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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66號原 告 陳韋廷被 告 何翔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1,2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0,5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306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79條前段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基於兩造間相同之代墊款紛爭,就其對於被告返還代墊借款(詳後述)部分之請求追加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88頁準備程序筆錄),最後於本院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201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在社會生活上應屬同一紛爭,顯然具有共同性,可繼續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且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110年間受被告委任,以自己名義先後向訴外人台新

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大安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基隆大同當鋪借款供被告使用,被告並允諾負責清償上開借款。詎料,被告嗣後並未履行其承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導致原告因而支出下列費用並受有損害:

⒈台新大安公司部分:原告受被告所託,以自己名義向台新大

安公司借款(下稱系爭A借款),與該公司約定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115年9月24日(原告書狀誤載為105年9月24日)止,以分60期,每期月付新臺幣(下同)1萬7,610元之方式償還系爭A借款,並以原告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嗣因被告未依約自行償還系爭A借款,原告迫於無奈遂先代為還款,除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6月止,支付8期費用外,並於111年7月間出售系爭車輛,以結清系爭A借款所欠金額26萬元。是以,原告為被告償還系爭A借款,合計支出40萬0,080元(計算式:1萬7,610元×8+26萬元=40萬0,080元)。⒉台新商銀部分:原告受被告所託,以自己名義與台新商銀簽

立信用貸款契約,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B借款),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4年3月23日止,共分36期,貸款總費用為年利率13.11%,另加計手續費9,000元。因被告嗣未依約自行償還系爭B借款,原告亦需代為清償前開債務,就本金及手續費部分合計支出30萬9,000元。

⒊基隆大同當鋪部分:原告受被告所託,以自己名義與基隆大

同當鋪借款20萬元(下稱系爭C借款),然被告嗣未依約自行償還系爭C借款,原告遂以現金給付該當鋪13萬元以資清償。

⒋據上,原告因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被迫代被告償還系爭A、

B、C借款,合計受有支出83萬9,080元(計算式:40萬0,080元+30萬9,000元+13萬元=83萬9,080元)之損害,爰依兩造間委任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㈡又系爭車輛雖係原告購買,實際上乃交由被告使用。被告於

駕駛系爭車輛期間,原告屢次收到行政機關寄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代被告繳納110年10月至111年5月間罰鍰(下稱系爭罰鍰),合計支出1萬2,200元。然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繳前揭罰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負返還不當得利1萬2,200元之責任。

㈢基於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85萬2,080元,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2,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簽發予台新大安公

司之本票、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B借款之借據暨約定書(見本院卷第21-22頁)、原告個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3-33頁、第37-44頁、第121-12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車輛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見本院卷第45-46頁)、基隆大同當鋪還款證明(見本院卷第47頁)、罰單繳款證明(見本院卷第49頁)、台新大安公司與台新商銀分別出具之清償證明(見本院卷第93-95頁)、兩造間通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第103-120頁)為憑,並有台新大安公司114年5月7日台新大安租賃法字第1140009號函檢送之租賃契約書、系爭車輛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還款紀錄表(按:原告係因採取融資性租賃方式購入系爭車輛而負擔系爭A借款,見本院卷第157-163頁)、台新商銀114年6月12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40013463號函檢送之歸戶查詢資料(按:原告已將系爭B借款結清,見本院卷第173-175頁)在卷可稽;兼之被告經本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為原告業已償還系爭A、B、C借款,並繳交系爭罰鍰,因此支出85萬1,280元(計算式:83萬9,080元+1萬2,200元=85萬1,280元)甚明。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3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細觀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曾質問被告「我人生中第一次還當鋪欸」,被告則答覆「我沒有叫你還啊」、「一切事情我會扛」(見本院卷第108頁),且原告曾傳訊告知被告關於台新商銀信用貸款之申辦資訊(見本院卷第109頁)。嗣兩造迭次爭執前開貸款繳納事宜,被告稱「錢我也是這樣繳」、「也不會影響你的信用」(見本院卷第112頁)、「沒人叫你承擔啊」(見本院卷第117頁)、「如果是用你的名字買 我自己生活過不去我照樣車子也是會繳我沒事影響你幹嘛」、「繳不出來我賣腎也會幫你清掉貸款」(見本院卷第119頁)等語,足徵被告確有徵得原告同意,委任原告代為以自己名義處理調借系爭A、B、C借款之事宜,並允諾自行清償前開3筆借款,兩造自成立民法上之委任契約。又被告迄未依兩造間約定自行清償系爭A、B、C借款,致原告需自行清償上開借款,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原告因此受有支出83萬9,080元之損害,則原告依兩造間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借款,既有理由,其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院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下旬之前係由被告使用,嗣因兩造發生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被告遂於111年6月23日傳訊原告稱「明天看幾點要簽(牽)」、「我牽出去外面停車格放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是系爭罰鍰既為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違反交通法規所生,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意旨,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違規行為,係處罰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則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下旬前既由被告占有使用,則被告占有使用期間所生之交通違規,自可認定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所致,被告即應就系爭罰鍰負繳納義務。職此,原告代被告繳納系爭罰鍰1萬2,200元,自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2,2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金錢債權,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1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清償系爭A、B、C借款而受有83萬9,080元之損害;其代被告繳納系爭罰鍰而生1萬2,200元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6萬6,912元(參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40號裁定,本院卷第55頁),並據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0,570元。嗣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其請求金額為85萬2,080元,本院判決原告勝訴之金額則為85萬1,280元,該減縮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訴訟費用9,306元,爰命該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式:85萬1,280元÷96萬6,912元×1萬0,570元=9,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