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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45號原 告 李其昇訴訟代理人 謝宇豪律師被 告 卓前偉

毛學智(原名毛仲卿)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被 告 黃思諭訴訟代理人 王朝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1,10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被告毛學智、黃思諭、卓前偉(下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等三人明知實際上萬秝公司、層峰公司並無實際經營生基塔位、科儀交易,更無生基塔位、科儀的存在,而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佯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買該生基塔位及科儀,並以毫無價值之生基塔位憑證、提貨單詐取、與買家簽約、買家額外購買科儀、甚至已與買家簽約不加購會有違約金等手法詐取原告財物,合計詐取原告高達新臺幣(下同)496萬元,詳言之:

(一)卓前偉之行為

1、卓前偉為本案最初引介人,於民國111年7月4日,向原告介紹毛學智,聲稱生基塔位係一項高獲利之投資標的,且已有買方願以高價收購,誘使原告信以為真,此有毛學智之筆錄為證。

2、卓前偉明知所稱標的不具交易實體,且無實際買家存在,仍介紹原告與共犯毛學智聯繫,並誘導原告支付款項,並分擔交付毫無價值之憑證,顯具共犯犯意,應負連帶侵權責任。

(二)毛學智之行為

1、毛學智為本案主導性詐欺人,自111年7月中旬起即多次與原告接觸,實際收受大部分款項,並策劃多重詐騙話術。於111年7月29日與原告共同前往臺北層峰辦事處,分別交付350萬元(原告部分)作為購買生基塔位、科儀、生基罐等等物品,合計取得近500萬元,惟原告實際所取得之土地為台中市○里區○○段000地號部分土地,面積僅5.5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僅約3,172元,有原證2謄本為憑,遠低於所付款項。

2、毛學智並以其具有「公司身分不便出面」為由,要求以原告名義辦理所有文件,其後以買方已簽約,須另購科儀方能交貨等諸多騙術為由,一再要求原告再行付款,致原告於111年8月26日、30日、31日分別交付10萬元、30萬元及50萬元。再以交通事故等理由,謊稱資金短缺,要求原告補助款項,原告於111年9月5日再交付40萬元(如原證5,偵卷1第44頁所示)。

3、再查,經警方跟監,毛學智與黃思諭也會去三重區三陽路之驍林公司,且黃思諭是使用毛學智的車(車牌號碼:0000-00),有偵卷1第45頁為憑(如原證6所示),且查依偵卷1第297頁合約(如原證7所示),毛學智是仲介且後面括號為「驍林公司」,顯見毛學智與黃思諭乃共同正犯應負擔共同侵權責任。毛學智於111年9月1日LINE訊息(如原證3所示)中表示:「我們這邊會沒辦法出貨……」,顯示其明知並無買家、並無違約之情事,仍對原告稱沒辦法出貨等語,持續詐騙原告。毛學智收受前揭全部款項,合計原告損失共496萬元,除土地價值(原告取得之部分僅有約5.56平方公尺,該筆取得之土地公告現值3,172元)外,原告手中僅持有提供之生基罐申購人提貨聯(編號SJ11371)、生基罐提貨單、生基位使用憑證(編號J37339)、生基科儀服務券等,均無對價、無實體商品,應認為構成詐欺取財(如偵卷3第133頁以下之告證4-7所示)。

(三)黃思諭之行為

1、黃思諭雖未於初期現身,然於詐騙後期介入,與毛學智共同分工合作,對原告施加後期詐騙壓力,如偵卷1第560頁所載(如原證8所示)李其昇:「與黃思諭見面約五次以上,毛學智說他是對保經理,是在加購科儀後才出現,第一次見面說可以對保,確定東西要到位。第二次見面是黃思諭說毛學智的朋友都把公司的錢拿走,需要補150萬元,但我沒錢,鄰居說我被騙,我就報警處理」,因而當場被警員逮捕。且自偵卷1第5頁(如原證9,刑事案件調查報告節錄所示)可知,黃思諭與毛學智明顯認識,且身上均有萬秝契約書、層峰生基園區廣告、客戶名冊,且均常出入驍林公司(三陽路)、被逮捕時身上都有彰化銀行支票且編號相同。此外自基隆地檢署113年度院調偵續字第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如原證11所示,下稱系爭併辦意旨書)觀之,黃思諭明顯於李其昇案、鄭明光案均有行為分擔,乃犯罪組織之成員,有偵卷3第193頁為憑。

2、綜上所述,黃思諭雖未於初期即現身,惟於詐騙後期積極介入,施壓補款,明顯分工合作,其除多次與原告會面施加錯誤認知、誘導追加款項,並持有與毛學智相同契約書、廣告資料與支票,且雙方均出入同一據點,顯示彼此關係密切,明顯乃共同實施詐欺。

3、再參酌系爭併辦意旨書第1頁,及基隆地檢署113年度院調偵續字第1號偵卷第191頁被害人鄭明光偵查筆錄(如原證12所示),可知黃思諭參與犯罪集團之時間為111年2月I7日之前,顯早於原告於111年7月間遭受詐騙之前。故就李其昇案而言,被告黃思諭與其他成員同屬一詐騙集團,且其確有於後續出面,接續毛學智進行詐騙之客觀行為,且併辦意旨書認定其為組織發起者,亦經新北地檢署認定乃組織犯罪之籌畫者,縱使其於犯罪行為前段尚未出面參與,然既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其等行為間具共同侵權之關係,黃思諭自應就整體詐騙行為與毛學智、卓前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歷次交付之金額與日期原告於111年7月18日交付16萬元、111年7月29日交付350萬元、111年8月26日交付10萬元、111年8月30日交付30萬元、111年8月31日50萬元、111年9月5日交付40萬元,合計496萬元予被告等人或所屬之詐騙集團,詳言之:

1、111年7月18日交付16萬元於111年7月4日,因原告先前曾遭受股票投資詐騙,而卓前偉介紹毛學智予原告,並介紹了生基塔位可以投資獲得高利,並佯稱有買主了,並於111年7月18日至層峰公司購買生基塔位憑證20張,合計16萬元。此部分有毛學智於114年3月4日開庭時自承:「我承認111年7月18日我介紹原告買商品付了16萬」可稽(如本院卷第177頁所示)。

2、111年7月29日交付350萬元於111年7月21日毛學智表示有買主了,毛學智要跟原告各出350萬購買生基塔位,其後轉售給買方,但表示毛學智有公司業務身分,所以均是簽原告之名字,並於7月29日與毛學智各出350萬元一起前至台北層峰辦事處交付現金。此部分有毛學智於114年3月4日開庭時自承:「我承認111年7月29日我介紹原告買商品原告付了350萬」可稽(如本院卷第177頁所示)。

3、111年8月26日、8月30日、8月31日分別交付10萬元、30萬元、50萬元,於8月16日,毛學智又向原告表示買方要加買科儀,因為已經簽約了,所以一定要再準備300萬元,兩人各150萬元,原告並於8月26日交付10萬、8月30日30萬、8月31日50萬元。此部分有毛學智於114年3月4日開庭時並未否認:「111年8月26日、111年8月30日、111年8月31日原告付了10萬、30萬、50萬買商品部分我則不太確定」可稽(如本院卷第177頁所示)。

4、111年9月5日交付40萬元其後毛學智復以車禍支出為由,訛稱已動用其中50萬元,致原告憂心交易履行受阻,遂於111年9月5日再次交付40萬元予毛學智。惟不論其所佯稱之理由為何,事件核心在於自始即不存在任何實際買方。原告之所以交付該40萬元,僅係因擔憂若未補足金額將致違約,遂陷於錯誤而付款。是以,此40萬元亦應認屬遭詐騙之金額。

5、小結以上金流有偵卷1第44頁(如原證5所示):「毛學智:他是在8月26日給我10萬、8月30給30萬、8月31日50萬、9月5日交付40萬給我」可稽。亦有偵卷1第73、偵卷3第161頁以下之第一銀行提領紀錄(如告證10所示)、原告郵局提領紀錄(如告證11所示)、原告母親帳戶提領紀錄(如告證12所示)、原告國泰世華提領紀錄(如告證13所示),以上合稱提領紀錄(如原證10所示),可資佐證原告確實有提領並交付款項。

二、法律主張綜上被告三人分別於不同階段執行詐騙任務,從前端引介、詐取金錢、到後端假買方施壓,行為具備高度連貫性與組織性,均屬同一詐欺架構下之分工實施。檢方並已明確認定其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行為具有共犯結構與同一犯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496萬元。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卓前偉部分

(一)被告僅與原告在松山車站碰過一次面,原告係火車司機,被告則係乘客,當時在戶外陽台聊天,忘記因什麼事情聊起來。然被告與其餘被告均不認識,亦否認有介紹毛學智給原告認識,也未與毛學智同時出現在原告面前,被告未在此案中有謀利之意圖,亦未因原告交付毛學智款項而收到任何報酬、佣金,否認原告所指本件任何詐騙行為,至被告所涉其他詐欺案與本件無關,有被告之前科紀錄可稽。被告雖有被起訴(112年偵字77506號等)並經新北地院審理,惟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生基商品,該案審理時,被告已經提出客觀證據證明並無謀利之意圖,被告當時乃係於雲頂娛樂集團擔任執行長助理,該公司係經營電視節目、直播、媒體娛樂,亦有薪轉證明,此為正當工作。至被告於警局雖坦承有找尋兼職相關工作,然係被告於111年5月間,發現有發傳單之工作,詢問後得知係介紹客人買商品,故被告始進行接洽,惟實際上並未從事此工作,亦無任何營利,僅係曾經接洽此工作,相關證據被告已於新北地院審理時提出,故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二)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毛學智部分

(一)被告對與原告係於111年間相識,原告向被告詢問生基產品,並委託被告代為購買,原告於111年7月18日給付萬秝公司16萬元、原告於111年7月29日給付萬秝公司350萬元、原告於111年8月26日交付10萬元予被告、原告於111年8月30日交付30萬元予被告、原告於111年8月31日交付50萬元予被告、原告於111年9月5日交付40萬元予被告、原告有收到土地權狀、生基罐提貨券及使用憑證等商品,均不爭執。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併參最高法院78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雖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組織犯罪條例等公訴在案,惟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中否認犯行,且告訴人前向基隆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業經基隆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調院字偵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如被證1所示,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又原告經由被告之推銷,有向萬秝公司購買生基塔位憑證,萬秝公司亦有如約交付憑證,堪認為買賣契約,並無所謂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存在甚明。又被告否認有以「假買家、交通事故、資金短缺」等話術向原告推銷產品,再依原證3之對話紀錄,僅提及「我們這邊會沒辦法出貨」,被告並未傳送「有買家購買」等相關訊息,原告其餘所提筆錄,多為原告於刑事告訴中所為之供述,與其自身主張無異,實不得用以佐證其主張之真實。再者,原告坦承有收到生基罐提貨聯、生基罐提貨單、生基位使用憑證等單據,則可依單據自行去提領實體生基罐,並非如原告所稱買賣後無交付商品乙節,在在證明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侵害原告權利。

(三)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黃思諭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參與犯罪集團之時間為111年2月17日之事實被告均否認之。蓋被告僅係販賣生基罐之業務人員,係因原告欲買生基罐始與原告相識,被告與毛學智、卓前偉等人並不相關,互不隸屬,也非工作夥伴。加之被告未與跟原告簽約,被告僅與原告約定111年9月26日當天要帶原告去坊間的生基罐工廠自行挑選,此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況自原告所彙整之時間及事實經過係自111年7月8日至同年9月5日止,然而原告遲至111年9月8日始認識被告(有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親口所述可證),是原告所訴實與被告無關,亦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

(二)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相對人因基於錯誤之事實認知而為意思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因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予以否認,揆諸上述說明,即應由原告對於其所主張被告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茲就各被告知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判斷如下:

一、卓前偉部分原告主張係因卓前偉於111年7月4日介紹其認識毛學智,並推薦生基塔位為高獲利投資標的,其方會向毛學智購買生基塔位等商品,因而受詐騙,卓前偉顯具共犯犯意,應負連帶侵權責任云云。業據被告卓前偉否認上情。首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三、(一)、1」所載:「…惟質之告訴人與被告毛學智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20時43分許即主動傳訊「請問你是生基業務毛先生?」,是依上開對話內容,早在原告所稱卓前偉介紹毛學智與其認識之111年7月4日前,原告早在111年6月17日主動聯繫毛學智,是原告主張乃卓前偉介紹其認識毛學智已無可採,而關於原告主張卓前偉向其推銷購買生基塔位可獲高額利益等部分,原告並未無提出卓前偉向其推銷之證據,其所引用毛學智筆錄,並未提及親自見聞卓前偉向原告推銷購買生基塔位過程,難以作為證據,是其上開主張均無證據可茲採信,故原告請求卓前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證據可茲採信,應予駁回。

二、毛學智部分

(一)原告主張毛學智明知萬秝公司、層峰公司無生基塔位、科儀的存在,向原告謊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買該生基塔位及科儀,使原告購買生基塔位、科儀、生基罐,而原告實際所取得之土地價值遠低於所付款項,嗣毛學智並以其具有「公司身分不便出面」為由,要求以原告名義辦理所有文件,其後以買方已簽約,須另購科儀方能交貨等諸多騙術為由,一再要求原告再行付款,致原告合計向其給付496萬元,自應就整體詐騙行為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毛學智固不否認其經手原告上開交付之496萬元,然辯稱原告自承已受領萬秝公司交付生基罐提貨聯、提貨單、生基位使用憑證、生基科儀服務卷等物,且取得台中市后里區土地應有部分,已取得其交款項購買之物品,且並無向原告宣稱有欲以高額價金向其購買之買家等情,故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原告既已自承交付款項後取得上開物品,僅空言宣稱上開物品毫無交易價值,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因此要難遽認其所為交易受到詐騙,並確實受有損害,故就主張毛學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部分,原告尚未充分舉證,其請求毛學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遽信,應予駁回。

三、黃思諭部分

(一)原告主張遭到詐騙時間為111年7月4日到同年9月5日間,然其陳稱係111年9月11日(前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稱係在111年9月8日),與被告黃思諭第一次碰面,堪信黃思諭係在原告遭受詐騙後,方與原告接觸,是以原告主張黃思諭參與其遭詐騙過程,要難遽信。原告提出訴外人鄭明光對黃思諭所為指述,乃屬是否黃思諭對鄭光明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另事,原告對黃思諭參與對其侵權行為之事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其上開主張實屬無據,故原告請求黃思諭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為如前揭聲明所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