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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30號原 告 蕭孟安被 告 蘇江蘭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被繼承人蘇萬金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4月13日與被繼承人蘇萬金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38萬元購買被繼承人蘇萬金所有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共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移轉上開三筆土地之方式,係由被繼承人蘇萬金先移轉上開680、6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全部予原告,至於678地號土地部分(被繼承人蘇萬金所有並出賣之應有部分為48分之6),由被繼承人蘇萬金先移轉其中48分之1予原告,其餘48分之5部分,待日後原告要求移轉登記時,再行移轉至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被繼承人蘇萬金並於102年1月10日簽立聲明書,重申關於上開67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約定。詎料,被繼承人蘇萬金尚未履行上開67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約定,即於112年6月5日死亡,而被告為被繼承人蘇萬金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應繼承被繼承人蘇萬金之權利義務,移轉登記上開6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5(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基隆整謄字第014787號地籍圖謄本、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聲明書影本、蘇萬金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5頁),並經本院查詢被繼承人蘇萬金繼承情形,確認無受理拋棄繼承之情事,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759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有權移轉登記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將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故對於未辦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遺產提起請求移轉登記之訴,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移轉登記,尚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678號土地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蘇萬金所有,而被繼承人蘇萬金死亡後,被告為蘇萬金之法定繼承人,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業據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繼承蘇萬金對原告移轉登記系爭678號土地之債務,且系爭678號土地非經被告先行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678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678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先就系爭678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一併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