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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23號原 告 吳天佑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被 告 張履端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則為原告同母異父之姐。原告原旅居美國,嗣於民國106年6月間返台照顧母親吳蕙良(下逕稱其名),110年農曆過年後始返回美國,被告則於斯時遷入系爭房屋照顧吳蕙良。惟被告於吳蕙良112年10月1日死亡後,屢經原告催告仍拒不搬離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予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場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雖為原告,且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惟兩造之母吳蕙良與第一任配偶育有含被告在內之4名子女,原告則為吳蕙良與第二任配偶吳壽榮所生之子,吳蕙良於63年間向第三人購買系爭房屋時,因被告之兄弟姊妹眾多,為避免子女有非分之想且防止相互爭產,故於63年2月8日以原告名義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月5日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當時年僅12歲之原告名下;系爭房屋暨基地之買賣價款不僅為吳蕙良所支付,歷年來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均由吳蕙良自行繳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亦自始亦為吳蕙良所持有,故系爭房屋實為吳蕙良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吳蕙良始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惟原告於成年後,因長年居住海外,對母親吳蕙良未能善盡孝道,而吳蕙良則因年老體衰,近年來更是難以自理生活,生活起居皆有賴被告一肩承擔,吳蕙良乃於111年7月23日對原告提起返還系爭房屋暨基地之訴訟,終止與原告之借名登記關係,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03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受理。惟吳蕙良於系爭前案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47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被告為尊奉母親取回系爭房屋之遺願,仍依法承受訴訟並繼續上訴至第三審。又系爭前案歷經一、

二、三審,雖均判決被告敗訴,惟被告在吳蕙良死亡後整理其遺物時,發現一紙原告於99年5月17日親筆簽立之「授權書」,內容載明原告授權吳蕙良就系爭房屋有管理、使用、出售、出租、簽約、收受價款或租金,及分割等關於系爭房屋之處分、管理及使用收益之權,甚至吳蕙良就上開授權事項得再委託他人辦理,並由中華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係由原告親自簽名授權,被告已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足見系爭房屋暨基地確係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且已經吳蕙良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於吳蕙良死亡後,兩造均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未合。

四、經查,系爭房屋暨其基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被告為原告同父異母之姐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兩造之母吳蕙良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吳蕙良死亡後,系爭房屋應為包含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共有云云。惟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吳蕙良前於111年7月23日對原告提起返還系爭房屋暨基地之訴訟,主張終止與原告之借名登記關係,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以吳蕙良未證明其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為由,駁回吳蕙良之訴,吳蕙良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47號事件於112年11月21日以相同理由駁回其上訴,並於113年2月16日裁定命被告及訴外人張履方、張仁偉、張佳珍、張仁語、張馨文(下合稱張履方等5人)承受訴訟;又被告及張履方等5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於113年8月15日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嗣被告於113年9月19日以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為由,就系爭前案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再字第62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字第62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與吳蕙良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乙節,既經系爭前案確定之終局判決予以否定,被告自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僅係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吳蕙良之遺產,應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共有云云,自非可採,系爭房屋確係原告所有乙節,應堪認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而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