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原 告 李雪花訴訟代理人 簡士淳
何文雄律師謝允正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三代公法定代理人 胡懋椿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陳禮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如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之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232(4),面積301.641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原告係於86年7月間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有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可證。被告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以下稱系爭執行名義),針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506號辦理,原告並非系爭執行名義之當事人,被告竟持系爭執行名義拆除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上開執行案件之執行命令不合法,為此依法提起本訴。
二、本件不受系爭執行名義判決理由之拘束,並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因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與系爭執行名義當事人不相同,系爭執行名義認定系爭建物為簡銘鐘興建原始取得之認定有顯然違背法令之處。系爭執行名義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如下:
(一)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以部分被告簡永寬等9人自認系爭建物為簡銘鐘所興建而認定系爭建物為簡銘鐘所興建,然此部分被告之自認不利於其餘被告,依民事訴訟法56條第1項規定,對全體被告不生效力。
(二)系爭執行名義中被告簡永根否認系爭建物為簡銘鐘所興建,此爭執顯有利於全體被告,依據上開規定效力及於全體被告。
(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李雪花,在無相反證據下,應推定系爭建物為原告李雪花所有。
(四)依據被告於系爭執行名義案件審理時提出之再陳情書,依據其記載內容,堪信被告亦認為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搭建。
(五)本案被告並未在系爭執行名義案件審理中舉證系爭建物為簡銘鐘所興建。
(六)依據上述,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處,不應認其對本案發生爭點效。
三、嗣後,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取得時間改稱(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及當庭提出之民事準備(二)狀),訴外人簡銘鐘64年間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屋頂鋪設黑色柏油紙之簡易建築,該簡易建築後因風災緣故致破損不堪而拆除。原告單獨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歷程如下:
(一)68年間起單獨出資興建兩層地上物,蓋好後呈現鏤空狀態,僅有樑柱框架支撐,沒有窗戶、門、牆壁(為半戶外空間)。
(二)72年間僱工在上開兩層地上物旁搭蓋鐵皮棚架,鐵皮棚架並未與兩層地上物相連,距離數公尺不等。
(三)77年間僱工在上開兩層地上物之屋頂平台上搭建鐵皮棚架。
(四)81年間僱工在上開兩層地上物與其旁邊鐵皮棚架間之通道上方搭設遮雨鐵棚。
(五)82年起斥資就上開兩層地上物進行修建,加裝鐵捲門、玻璃窗、鐵柵欄牆垣等,足以遮風避雨之空間另再與道路相連處向外加蓋鐵皮增建物。
(六)依據上述系爭建物修建增建時序歷程,迄至75年5月17日簡銘鐘死亡之時止,系爭建物尚無足以避風雨之牆壁及防閑之門扉等構造,如遇下雨遭雨水淋入浸溢,形成積水,難認已屬獨立之不動產。原告自82年起續建完成系爭建物,始足遮風雨,而取得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原告自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取得人。此部分可聲請傳訊施作鐵皮工程之承包商蔡三忠到院作證。
(七)原告於114年4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稱,系爭建物自68年興建迄今為同一建物,結構體同一,並無滅失。
四、證人胡鐸譯(原名胡清其)即系爭建物結構體工程之承包商到院證述略以:均係向原告請款,簡銘鐘雖有參與建造系爭建物之過程,惟實際負擔系爭建物建築資金之人是原告。並請求傳訊原告之女簡秋珠到院證述出資興建為原告之資金來源。
五、基於上述,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50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為系爭執行名義被告簡秋霞、簡永和、簡秋蔘、簡秋珠、簡永寬、簡永根、簡永安、簡玉齡等人之母。系爭執行名義第一審判決本案被告勝訴,得請求系爭執行名義之被告王簡樹枝等19人拆屋還地,經系爭執行名義案件之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主張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李雪花,故本案被告於系爭執行名義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法追加李雪花為該案備位之被告,然系爭執行名義第二審訴訟程序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該案上訴人雖又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二、原告應受系爭執行名義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原告為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之當事人,而系爭執行名義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此重要爭點,業已認定為訴外人王簡樹枝等人,並非李雪花,李雪花自應受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為相反之主張。
三、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況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係於簡銘鐘死後之86年7月時起課,而非簡銘鐘生前將納稅義務人之身分轉讓予李雪花,尤難憑此稅籍認定其間有轉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行為,足見李雪花主張不足採。
四、訴外人簡永根於系爭執行名義案件審理時,就系爭房屋出資興建等問題前後陳述不一互有矛盾,不足以作為原告主張之證據。事實上訴外人簡永寬等人於系爭執行名義案件審理即多次以書狀承認系爭建物確實由簡銘鐘64年間所興建完工。
另參諸被告前任管理員胡水源手寫之文件已足認定系爭建物確係簡銘鐘於60年代所建成。
五、原告及其家人於系爭建物經營政達餐廳,其官網與招牌介紹為「阿嬤50年老店」、「由阿嬤代代相傳60年永續經營至今」,由此推算系爭房屋至少於60年間即開始作為餐廳之使用,因此不可能於86年間始興建完工。
六、原告前任管理人胡水源早於98年7月13日有寫陳情書,並附有當時拍攝之照片2張,陳情書內容明確說明承租人簡銘鐘竟不守約68年春擅將土地經建房屋該承租人未徵求田地所有權管理人同意擅自興建等語,經比對照片所示興建中之房屋系爭房屋現況,除現況鐵皮覆蓋處以外,兩者無論水泥結構、基地坐落範圍均為一致,可知該68年間拍攝之正在興建中房屋即為系爭房屋,可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其86年間出資興建顯非事實。
七、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首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僅為系爭執行名義之備位被告,該備位訴訟並未審理,是以原告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當亦無受系爭執行名義爭點效拘束,合先敘明。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係主張其對於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
三、首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基地上於64年間存在訴外人簡銘鐘所興建之建物,然簡銘鐘所興建原始取得之建物,嗣因風災毀損破損不堪業經拆除等情,僅提出64年間空照圖為證。
被告對簡銘鐘之建物業已滅失予以否認。經查,依據64年間空照圖,堪信64年間系爭建物基地上已存在建物,然就該建物嗣已拆除滅失乙節,原告則未提出任何證據,難信為真。是以原告主張簡銘鐘64年間於系爭建物基地上原始興建之建物業已滅失,尚難遽信為真。
四、次之,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乃自68年間起由其個人出資委託證人胡鐸譯興建,期間長達10餘年,迄至82年間,該建物方足以遮風避雨,成為獨立之不動產等情,亦經被告否認。而查:
(一)證人胡鐸譯到院證述略以:其自68年間起受託興建系爭建物,建建停停,興建10幾年才完成,系爭建物興建之施做項目、工程報價等過程,均與簡銘鐘、原告、及其2人之子女簡永安、簡秋珠等4人共同核對,並確認施工範圍及價格後,四人推由原告負責付款等語。依據證人胡鐸譯上開證述,堪信確認系爭建物施工項目及款項等契約要素,簡銘鐘、原告、簡永安、簡秋珠均一起參與,而原告僅係受共同推派負責付款工作等情,顯與原告主張單獨出資起造系爭建物情節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且證人胡鐸譯上開證述雖提及陸續興建系爭建物10餘年,然並未提及整棟建物全無遮風避雨功能,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至82年以前欠缺使用功能非獨立之不動產等情,亦乏證據可茲採信,難信為真。
(二)再參酌被告提出系爭建物68年、74年、75、83、86、93、113年間空照圖及系爭建物各年代照片,系爭建物於68年間之空照圖顯示各層樓結構已興建完成,83年以後空照圖,系爭建物方搭設屋頂,然系爭建物68年間既已完成各層樓結構,僅尚未鋪設鐵皮屋頂,應認已屬獨立不動產。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迄至82年間方屬獨立不動產,由其於該時取得所有權,顯與客觀照片不符,並無可採。
五、又按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原告提出系爭建物86年間方申設之稅籍資料及107年房屋稅繳款書等物無法作為認定其為系爭房屋68年其為起造人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所之基地早於64年間已有簡銘鐘興建之建物存在,68年間委請胡鐸譯興建建物,並無證據認定簡銘鐘前所興建建物業已滅失,是以68年間之興建工程應係在簡銘鐘原有建物周遭增建或擴建,復且依據胡鐸譯所述68年後承攬建物興建確認契約要素過程,顯非由原告獨自決定,原告僅係受託擔負付款之責,是以亦難遽信系爭建物68年間增建或擴建工程乃原告與胡鐸譯單獨成立承攬契約。
七、原告請求鑑定系爭建物建築時間,核與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之認定無關,顯無必要。原告聲請傳訊82年間施做牆壁補強及屋頂鐵皮工程之蔡三忠到院作證,本院認此與系爭建物68年間是否已屬不動產之認定無涉,亦無必要。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簡秋珠證述68年興建建物資金來源部分,本院業已依據契約當事人胡鐸譯證述認定承攬契約當事人並非原告個人,原告僅係負責付款工作之人,而承攬報酬資金真正來源乃原告家庭內部財務運用,核與契約當事人認定無涉,亦無調查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物均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故其依強執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