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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67號原 告 施畯助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陸皓文律師彭建亮被 告 康錦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9號竊佔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七堵區長安段四五三之四、四五三之八、四五四之一、四五四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六‧三四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十四‧三三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壹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到期部分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到期金額全部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七堵區長安段453、453之1、453之2、453之3、453之4、453之8、453之

9、454、454之1、454之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車棚(帆布車庫)、冷凍貨櫃及雞舍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及訴外人陳信利均係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聖玄宮」之宮廟負責人,其等明知在聖玄宮旁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仍於民國107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雨遮、水泥平台,並置放雜物,共同竊佔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土地(以下就前揭占有之位置及面積,簡稱為附圖編號A、B、C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竊佔罪確定在案,自屬無權占有。原告多次請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B、C部分,並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B、C部分,並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

㈡、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上開遭占用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07年7月18日起至112年7月19日止,共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8萬5,64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000元×占有面積123.74平方公尺×週年利率10%÷12月×占有期間5年=18萬5,640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09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000元×占有面積123.74平方公尺×週年利率10%÷12月=3,094元)。

㈢、又原告於110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雇工以機具於系爭土地邊界施作石頭圍籬以為區隔,被告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上開圍籬,並以該車阻擋於原告之工程機具前方,致原告當日無法施工,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強制罪確定在案。而原告因石頭圍籬遭被告推倒倒塌,需另行施工,額外支出施工費用39萬9,0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萬9,000元及其利息。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設置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附圖編號A、B、C部分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5,640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9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094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9,000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稱:

㈠、被告曾經向原告父親購買土地,但後來原告又告被告,讓被告感覺被騙,已因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遭罰5萬5,000元(指被告因犯竊佔罪、強制罪,經判處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竊佔系爭土地的部分,被告已於113年間自行拆除,被告沒有僱工人,所以沒有相關收據可以證明;被告為70餘歲之弱勢老人,並無資力,原告卻不放過被告。

㈡、系爭土地上的石塊到處都是,原告找兩台怪手要在被告之土地移除石塊,因為石塊與怪手會破壞被告鋪設的水泥,被告才會阻止,那些石塊總共有500塊,每塊有一噸重,但原告都沒有把石塊運出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A、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搭建之「聖玄宮」鐵皮雨遮、水泥平

台及設置之雜物,占用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占有面積共計123.74平方公尺,詳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14年5月7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測量,並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0日號函暨附圖在卷足憑,被告亦自承前開鐵皮雨遮、水泥平台及雜物(如附圖編號A、B、C部分)為其於數十年前(即「聖玄宮」建成時)所搭建、鋪設或放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又被告竊占系爭土地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後坦承上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竊佔罪,改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其所竊佔系爭土地之部分已於113年間拆除,惟承前所述,本院於114年5月7日現場勘驗時,已確認被告仍占用如附圖編號A、B、C部分等節,並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足採。

⒊被告固執前詞,辯稱其曾向原告父親購買土地等語,然其所

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均僅為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簽約日:96年10月2日、土地取得登記日:96年10月25日),而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涉,自無礙於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之認定。準此,被告均未合理說明並舉證其究竟有何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辯稱其年邁、弱勢、無資力等語,均與其是否成立無權占有乙節無涉,故其所辯即無可採。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租金之適當標準,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承前所述,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自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占有利益,應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土地所在位置、周遭環境交通等情形,認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7月18日起至112年7月19日止,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1萬2,7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位所示),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得請求之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欄位所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向被告請求額外支出施工費用39萬9,000元: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雇工以機具於系爭

土地邊界施作石頭圍籬作為區隔時,被告駕車衝撞上開圍籬,並以該車阻擋於原告之工程機具前方,以此強暴方式致原告當日無法施工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事件之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甚詳,被告亦自承確有上開阻擋原告施工之情形;又被告上開阻擋、衝撞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後坦承上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強制罪,改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財產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因原告施工之石塊、怪手將破壞被告鋪

設之水泥地,被告始為上開阻擋行為等語,然承前所述,被告鋪設之水泥地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附圖編號B部分),被告自無由阻止原告雇工於其所有之土地放置石塊或水泥塊圍籬以釐清、區隔兩造地界之行為,故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可採。準此,被告既以上開強制行為使原告當日無法順利施工,原告自須另行支付費用再行雇工施作石塊圍籬,故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請求重新施作之施工費用39萬9,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萬1,746元(不當得利1萬2,746元+施工費用39萬9,000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圖: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114年3月28日、複丈日期114年5月27日基隆土丈字第0287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

編號 使用現況 實測占用面積 占用地號 原告起訴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面積123.74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元】×年租金率5%×占用日數÷365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占用面積123.74平方公尺×112年度申報地價【元】×年租金率5%÷12月) 1 聖玄宮鐵皮雨遮(附圖A部分) 6.34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自107年7月18日起至112年7月19日止(共計5年):18萬5,640元 3,094元 ①107年7月18日至108年12月31日(當期申報地價400元):3,607元 ②109年1月1日至112年7月19日(當期申報地價416元):9,139元 ①+②=1萬2,746元 214元 2 水泥平台(附圖B部分) 103.07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3 雜物區(附圖C部分) 14.33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小計 123.74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