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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31號原 告 李 捷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被 告 李嘉峰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複 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兩造乃於民國113年3月5日透過證人即地政士徐吉麟協商後,簽訂債務協商契約書(原證1,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授權被告出售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扣除必要費用、貸款、行政規費及稅費後,餘額即用以抵償對被告之債務,雙方間之債務視為全部清償,不論成交價為何,均無需找補任何金額。嗣被告代理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888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復於113年6月24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並於113年7月4日完成點交確認後,系爭房地之實收金額854萬9,096元(尚未繳納房地合一稅)已匯入被告指定帳戶,惟依兩造約定,房地合一稅之應納稅額174萬2,988元(下稱系爭稅款)應於113年7月24日前(即移轉登記翌日起30日內)由被告自行繳納、或被告交付系爭稅款由原告繳納,然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稅款,屢經催告無果,致原告另受有滯納金之損害17萬4,29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29條、第541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91萬7,286元(系爭稅款174萬2,988元+滯納金17萬4,29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1萬7,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時,並未約定由被告負擔系爭稅款:⒈原告與證人即其男友李必祥共同積欠被告債務未為清償,原

告乃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做為借款之擔保,嗣因原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被告乃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為強制執行,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97號受理在案,原告為避免法拍價格過低而影響權益,遂經雙方協商而簽署系爭契約書。

⒉觀諸系爭契約書第2點記載「…本件擔保物(即系爭房地)經

簽約出售並完成結案手續後,雙方間之債務額視為全部清償,不論成交價為何,不需找補任何金額」等語,足見兩造約定買賣價金扣除「簽約出售並完成結案手續」前之一切費用後,餘額用以清償原告對被告積欠之債務。而本件系爭房地出售之結案日為「113年7月4日」,出售價金為1,888萬元,扣除對金融機構之貸款、增值稅、履約保證費、代書代墊款、再加計履約保帳戶利息,尚有餘額854萬9,096元,依約用以清償原告對被告之債務而尚有不足,被告依系爭契約書不再找補之約定,亦未就不足額部份向原告請求。惟房地合一稅係於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結算,自非「完成結案手續」前所生之費用,而非兩造協議以系爭房地出售價格得以扣除之費用。況且,出售房地並非必課徵房地合一稅,以及是否課徵、適用何種稅率等,需視個別具體事實情形而定,則原告申報後是否應繳納房地合一稅及繳納數額若干,自非屬兩造約定結案前所生之費用,故被告無繳納房地合一稅之義務。

㈡、被告已即時提醒原告繳納系爭稅款,原告所受滯納金損害非可歸責於被告:

承前所述,被告既無繳納房地合一稅之義務,甚於113年7月4日以訊息通知原告之聯絡人(即證人李必祥)需於期限前繳納房地合一稅,是原告遲延繳納稅款而受有滯納金之損害,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稅款及滯納金並無所據。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13年3月5日透過證人徐吉麟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授權被告出售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並約定「經簽約出售並完成結案手續後,雙方間之債務額視為全部清償,不論成交價為何,不需找補任何金額」,嗣被告代理原告以1,888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復於113年6月24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再於113年7月4日完成點交確認後,被告取得854萬9,096元之價款,且系爭房地之房地合一稅為174萬2,988元,原告經通知需繳納滯納金17萬4,29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第一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稅款應由被告自行繳納、或被告交付系爭稅款由原告繳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兩造就系爭稅款應由被告負擔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承上,雙方共同指定徐吉麟地政士(或隸屬其下之地政士)辦理本件出售之一切簽約及代書流程。本件擔保物(即系爭房地)經簽約出售並完成結案手續後,雙方間之債務額視為全部清償,不論成交價為何,不需找補任何金額」(見本院卷第17頁)。又所謂「完成結案手續即視為全部清償」之意,證人即系爭契約書製作者徐吉麟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系爭契約書第2條內容所謂的「結案」是何意思?)就是指買方交付尾款,賣方受領價金,並點交標的物給買方都完成的時候,就是結案,如果是承作履約保證的案件,就是指上述動作加上簽具履約保證的結案單;(本案兩造在房地合一稅申報期限前,就已經結案?)對,因為申報期限是在113年6月24日至113年7月23日之間,本件是113年7月4日結案;(在完成結案手續時,是否一定會申報房地合一稅?)房地合一稅的申報,跟結案並非有一定關係;(系爭契約書第2條所謂簽約出售完成結案手續後,債務視為全部清償,是否係指買賣價金扣除相關費用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後兩清?)是;(協商當時,兩造有無約定系爭房地之房地合一稅【即系爭稅款】由誰負擔?)沒有特別約定等語(見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房地合一稅並非「完成結案手續前」必然應給付之費用。從而,依一般不動產登記作業流程,所謂「完成結案手續」既不當然包含繳清房地合一稅,自難執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簽約出售並完成結案手續後,雙方間之債務額視為全部清償」,推認兩造已於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稅款應由被告負擔。至證人徐吉麟雖稱依其認知,房地合一稅為買賣衍生之相關費用(應予扣除)等語(見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其已自陳此部分為其個人之主觀認知,並稱兩造於協商及簽署系爭契約書當下均未曾提及房地合一稅,自不足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又證人李必祥固證稱:在簽署系爭契約書(113年3月5日)前

3、4天,證人李必祥曾在電話中跟被告事先溝通,所有稅金(包含房地合一稅)都是由被告負擔,溝通完之後才去找證人徐吉麟等語(見114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尚屬有疑;況縱認上開協商前溝通之情形為真,此亦為證人李必祥與被告間於協商「前」之單方溝通,嗣原告既未與被告於協商、簽署系爭契約書「當下」提及房地合一稅,實難率認被告已同意或允諾系爭房地之出售價金得以扣除系爭稅款。再參以被告於結案時(即113年7月4日)即傳訊予證人李必祥:「你們必須自己去申報房地合一稅,一定要7月24號前申報完成」,證人李必祥則回以:「當初說好房地合一稅全部都由你方處理,才交給你授權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LINE紀錄截圖),益徵兩造未就系爭稅款由何人負擔乙節,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兩造已約定由被告負擔系爭稅款,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稅款及滯納金,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1萬7,286元(系爭稅款174萬2,988元+滯納金17萬4,298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徐吉麟,惟承前所述,證人徐吉麟業已證稱協商過程均未提及系爭稅款,並經本院依據客觀事證及舉證責任認定如前,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