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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71號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陳嫚旎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基隆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承顥訴訟代理人 蘇瑀

黃威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財產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元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晉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之財產請求權(下稱系爭請求權)存在,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對元晉公司強制執行。案經新竹地院囑託本院執行後,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基院雅113司執助良字第870號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前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禁止元晉公司收取對被告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元晉公司清償。惟被告以元晉公司未在被告處開戶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將被告所提聲明異議狀於113年9月10日送達原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原告於113年9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收狀章),並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元晉公司則經本院送達前開起訴狀繕本以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合於首揭規定。又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未列元晉公司為共同被告,於法無違,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杜信光,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為黃承顥,因被告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而黃承顥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已由本院將前開書狀送達對造,並有被告基本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5-44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第三方支付業務之業者,與特約商店(賣家)簽定金流服務契約,代為收取上開特約商店(賣家)之交易貨款。而所謂「第三方支付服務」係指受交易當事人委託,由付款人將交易款項交予中介機構,並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再將該款項轉付受款人以完成交易款項移轉之服務,是第三方支付業務核心功能即為保管價金。而原告在被告處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保留包含元晉公司款項在內之爭議款。又原告對元晉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本息之違約金債權存在,因上開元晉公司之爭議款項(金額達190萬元)雖存放在原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然仍屬元晉公司之責任財產,並非原告所有,且屬執行法院得扣押、執行之客體,原告應得就該等款項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詎料,被告於接獲系爭執行命令後,未向原告了解緣由以確認上開款項之性質,逕以元晉公司未在被告處開戶為據聲明異議,可知其異議不實。為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元晉公司對被告有系爭請求權,並經原告代收保管存放在系爭帳戶內。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因查無元晉公司開戶資料及元晉公司與被告間存款或信用卡業務往來之情形,爰以元晉公司未開戶為由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與實情相符。又原告係以自述之營業屬性及自行製作之表格,以證明系爭帳戶所存入之部分款項為元晉公司之責任財產,然系爭帳戶既為原告所申設,依常理原告方為系爭帳戶財產之真正權利人,其應就系爭帳戶中存有元晉公司責任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表格主張系爭帳戶存有元晉公司之責任財產,而被告既非原告與元晉公司法律關係之一方,自無從知悉其等契約約定內容,亦無法得知系爭帳戶之財產歸屬,原告所述不足採信。況且,系爭執行命令乃扣押命令之一種,係以強制手法將特定物品排除原來之占有,並由國家暫時管領之措施。系爭帳戶既由原告以自己名義開立,且持續占有、管理,則原告向執行法院聲請扣押已由原告占有之系爭帳戶款項,顯與扣押命令之本質相違,亦無必要。再者,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款戶之金錢來源如何,並非被告所須或所得過問,否則不啻加重金融機構之審核責任,有害於交易之便利。是以,原告訴請確認存在之系爭請求權,僅得由原告及元晉公司相互釐清確認,惟原告卻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之法律上不安狀態無從透過本件訴訟除去,顯無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元晉公司對被告有系爭請求權存在,並經原告代收保管存放在系爭帳戶內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足見元晉公司就系爭請求權之存否於兩造間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影響原告得否循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元晉公司之責任財產,可認原告得以透過本件確認判決將前開不安狀態予以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本件原告主張元晉公司積欠其190萬元本息之違約金,且元晉

公司所有之爭議款項存放在系爭帳戶之中,因此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9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元晉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請求權,經新竹地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據以對被告發系爭執行命令,惟經被告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新竹地院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之聲明異議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45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本件卷宗確認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惟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接受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即發生金錢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雙方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603條規定,其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元晉公司對被告有系爭請求權存在,並提出自行製作之爭議保留款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9-69頁),然系爭帳戶為原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所申設之存款帳戶,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帳戶開戶契約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278頁),足認原告與彰化商銀間就系爭帳戶內存放之款項乃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依該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存款人對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債權,乃存在於原告與彰化商銀之間,元晉公司對於系爭帳戶中之金錢,並無任何請求權存在。至所謂第三方支付,係指受交易當事人委託,由付款人將交易款項交付予中介機構,並於 一定條件成就時,再將前揭交易款項轉付受款人,完成交易款項移轉之服務,是第三方支付服務之功能即價金之保管,核付款人與該中介機構間係成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而於付款人付款時,該項金錢之所有權即移轉於中介機構。本件原告係從事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業者,其因與元晉公司交易之當事人匯款至系爭帳戶時,即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並因與彰化商銀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移轉該款項所有權於彰化商銀。換言之,元晉公司自始未曾取得該等款項之所有權,對於被告並無基於所有權而請求返還該等款項之權利。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財產請求權存在,並經原告代收存放在系爭帳戶之中,要屬無憑,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請求權存在,並經原告代收保管存放在系爭帳戶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