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65號原 告 黃薪源即宜和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呂紫君律師被 告 孫秀玲即富祥起重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1,3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9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萬1,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就後述債務對被告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353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113年7月3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5頁送達證書),被告則於113年8月19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民事答辯狀,可認係就系爭支付命令全部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97頁收狀章),依首揭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以民事準備㈠狀追加假執行之聲請,並追加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9-112頁),核屬本於兩造間同一債務糾紛之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足認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一獨資商號,前向訴外人奧林匹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林匹克公司)承攬布袋港之吊車、起重等業務(下稱系爭業務),並自113年4月起至6月止透過其委任之訴外人林中酩以向原告叫車,且由原告指派機具、司機至現場工作之方式,將系爭業務委由原告承攬施作。而原告承攬系爭業務之60噸吊車係按小時計算服務費,因兩造有長期合作關係,遂以優惠價半日4小時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工承款;倘吊車工時超過半日,每小時加班費則為2,000元。是依上開標準,原告應依約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工程款合計90萬1,300元(計算式:4月份工程款37萬6,300元+5月份工程款45萬4,650元+6月份工程款7萬0,350元=90萬1,300元)。詎料,被告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1,300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係以每月20萬元之報酬向奧林匹克公司承攬系爭業務,然被告並未同意林中酩代理被告與原告締結系爭業務之承攬契約,兩造亦無長期合作關係;原告所稱兩造之合作關係實乃林中酩自行招攬之業務,而與被告無關。而被告前經原告電話通知後,始知悉林中酩於被告吊車故障期間委由原告承作系爭業務,並支付原告現金13萬元及奧林匹克公司支票20萬元。嗣因原告表示需立即以現金結清工程款,否則停止服務,林中酩方請求其他吊車公司支援系爭業務,此為林中酩與原告之私下交易。又被告就其應付之帳款絕無推卸責任之意,然原告未完成委託事項即終止其提供之服務實有違常規,且原告亦未循正常程序按月與被告對帳,亦未提出系爭業務之每日簽單紀錄及發票作為憑據,被告不知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何得出。再者,被告承攬工作範圍不包含奧林匹克公司之假日業務,此部分應由實際承租吊車之人負責等語。基於上述,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方於當事人間未有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之情形下,在他方所承攬之工地上,支出費用施以勞務增益他人之財產,致使他方受有利益,形成財貨不當之移動,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成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受損之一方自可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受益之他方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業務成立承攬契約乙節,固
據提出原告請款單、訴外人即奧林匹克公司員工陳夏嵐蓋章確認原告派工內容之收據存根聯、原告與林中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記帳本、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周彙敏與林中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僱傭從事系爭業務之司機陳勝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71頁、第115-135頁、第227-249頁),惟被告否認上情,並稱林中酩並無代理其與他人締結契約之權,而稽諸原告提出之前揭請款單、收據存根聯、對話紀錄等書證,僅記載原告執行系爭業務之時間、地點、工作種類與應受領報酬等事項;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亦僅有原告或周彙敏與林中酩或陳勝煒商討吊車業務之經過,均無被告實際授予林中酩與原告訂立系爭業務承攬契約代理權限之佐證,亦難據以推認被告有何授予林中酩代理權限外觀之事實;至於原告另提出由被告出具之112年8月31日、同年9月19日發票(見本院卷第369-370頁),則早在原告執行系爭業務之前即已開立,自無從據以認定兩造嗣後仍有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又原告雖曾聲請傳喚林中酩、陳勝煒到庭作證,然渠等2人受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本院114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業經原告當庭捨棄再次傳喚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07頁),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就兩造成立系爭業務承攬契約之利己事實再行舉證,依上說明,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業務成立承攬契約,難認有據;其徒執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業務之工程款,自屬無憑。
㈢惟查,兩造就系爭業務雖未成立承攬契約,然原告確有完成
系爭業務,所應收取之工程款價額合計為90萬1,300乙情,有前揭請款單、存根聯可佐,且有原告與林中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貼有原告之請款單)可參。而陳夏嵐亦到庭結證稱:前揭收據上之「陳夏嵐」印章係伊本人蓋的;伊是經主管核准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堪信該等收據確係奧林匹克公司提供予原告之證明文件,自足作為原告完成系爭業務之憑證;兼之被告已提出其與奧林匹克公司往來明細及統一發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13-441頁),可認被告確有按月領取奧林匹克公司給付之承攬報酬(見本院卷第413-441頁),且其對原告完成系爭業務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4頁),足見系爭業務之完成既為被告對奧林匹克公司應負之契約上義務,縱原告未承攬施作,被告對奧林匹克公司仍負有履行之責。職是,被告因原告完成系爭業務之故,致其對奧林匹克公司所負擔之義務獲得滿足,當然因此受有系爭業務工程款價額90萬1,300元之利益,且兩造間就系爭業務既未成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享有上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支出勞務之損害。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業務工程款90萬1,300元,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常規與其按月對帳,不能證明其請求金
額係屬正確,且被告已就系爭業務支付原告33萬元云云。然原告予以否認,並主張該等款項係用以結算兩造間112年11月、12月及113年2月、3月間布袋港起重工程之用,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提系爭業務之請款單有何記載不實之處,或提出上開33萬元確係用以支付系爭業務所生債務之憑據,是其此節所辯,要難採據。
㈤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1,3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部分,因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所為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8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9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工程款90萬1,300元,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9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