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26號原 告 黎明華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被 告 辛美芝
黎庭彣
黎庭宇
徐○涵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徐○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黎○辰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上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黎倩㚤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丁○○、戊○○、黎○辰、徐○哲、徐○涵應自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遷出且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丙○○應自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遷出且騰空返還原告,並拆除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鐵棚。
三、被告甲○○、丙○○、丁○○、戊○○、黎○辰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遷出。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9,926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甲○○、丁○○、戊○○、黎○辰、徐○哲、徐○涵如以2,339,7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9,926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2,339,7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時被告徐○涵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身分之資訊,徐○涵之法定代理人亦然,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即黎○辰、徐○哲之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兼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甲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3樓鐵皮屋拆除,並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3年9月6日具狀更正被告甲、乙分別為徐○哲及徐○涵。嗣再於本院委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甲○○、丙○○、丁○○、戊○○、黎○辰、徐○哲、徐○涵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且騰空返還原告,並連帶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3、C之鐵皮屋及鐵棚等設施。核其此部分所為,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又除上開聲明外,原告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甲○○、丙○○、丁○○、戊○○、黎○辰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乃係本於同一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圓滿狀態之基礎社會事實,揆諸前述,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黎賴阿田僱工興建取得所有權,嗣黎賴阿田於109年2月24日死亡,系爭房屋乃為訴外人黎家興、乙○○、黎俽彤(原名黎亮華)、黎秀華等四人所繼承。嗣黎家興於同年3月9日死亡,其配偶甲○○、丙○○、丁○○、戊○○、黎○辰均向法院拋棄繼承。系爭房屋乃由乙○○、黎俽彤、黎秀華協議由乙○○取得所有權。而甲○○、丙○○、丁○○、戊○○、黎○辰及黎○辰之配偶徐○哲、子女徐○涵等人則住居於其中。其間,甲○○與毒品牽連不斷,且與鄰居之互動不佳,又未經同意加蓋3樓鐵皮屋及棚架,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將系爭房屋3樓之鐵皮屋及棚架拆除,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甲○○、丙○○、丁○○、戊○○、黎○辰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並聲明:被告甲○○、丙○○、丁○○、戊○○、黎○辰、徐○哲、徐○涵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且騰空返還原告,並連帶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3、C之鐵皮屋及鐵棚等設施;被告甲○○、丙○○、丁○○、戊○○、黎○辰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將系爭房屋出借給被告等人無償使用;且被告甲○○、丙○○、丁○○、戊○○、黎○辰僅有拋棄繼承黎家興之部分,系爭房屋渠等亦有權利;系爭房屋3樓之鐵皮屋係由黎賴阿田所興建,其上之鐵棚係由丙○○出資興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無合法占有權源,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未經允許加蓋3樓鐵皮屋及鐵棚,被告甲○○、丙○○、丁○○、戊○○、黎○辰並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將系爭房屋3樓之鐵皮屋及棚架拆除,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甲○○、丙○○、丁○○、戊○○、黎○辰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並聲明如上。然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分別說明如下: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1.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黎賴阿田僱工興建取得所有權,嗣黎賴阿田於109年2月24日死亡,系爭房屋乃為訴外人黎家興、原告、黎俽彤、黎秀華等四人所繼承,且嗣後經乙○○登記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黎賴阿田之除戶謄本、基隆市稅務局113年7月16日基稅房貳字第1130062266號函(准予原告申請辦理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足為認定。
2.又黎賴阿田於死亡後,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黎家興、原告、黎俽彤、黎秀華等四人所繼承既如前述,而甲○○、丙○○、丁○○、戊○○、黎○辰為黎家興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黎家興繼承黎賴阿田之系爭房屋,於黎家興死亡時,本得為繼承,然渠等於黎家興死亡時既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則黎家興於死亡時所繼承之系爭房屋,則應由原告、黎俽彤、黎秀華等三人繼承。被告等人抗辯就系爭房屋,甲○○、丙○○、丁○○、戊○○、黎○辰亦有權利云云,自非可採。另本院審酌房屋稅籍雖係稅務機關辦理課稅之憑據,然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係以房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亦為社會上一般通念。是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既變更為原告,原告自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等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等人主張有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自應由被告等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2.被告等人固提出系爭房屋之天然氣繳費通知單、電費繳費憑證及與訴外人黎俽彤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借予被告無償使用等語。惟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無庸終止契約,即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要旨參照)。即貸與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有任意返還請求權,於貸與人為返還之請求時,使用借貸關係即歸於消滅。經查:
⑴系爭房屋於黎家興死亡時,因甲○○、丙○○、丁○○、戊○○、黎○
辰等人拋棄繼承,而為原告、黎俽彤、黎秀華等三人所繼承,業如前述。而據被告等人所提出與黎俽彤之LINE對話紀錄,黎俽彤業已表示:「健民街3樓違章建築要拆除,被罰5萬多塊,我們無償給你們居住…」等語,足認系爭房屋為原告、黎俽彤、黎秀華等三人所繼承之際,其三人確曾將系爭房屋無償出借予被告等人無償使用。
⑵嗣原告、黎俽彤、黎秀華等三人協議系爭房屋歸由原告所有
,原告對於被告等人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亦無表示意見,可認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係默示同意被告等人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係存在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惟該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無證據證明係定有期限。
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遷讓系爭房屋,即寓有依民法第4
70條第2項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揆諸前述,兩造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即因而消滅,被告等人占有系爭房屋即不具有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遷讓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⑷又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3樓之鐵棚為被告黎倩㚤出資興建,此為黎倩㚤所自承,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黎倩㚤拆除系爭房屋3樓之鐵棚,當屬有據。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3樓之鐵皮屋及鐵棚為被告等人所共同出資興建,然並未提出證據資以證明,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拆除系爭房屋3樓之鐵皮屋,並請求黎倩㚤以外之被告連帶拆除系爭房屋3樓之鐵棚,當無所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甲○○、丙○○、丁○○、戊○○、黎○辰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甲○○、丙○○、丁○○、戊○○、黎○辰之戶籍登記在系爭房屋,業據原告提出渠等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渠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甲○○、丙○○、丁○○、戊○○、黎○辰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權源,如前所述,其將戶籍登記在系爭房屋,均足以妨害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丁○○、戊○○、黎○辰、徐○哲、徐○涵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且騰空返還原告;被告丙○○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且騰空返還原告,並拆除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鐵棚;被告甲○○、丙○○、丁○○、戊○○、黎○辰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就主文第1至2項所命給付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分別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主文第3項遷出戶籍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判決確定即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執行,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