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59號原 告 王蓮英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被 告 陳台蘭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之陽台,依如附件第二項說明所載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查原告係於112年12月25日起訴主張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3樓房屋),因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漏水受損,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5年4月27日將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游舒涵,惟原告於讓與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前,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而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並不因房屋所有權移轉而當然隨同移轉;至其請求被告修繕系爭4樓房屋陽台以排除漏水來源部分,縱涉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依前揭規定,亦於本件訴訟無影響。是原告不因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移轉而喪失當事人適格,仍得以原告地位續行本件訴訟。又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游舒涵,其受通知後並未參加或承當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五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中,位處3樓之系爭3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3樓房屋上方系爭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兩造為同棟公寓上下樓層住戶之關係。詎被告疏未就系爭4樓房屋盡管理、維護之責,造成該屋陽台防水層失效,致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取得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後,即發現主臥室窗戶上方及廁所天花板有漏水現象(下稱系爭漏水)。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確認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因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陽台防水性能失效所致,又為徹底修繕陽台防水性能失效問題,修繕方式應依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14年11月17日基建師會鑑字第11402131號函覆鑑定補充說明(下稱系爭鑑定第一次補充說明,即附件)第二項所示之方法進行,即打除磁磚、鋪設塗布PU(6mm)防水、鋪設磁磚。被告未盡修繕、管理及維護系爭4樓房屋之義務,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第一次補充說明所載之修繕方式將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又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窗戶上方天花板、廁所天花板及室內裝潢均因漏水而有毀損之情形,經原告委請專業人員評估上開修繕費用為336,000元(含稅32萬元×1.05), 縱認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窗戶上方天花板並非系爭4樓房屋陽台防水性能失效所致,然系爭3樓房屋廁所漏水係因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陽台防水層失效所致,依原告於114年9月22日詢問之估價單所示,修繕費用為137,400元【計算式:拆除12,000+廢棄物處理18,000+刮除批土防水處理45,000+油漆10000+抽風機6,500+燈具5,000+天花板18,000+監工22,900(修繕金額114,500元×20%)=137,400元】,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依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14年11月17日基建師會鑑字第11402131號函覆鑑定補充說明(即附件)第二項所示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依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14年8月11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九項第(二)點「……經現場檢測,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漏水原係因134之4號房屋陽台防水性能失效所致」,及系爭鑑定第一次補充說明第二點「……查本次測試區域為廁所及陽台,廁所尚無測到漏水情形,陽台部分有嚴重漏水情形......其費用參考鑑定手冊及常用預算之單價......合計為25800元」之記載,可見系爭4樓房屋廁所部分並無漏水情形,而陽台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至多僅須25,800元。
(二)本件兩造合意由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鑑定報告第九項第(三)點所載「……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因漏水所造成屋內之損害主要係天花板部分,參考『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3-114年度營繕工程參考單價』,其廁所天花板部分為1320元/㎡(照明燈具另計),其修復所需費用約6600元(5×1320=6600元)」,原告亦於114年8月30日具狀陳報就系爭鑑定報告「沒有意見」,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兩造間已成立證據契約,自應承認其效力,故本件因系爭4樓房屋陽台部分漏水,僅造成系爭3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損害,其修復所需費用約6,600元,原告嗣又提出鬼斧神工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主張修復系爭3樓房屋估價金額為164,430元云云,應非有效;又原告前提出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下稱系爭駿瑩公司報價單),主張修復系爭3樓房屋估價金額為570,150元,亦非事實。至於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15年5月5日基建師會鑑字第11502041號函附之鑑定補充說明(下稱系爭鑑定第二次補充說明),雖認定系爭估價單中之「拆除、廢棄物處理、樓面刮除做防水批土處理、油漆、天花板」等項目應為修復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必要,惟與系爭鑑定第一次補充說明第三項「有關3樓房屋因漏水受損處之工法及按市價計算之材料、工資等一切費用,已於『鑑定報告九、鑑定結果(三)』說明。3樓房屋因系爭4樓房屋陽台防水失效而有漏水情形之處為3樓之廁所,其主臥室及陽台部分依114年4月25日現場勘查情形尚無發現漏水情形。」互相矛盾,自無可採;況原告115年1月30日民事陳報(四)狀,亦陳明對於系爭鑑定第一次補充說明無意見,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三)又依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已於115年4月27日出售予訴外人,依民法第373條規定,本件原告對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造成廁所之損害之瑕疵,若已明確告知買受人,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
三、經查,原告係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五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區分所有建物中,位處3樓之門牌號碼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134之3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3樓房屋上方門牌號碼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134之4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兩造為同棟公寓上下樓層住戶之關係;又系爭3樓房屋廁所因系爭4樓房屋專用陽台防水性能失效而漏水,修復系爭4樓房屋陽台至不漏水之施工方式及範圍如附件第二項說明所示,包含打除磁磚及清運、塗布PU、磁磚鋪設等3項之事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月24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0402號函檢送之系爭3樓、4樓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修復系爭4樓房屋陽台部分: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陽台防水性能失效而致系爭3樓房屋廁所漏水,修繕方式如附件第二項說明所示等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又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人,對於該房屋有管理維護義務,其未盡相當之注意,致屋內陽台因防水層失效而滲漏損壞系爭3樓房屋之廁所天花板,顯已侵害原告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並致其受有損害。至被告雖陳稱系爭4樓陽台業已修復、現已無漏水情形(見本院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並未提出施工契約、工程明細、施工照片或其他足以證明已依附件第二項所示方式完成修繕,並已排除陽台防水性能失效之證據,尚難僅憑上開陳述,認其已履行修繕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將造成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系爭4樓房屋專用陽台,依附件第二項說明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自屬有據。
(二)修復系爭3樓房屋部分:
1.又查,系爭3樓房屋廁所發生滲漏水之原因,為系爭4樓房屋之陽台防水層失效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3樓房屋廁所因漏水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再查,本院前就「修復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受損處之詳細工法及費用各為何」,囑託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惟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3樓房屋廁所之修復費用僅記載「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因漏水所造成屋內之損害主要係天花板部分,參考『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3-114年度營繕工程參考單價』,其廁所天花板部分為1320元/m²(照明燈具另計),其修復所需費用約6600元(5×1320=6,600元),惟本案工程規模較小,仍須依市場行情報價為主。」,而未具體說明「廁所天花板部分」之詳細工項及市場價格,不足以作為認定損害賠償範圍之基礎,本院乃函請鑑定人就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受損害之必要修復工項按市場價格逐項詳列估算表,惟系爭鑑定第一次補充說明第三項仍僅記載「......有關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受損處的工法、材料及工資,已於『鑑定報告 九、鑑定結果第(三)點』說明」;本院為查明「依市場行情報價」,遂命原告提出修復系爭3樓房屋廁所因漏水受損處之估價單,並函請鑑定人確認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單所載項目是否均為修復系爭3樓房屋之必要費用,經鑑定人以系爭鑑定第二次補充說明覆以「本次鑑定結果係為陽台漏水性能失效導致下方廁所天花板有漏水情形,再查其鬼斧神工估價單所列項目,其抽風機、燈具、隔板玻璃、百葉門是否是漏水導致損害項目,無法判斷;拆除、廢棄物處理、樓面刮除做防水坡(批)土處理、油漆、天花板應為漏水修復之必要項目。」;嗣因被告爭執鑑定人上開補充說明與系爭鑑定報告、系爭鑑定第一次補充說明內容矛盾,本院乃依原告聲請,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修復系爭3樓房屋之必要費用,經鑑定人到場證稱:「(問: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14年8月12日檢送之鑑定報告第九項(三)點所列「廁所天花板」係指以何種方式何種材料修復天花板?又所謂「本案工程規模較小,仍須依市場行情報價為主」為何意?)鑑定報告會有做單價之依據,單價如鑑定報告所載用面積換算,廁所天花板是以一般之天花板,沒有特別註明材質,但就是防焰、防潮。因為上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的參考單價是113-114年之單價,這是提供我們編預算參考,實際做的時候仍要請施工廠商現場考量,所以剛剛的單價非市場價格。本件是鑑定兩個地方,不清楚本件的來龍去脈、要求賠償的範圍等,僅確認有漏水之狀況,下面的損害是上面的漏水所造成。」、「(問:上開鑑定結論是否係指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受損害僅有廁所天花板一項?若是如此,鑑定人何以於115年5月5日檢送之鑑定補充說明回覆,原告提出之鬼斧神工估價單所列項目中樓面刮除、做防水批土處理、油漆等與天花板無關之項目,亦為漏水修復必要項目?又鑑定人認係必要項目之上開項目中,與天花板有關之拆除、廢棄物處理、釘天花板等3項,合理價格應為何?)樓板因樓上漏水下來會有損壞,所以要重新批土,但原告提的估價單沒有區分樓面跟牆壁,牆壁沒有壞,是混凝土樓面損壞。樓板有油漆。參酌鑑定報告書第七頁左下方照片即樓板有裂痕,天花板割開就是樓板,要油漆的地方也是樓板。」、「(問:拆除之合理價格為何?)拆除的工人,一人一天3500元。本件需二人拆除再加一個小工,一天可以拆完,一天9800元,含稅是10290元。」、「(問:廢棄物處理之合理價格為何?)一車15000元,含稅是15750元。」、「(問:樓面刮除做防水批土處理之合理價格為何?)工人一人一天3500元,需兩名工人,加材料費1000元,含稅是8400元。」、「(問:油漆之合理價格為何?)一油漆工每天工資3500元再加油漆約400元,雖然不需要做到一天,但一天出工就是要算一天的工資,含稅是4095元。」、「(問:釘天花板之合理價格為何?)工人一人一天3500元,需兩名工人,加材料費10000元,含稅是17850元。」、「(問:第一次鑑定報告天花板只估價6600元,剛才算後材料卻是12萬元,第一次鑑定報告是否正確?)鑑定報告的依據是依教育局的單價,但本件規模較小,還是要依市場報價為主,已寫明在鑑定報告中。我的意思並非6600元就可以修復系爭三樓房屋之損害。」、「(問:天花板才三坪,修復費用原先是6600元,剛才卻說是1萬元,為何要花費到15700元之廢棄物處理費用?)我剛才有說以編預算的角度來看,廢棄物就是要用一車的費用來估價,沒有滿一車也是用一車的價格來算,現在最小的車也要15000元。這是我們以編預算的立場來估價的,如原告剛好有認識人願意幫忙丟當然不會那麼貴。」、「(問:系爭房屋已經4、50年了,縱然有漏水,以鑑定人的立場,其重新油漆應由被告來負責?)現場鑑定時,上面是有油漆的,依現況判斷此部分的油漆有損壞,所以需要修復。做樓板防水前,也需要把原來的油漆都刮掉。」、「(問:樓板防水是四樓的?如果四樓防水工程已經做完,四樓也不會漏水,這樣還有必要做三樓的防水?)如果從四樓做樓板防水,三樓樓板就無須再做防水,但還是要批土。若是這樣,剛剛估算的樓面刮除做防水批土處理應為:工人一人一天3500元,需一名工人,加材料費500元,含稅是4200元。不做防水,還是要刮除批土、油漆。前面的天花板拆除一個大工及一個小工就夠,含稅是5292元。」、「四樓的防水做好,三樓自然不需要再做防水層,原告訴代剛剛說的是在新裝修時無法確認樓上是否有漏水下所做的措施也是合理的。」等語(見本院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鑑定第一次補充說明之內容,均未就修復系爭3樓房屋之必要費用完成鑑定,更未認定上開必要費用為6,600元,是本件修復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之必要工項及合理費用,自應以鑑定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逐項詳為認定之內容為據,即天花板拆除費用5,292元、廢棄物處理費用15,750元、混凝土樓板刮除及批土費用4,200元、油漆費用4,095元、重作天花板費用17,850元,合計47,187元【計算式:5,292元+15,750元+4,200元+4,095元+17,850元=47,187元】。
(三)被告雖辯稱本件兩造合意以基隆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機關,而成立證據契約,原告復已陳明對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鑑定第一次補充說明無意見,自應受原鑑定結果拘束,以6,600元計算系爭3樓房屋修復費用,不得另依系爭估價單請求較高之損害賠償,又系爭鑑定第二次補充說明拆除、廢棄物處理、樓面刮除、防水批土、油漆及天花板等列為漏水修復必要項目,亦與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鑑定第一次補充說明相互矛盾,應以原鑑定報告所列費用為準云云。惟查,兩造固合意由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原告亦表示就系爭鑑定第一次補充說明函文「沒有意見」,然原告並未明確表示同意以6,600元作為系爭3樓房屋全部必要修復費用,亦未表示放棄就必要修復工法及市場價格聲請鑑定人補充說明、到庭陳述或提出其他證據,卷內復無兩造另行約定以該公會所提出之初次書面鑑定結果,作為終局且排他之損害數額認定,而系爭鑑定報告、系爭鑑定第一次補充說明均未就本院囑託鑑定之「修復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受損處之詳細工法及費用各為何」完整回覆而難採為判決基礎,又因被告就系爭鑑定第二次補充說明內容有所爭執,本院遂依原告聲請通知鑑定人到庭就系爭估價單內容逐項詳為檢視回覆,鑑定人並於到庭時具結證稱,系爭鑑定報告所採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營繕工程參考單價,係供編列預算之參考,實際施作仍須由施工廠商依現場狀況考量,該單價並非市場價格,其意亦非6,600元即可修復系爭3樓房屋之損害等情,亦如前述,顯見兩造所為合意之客觀範圍,僅在選任鑑定機關,自不能僅因原告對鑑定人之回覆表示無意見,即使尚未完整之鑑定內容轉化為終局且不可爭執之結論。又所謂前後鑑定意見相互矛盾,應以前後均就同一鑑定事項作成完整而明確、且彼此不能並存之專業判斷為前提,而鑑定人歷次補充說明及鑑定人到庭證言,既均係為完成原囑託鑑定事項,並非在原鑑定結論已完整作成後另為相反之鑑定意見,自無矛盾可言,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四)至原告雖提出系爭駿瑩公司估價單,主張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窗戶上方天花板及室內裝潢均因漏水而有毀損之情形,經原告委請專業人員評估,連同廁所之修繕費用共計336,0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4樓房屋陽台防水失效而漏水處,僅有廁所一處之事實,有系爭鑑定第一次補充說明附卷可稽,又觀諸系爭駿瑩公司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分別為「後陽台熱水器後方牆面漏水修繕」、「後陽台窗台上方牆面漏水修繕」、「廚房頂版漏水修繕」、「客廳牆面漏水修繕」等4項,而均與系爭3樓房屋廁所無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3樓房屋廁所以外區域亦因系爭4樓房屋防水失效而有漏水情形,其此部分主張自非有理。
(五)原告固又主張縱認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窗戶上方天花板並非系爭4樓房屋陽台防水性能失效所致,修復系爭3樓房屋廁所因漏水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亦應如系爭估價單所示之137,400元云云,惟查,鑑定人就系爭估價單中所列抽風機、燈具、隔板玻璃、百葉門等項目是否因漏水而致損害,無法判斷乙節,有系爭鑑定第二次補充說明附卷可稽,至餘其他項目因未標明範圍,既經鑑定人檢視後,認定必要項目如前所述,費用合計47,187元,原告就逾此部分之請求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修復系爭3樓房屋廁所之必要費用應係137,400元云云,亦非足取。
五、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已於訴訟繫屬中出售系爭3樓房屋,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應由買受人承受,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按民法第373條係規範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就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之分配與負擔,並未規定出賣人對第三人已取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買賣標的物交付後即歸於消滅或當然移轉予買受人。經查,原告係於111年10月24日取得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5年2月13日將該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游舒涵,並於同年4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其所主張之漏水損害,均係發生於所有權移轉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3樓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財產利益於系爭3樓房屋漏水受損時,即已因物之交換價值或使用價值減損而受侵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於斯時成立,而為原告取得之獨立債權,與房屋所有權本身並非同一權利,除經原告另行讓與買受人,不因房屋嗣後移轉而當然隨同移轉,亦不因此當然消滅。況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增補特約,原告與買受人已約定將房屋漏水等屋況問題納入交易條件,由買受人自行修復,原告則減少買賣價金40萬元,益徵原告並未因出售房屋而將房屋視為無瑕疵之物,以取得完整對價,自不得因系爭3樓房屋業已出售,即謂其未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一)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依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14年11月17日基建師會鑑字第11402131號函覆鑑定補充說明(即附件)第二項所示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7,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