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5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 告 施睿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1萬7,694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差額新臺幣1萬7,784元。倘未遵期如數補繳前開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因被告無正當使用權源,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其先前在系爭土地上鋪設之水泥道路,並將其占有使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同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萬9,254元及自114年10月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702元。又關於系爭土地占有之回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據,而原告主張被告鋪設水泥道路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33.78平方公尺,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8日基地所測字第1140203795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在卷可稽,參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112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1萬7,694元【計算式:2,300元×833.78平方公尺=191萬7,694元】,至於原告前開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因其係於112年9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此部分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1萬7,694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而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本件原告既於徵收額數標準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後之114年10月31日始依系爭成果圖更正其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面積,致本院僅就其原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面積199.34平方公尺部分,以113年11月11日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標的價額為45萬8,482元,並徵收裁判費4,960元,尚未就其擴張請求返還土地面積部分徵收裁判費,是於計算裁判費時,即應修正後之徵收額數標準為準。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該計算方式係用以核算追加之訴應補繳之裁判費,按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時,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方能正確計算其差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191萬7,694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964元,又參照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依修正後徵收數額標準應繳納之裁判費為6,180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尚應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差額1萬7,784元(計算式:2萬3,964元-6,180元=1萬7,784元)。
四、茲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1萬7,784元,如未遵期補繳前揭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