尺),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91頁、第102頁);迨起訴狀繕本送達方枝全以後,原告又因應本件調查結果,追加方博弘為被告(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6頁、第242頁至第244頁)、追加有關不當得利之給付請求(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6頁、第242頁至第244頁),並參考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14年9月25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146152385號函附送本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600頁至第602頁;本判決附圖即係本院卷第602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均稱附圖),修正其主張之地上物「占用原告土地之位置、面積」,進而於114年10月20日提出民事更正狀,並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最後一次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後開二所述(本院卷第646頁至第650頁、第692頁至第693頁)。核其追加、變更之內容,其中所涉及者,或係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止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或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或所涉及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准為變更、追加」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各簡稱為系爭87-2、189、192地號土地),乃原告所有;而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係被告方枝全、方博弘2人共有(持分各1/2)。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占地面積共54.12平方公尺,而被告則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併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並自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4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得。基上,爰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其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方枝全、方博弘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430

元,及自114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41元。

㈢被告方枝全、方博弘應共同給付原告林達鋒4,611元,及自114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1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先祖(按:方枝全、方博弘2人「輩分」不同,是為便利說明,本院乃逕以「先祖」統稱)於22年間(距今已有92年),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嗣由被告輾轉繼承),並持續居住、設籍、繳納房屋稅迄今,故先祖與其後人(包括被告),早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長達數十年之久,因系爭土地本為原告祖輩所有,而原告祖輩早在59年以前,即就被告先祖持續收取「地上權租金」,故原告祖輩顯然「知悉並且同意」被告先祖於系爭土地起造系爭房屋,故兩造祖輩就系爭土地應已成立事實上之地上權;嗣兩造祖輩陸續離世,系爭土地、房屋各由其後人依法繼承,為確保彼等雙方之權利義務,系爭房屋之繼承人方欽漢(即方枝全之父、方博弘之祖父),乃與斯時地主(包含部分原告以及部分原告之先祖),於59年12月1日,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簽訂建築基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訴外人方欽漢亦已付訖買賣價金,至訴外人方欽漢雖因地主雖遲未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出賣人義務,以致遲遲不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訴外人方欽漢已依約付清買賣價款,出賣人即負有就買受人交付土地之義務,故訴外人方漢欽與其後人,基於此一債權契約所為之占有,自係具有正當之合法權源。再者,系爭買賣契約雖誤植其買賣標的為「19-1地號」,然系爭房屋自22年起,即坐落系爭土地迄今,訴外人方欽漢與斯時地主亦係為此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探究彼等締約當時之真意,「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方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故系爭買賣契約誤植地號之瑕疵,尚不影響被告繼受之占有權利。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乃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首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7頁至第55頁、第106、108、11

4、116頁、第124頁至第130頁、第316頁、第422頁至第430頁)在卷可稽。其次,系爭房屋起造完成於22年,現由被告方枝全、方博弘繼承取得(持分各1/2),此亦經本院職權調取房屋稅籍、戶籍謄本核閱無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79、81頁)、被告親等關聯戶役政資料(本院卷第606頁至第618頁)、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檢送過院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26頁至第630頁)存卷為憑。再者,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占地面積共54.12平方公尺乙情,亦據本院會同兩造到場踏勘暨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複丈測繪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90頁至第212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114年9月25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146152385號函附送本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600頁至第602頁)在卷可考,並係兩造之所不爭。

㈡被告抗辯彼等先祖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於系爭土地起造系

爭房屋,並持續居住、設籍、繳納房屋稅迄今;其間,兩造祖輩陸續離世,系爭土地、房屋各由其後人依法繼承,為確保彼等雙方之權利義務,系爭房屋之繼承人方欽漢(即方枝全之父、方博弘之祖父),乃與斯時地主(包含部分原告以及部分原告之先祖),於59年12月1日,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已付清買賣價金等情,業據提出建築基地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6頁)、兩造對話錄音譯文(第324頁至第404頁)為證,經核無訛。雖原告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業已成立買賣關係,並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地號」尚與系爭土地不符,且其所稱「建築基地」亦與系爭土地「地目(林地)」有間云云;而被告亦一度誤認「系爭買賣契約誤植地號」。然查:

⒈訴外人方欽漢與「訴外人林鳳儀、林金生、林鐵雄、林蒼胎

、原告林火木、林聰田等6人(下稱林鳳儀等6人)」,於59年12月1日,簽訂「建築基地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其內容略以:「…甲方等六名(意指林鳳儀等6人)願將祖遺座落萬里鄉中萬里加投野柳小段十九之一地號建築基地貳拾玖坪,約定每坪以參佰元賣與乙方(意指方欽漢),合計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正,全部價款於本約簽字後,一次付清。乙方辦理所有權狀分割移轉登記時,甲方等應負會同及協助辦理義務,但申請分割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責。…嗣後乙方翻建房屋時如超過現購坪數四坪以下者,仍以每坪參佰元價款付給,如超出四坪以上時,其價款另議。…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參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6頁);依此文義,訴外人方欽漢曾於59年12月1日,向林鳳儀等6人購買「臺北縣○里鄉○○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29坪』」,並於簽約當時「一次付清買賣價金」。又訴外人林鳳儀、林金生,各為原告林宗奇、林達鋒之祖父;訴外人林鐵雄、林蒼胎,各為原告林錫福、林錫樂、林錫長、林謙和、黃謙順之父;而訴外人方漢欽則係被告方枝全之父、被告方博弘之祖父。以上親等關聯,亦有戶役政查詢列印紙本、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06頁至第618頁、第628頁至第630頁、第674頁至第678頁)可供勾稽,並據原告具狀陳明無誤(參看本院卷第306頁至第312頁、第694頁)。兩相參互以觀,本件首堪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當事人」,乃兩造本人(林火木、林聰田)或其被繼承人(林鳳儀、林金生、林鐵雄、林蒼胎、方漢欽)無疑。

⒉系爭買賣契約於59年12月1日簽訂迄今,歷經多次地籍變遷,

是為究明「契約標的與系爭土地」之關聯,本院乃函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查覆並檢送「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異動資料」(本院卷第446頁至第577頁、第634頁至第636頁),因而察知契約所載「臺北縣○里鄉○○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19-1地號土地」),曾於63年12月30日分割增加多筆地號,其中包括「同段19-18、19-19地號土地」2筆(本院卷第452頁、第518頁;故分割後所餘19-1地號土地,面積顯然小於「原19-1地號土地」);後「19-19地號土地」於64年12月24日分割增加「19-57地號土地」(本院卷第450頁、第516頁),「19-57地號土地」於69年5月21日分割增加「19-73地號土地」(本院卷第448頁、第514頁);而「19-18地號土地」又於81年11月10日分割增加「19-99地號土地」(本院卷第636頁)。嗣政府辦理土地重測,「原19-57、19-73、19-99地號土地」遂變更為「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446頁、第512頁),其後95年4月12日,海洋段87地號又於分割增加「87-2地號」(本院卷第502頁、第568頁)。以上歷程,悉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26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14652386號函暨其附送資料(本院卷第446頁至第577頁)、114年10月9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146153136號函暨其附送資料(本院卷第634頁至第636頁)在卷可稽。參看上開地籍演變,明確可察59年12月1日簽約當時,系爭土地仍為「契約標的即『原19-1地號土地』之一部」;換言之,系爭買賣契約不僅未曾誤植地號(締約當時「尚不存在『地籍變遷』以後之現今地號」),系爭土地(87-2、189、192地號)亦均來自於契約標的即「原19-1地號土地」之分割、重測,故兩造本人(林火木、林聰田)或其被繼承人(林鳳儀、林金生、林鐵雄、林蒼胎、方漢欽)於59年12月1日締約當時,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原19-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權利實體同一。

⒊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原19-1地號土地『29坪』」,雖未具體標

示其坐落所在,然衡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2、5條明定「…『建築基地』貳拾玖坪…」、「乙方(方漢欽)辦理所有權狀分割移轉登記時,甲方等(林鳳儀等6人)應負會同及協助辦理義務…」、「嗣後乙方(方漢欽)翻建房屋時如超過現購坪數…」等語(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6頁),經斟酌雙方訂約當時之歷史背景以及契約目的,該「29坪」土地應係坐落於「足可防免將來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方漢欽無權占有之範圍」,如此方能確保拆屋還地之訟爭難興,並吻合訴外人方漢欽與林鳳儀等6人締結買賣契約之真意。因「29坪」土地約合95.87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則為54.12平方公尺(詳如附圖A範圍所示),故自客觀以言,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位置,在在足可呼應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約歷史以及契約目的,故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應即為「系爭買賣契約所指『29坪』範圍之一部」。

⒋綜上,被告抗辯兩造本人(林火木、林聰田)或其被繼承人

(林鳳儀、林金生、林鐵雄、林蒼胎、方漢欽),已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成立買賣契約,且其被繼承人方漢欽亦已付訖買賣價金(參看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等語,自有根據而堪採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予買受人,雖買受人尚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就本件情節而言,方漢欽與林鳳儀等6人,已於59年12月1日,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之範圍,成立買賣契約,就令買受人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消滅時效完成,亦僅出賣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而已,至其原有之法律關係(買賣),並不因此即告消滅,故出賣人林鳳儀等6人就其業已交付之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本即不得就方漢欽主張「無權占有」,是方漢欽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之法律權源(買賣契約);又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於方漢欽、林鳳儀等買賣當事人陸續離世以後,被告本於方漢欽繼承人之地位,抗辯其係本於買賣關係從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亦即「被告係基於自己與方漢欽間的身分關係,概括繼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而「原告林火木、林聰田則係締約當事人」、「原告林宗奇、林達鋒、林謙和、黃謙順、林錫福、林錫樂、林錫長則係基於自己與林鳳儀、林金生、林蒼胎、林鐵雄間的身分關係,概括繼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自有所本而稱適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起訴求為判命被告拆屋還地暨給付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被告聲明人證方桐炎、聲請函詢「房屋稅繳納始期」以及「38年間之地上權登記申請」等項,待證事實俱係其有關「兩造祖輩曾就系爭土地成立事實上之地上權」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46頁、第661頁、第696頁;下稱系爭地上權),然而方漢欽與林鳳儀等6人嗣後既已締結買賣契約(詳如前揭㈡所述),就令系爭地上權之抗辯屬實,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仍應回歸買賣契約而為認定,故被告有關系爭地上權之調查聲明,俱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