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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17號原 告 曹寶珠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被 告 方悅瑩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或本無其人而捏造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64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本人如無起訴之意思,係由他人逕以該當事人之姓名起訴者,其起訴時既非該他人以訴訟代理人之意思為之,應非屬冒用者訴訟代理權欠缺而可依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補正之範圍。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依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收狀日期)民事起訴狀上當事人欄及具狀人欄位之記載,固有記載原告姓名,並提出蓋用原告印文之委任狀。惟原告於113年10月4日(本院收狀日期)提出民事聲請撤回狀,記載:「…茲因聲請人並不記得有提告之事,且提告一事亦違反聲請人意願…」等語,表明並無提出訴訟。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原告本人到場,原告陳稱:「(本案你是否有要告被告方悅瑩?)我沒有告。」、「(你之前寫狀紙要告被告方悅瑩?你有無要告被告方悅瑩?)沒有。」等語(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據此,足認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難認為合法,且非得命補正之情形,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日期:202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