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5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 告 施睿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833.78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4,356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02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萬7,6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4,3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3項於原告以各期已到期金額之3分之1,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已到期部分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期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曉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趙子賢,業據趙子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9頁),並有財政部民國114年5月19日台財人字第11408614920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73頁),後經本院將上開承受訴訟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7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書(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57號起訴書)附表所示水泥路面及路邊護欄(面積為199.3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給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968元,及自112年10月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98元。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9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本院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基隆地政)測量前揭地上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實際面積,並製繪114年2月26日(114)基隆土丈字第019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乃於基於前揭測量成果,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33.78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254元,及自114年10月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702元。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1頁)。經核原告依附圖修正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道路等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均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其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與原起訴之聲明相較,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均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經管,緣被告前因其所有之土地(按: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1-10地號土地)為袋地,向原告申請通行系爭土地,經原告審核後同意被告通行系爭土地範圍847平方公尺。詎料,被告自109年10月29日起擅自委託訴外人黃榮熙在系爭土地上澆灌混凝土鋪設道路並設置護欄,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審認其涉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判處罪刑判決在案。因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而逾越其袋地通行範圍興建系爭道路,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上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系爭道路,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係於109年10月29日以價金180萬元委託黃榮熙承攬施作系爭道路,面積(即如附圖B部分所示)為833.78平方公尺,應認被告自上開日期起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道路,將其以系爭道路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0月29日至返還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33.78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254元,及自114年10月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702元。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雖不爭執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伊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事實,惟基隆市政府前曾就林業用地鋪設道路疑義函詢農業部,經該部復以:通行道路之鋪面材質應依其實際用途,以不影響周遭生態環境與地質地況之原則為之。因系爭道路現已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說明書施作完成,無安全疑慮,伊建議系爭道路現況之混凝土鋪面應予保留,以減少路面泥沙對系爭土地西側瑪陵坑溪之影響,並維持路基穩定與人員行車安全。又依附圖測量結果所示,伊申請通行系爭土地之路徑與系爭道路實際完工路線全無重疊,惟經伊委託訴外人榮勝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榮勝公司)套繪結果,伊申請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與系爭道路實有約90%部分係屬交錯重疊,且本案刑事偵查中檢察官亦曾囑託基隆地政測量,結果為伊申請通行範圍與系爭道路有重疊等情形,顯見基隆地政於本院審理中測量結果有誤。況且,倘若附圖測繪結果正確,無異認定系爭道路係位於溪流(按:即瑪陵坑溪)上方,顯不合理。而被告未逾越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道路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當屬無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其所經管,而被告先前向原告申請通行系爭土地,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修築系爭道路以占用附圖B部分土地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附民卷第9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9年8月21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933036360號同意函、申請通行國有土地切結書、申請圖說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57號卷【下稱偵卷】第73-80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基隆地政至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地政114年9月18日基地所測字第1140203795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B部分;見本院卷第107-135頁、第157-159頁)附卷為憑,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系爭道路全部均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論如下:
㈠被告不具以系爭道路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法律上權源之事實,盡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道路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經伊委託榮勝
公司套繪後,發現與伊向原告申請通行之範圍有約90%重疊云云,並提出榮勝公司之套繪圖說(見本院卷第191-193頁)為證。惟有關系爭道路坐落系爭土地之具體位置、面積,經本院檢送榮勝公司套繪上開圖說時使用之CAD檔及被告申請通行系爭土地時檢送之圖說與控制點資料供基隆地政確認後,基隆地政函復該所係依系爭土地114年11月地籍圖重測後資料及原告提供之CAD檔,以現況道路套合地籍線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符合重測前瑪陵坑段西勢面桶寮小段及重測後新西勢面桶寮段地籍等語,此有基隆地政115年1月3日基地所測字第114000381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242頁)。衡以本件被告於申請通行系爭土地時向原告提出之通行方案控制點座標資料,與被告於審理中委託榮勝公司進行套繪之座標係屬一致(見本院卷第228-229頁),自足認基隆地政已依據被告申請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配合本院現場履勘結果繪製附圖,並確認系爭道路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俱非屬原告申請通行之範圍,其結論自屬正確可信,足為採取。⒉至於被告雖爭執:本件基隆地政測繪附圖之結果倘若可信,
即代表系爭道路位於溪流上方,並不合理,且附圖與本案偵查中測量結果不同云云。惟被告因僱工修建系爭道路,致系爭土地及鄰地有水土流失之虞,前於本案刑事偵查中委託訴外人郭振農水土保持技師規劃系爭道路沿線之水土保持處理措施,並以不開挖、維持現有地形地貌與穩固坡腳為原則,以進行現地坡面植生恢復、打樁編柵施作、植生包穩固坡腳及橫木護坡等方式維護系爭土地及鄰地之水土保持。稽諸系爭道路實際位置本即緊鄰瑪陵坑溪,且被告循系爭道路沿線辦理水土保持措施之際,承辦技師測繪現況地形並套繪地籍之座標控制點與被告申請通行系爭土地時採用之控制點迥然不同(見外放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說明書),再參以原告同意被告通行系爭土地時,該通行方案所示路徑樹叢茂密(見本院卷第308-316頁系爭土地109年5月8日勘查照片),被告復自陳其興建系爭道路時因距離自系爭道路起點處大門入口(見本院卷第113頁現場照片)80至110公尺處有5棵樹木及綠竹群聚生長;距前開大門至前40公尺處有連續岩盤,為保留既有岩盤及樹木竹群以利水土保持,被告遂向右調整路徑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第251-257頁),益徵被告興建系爭道路之實際座標定位已與其向原告申請系爭土地時明顯不同,自無從單憑其自行提出之套繪圖說,認定系爭道路大部分均坐落在原告同意通行使用之系爭土地範圍內。又本案刑事偵查中,檢察官固曾囑託基隆地政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355頁),然斯時基隆地政僅就系爭道路具體位置、面積與道路施工過程中土地邊坡崩塌之範圍進行測量,並未精確比對系爭道路與原告申請通行系爭土地範圍之差異,自無從執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⒊況且,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為維
持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乃賦與所有權人對於妨害者排除之權能,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若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僅須該妨害者對已生妨害事實有將之除去支配力,即得為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對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固有明文。惟添附於不動產而成為不動產成分之動產,倘未增加不動產之經濟效益,反係減損之,須經由排除該動產之添附後方得回復原有之經濟效益時,不動產所有權自無取得該動產所有權之必要,且不動產所有人仍得請求動產所有人排除其對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妨害。經查,原告同意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之際,被告已同意系爭土地僅供通行,倘需於國有土地設置通行相關設施者,應先徵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原告同意(見偵卷第75頁),是被告縱有事先申請通行系爭土地,然其未經原告允諾,即自行僱工興建系爭道路,並在附圖所示B部分鋪設混凝土道路,顯已違背原告同意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之意思,且損及原告基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被告所為仍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道路,以回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能。
⒋此外,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就其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係有法律上權源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依上說明,被告興建系爭道路既已全部逾越原告同意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之範疇,並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且被告仍對舖設於系爭道路具有除去支配力,是原告主張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其訴請被告拆除附圖B部分所示之系爭道路,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再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七堵區,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該筆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9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480元,自113年起則為每平方公尺49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345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之郊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等節,有前揭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附卷為憑(見附民卷第9頁)。故本院認原告主張本件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按年息率5%之標準計算被告因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屬允當。惟原告雖主張被告自委託黃榮熙施工興建系爭道路之109年10月29日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範圍,然系爭道路係於110年1月27日始完工,業據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7頁),原告復未舉證被告自109年10月29日起對系爭土地即有排他之支配能力,堪認被告係自110年1月27日起始以系爭道路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其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亦應自當日起算;逾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憑,不應准許。
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27日起至114年9月30日
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9萬5,453元,暨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被告以系爭道路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系爭道路等地上物(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僅就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一部敗訴,其餘部分均勝訴,因此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由敗訴程度較大之被告負擔,較為允洽。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彭郁穎附表: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年息率 本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 (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0年1月27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止 480 833.78 5% 833.78×480×5%×339/365=18,585 111年1月1日起至 111年12月31日止 480 833.78 5% 833.78×480×5%=20,011 112年1月1日起至 112年12月31日止 480 833.78 5% 833.78×480×5%=20,011 113年1月1日起至 113年12月31日止 490 833.78 5% 833.78×490×5%=20,428 114年1月1日起至 114年9月30日止 490 833.78 5% 833.78×490×5%×9/12=15,321 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總額 94,356 自114年10月1日起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 833.78×490×5%×1/12=1,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