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08號原 告 林武孝被 告 陳祖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居住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前方陽台排水管堵塞,經不當修繕後致系爭1樓房屋發生漏水及室內電線短路情事,且系爭1樓房屋陽台樑頭因漏水而受損,如遇大雨偶爾會滲入室內,故被告應修繕系爭2樓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部分,使其不會漏水、回復原狀。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2樓房屋為訴外人徐艾云所有。
三、本院之判斷: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因建築物損壞而負有修繕、管理、維護公寓大廈專有部分責任者,均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而非居住在該建物中之人。經查,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徐艾云而非被告,有系爭2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而本院於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確認是否對本件被告起訴後,原告仍主張本件係對非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起訴。是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修繕系爭2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回復原狀,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