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85號原 告 林春綢
林淑貞方慶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潘彥安律師複 代理人 朱茵律師
蔡竣惟律師被 告 劉明添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被 告 劉欽泉
劉沛渝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劉宇哲被 告 劉文宗
劉庭芝
劉湘羚兼上三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文政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明添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為編號A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號,面積136.39平方公尺)拆除、標示為編號C1之水泥平台(面積104.88平方公尺)刨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
二、被告劉欽泉、劉沛渝、劉宇哲、劉文宗、劉庭芝、劉湘羚、劉文政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為編號B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號,面積70.37平方公尺)拆除、標示為C2之水泥平台(面積12.56平方公尺)刨除、標示為編號為D1之屋前棚架(面積29.61平方公尺)拆除、標示為編號為D2之屋側棚架(面積1.5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
三、被告劉明添應自民國108年11月8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春綢新臺幣78元,原告林淑貞新臺幣70元、原告方慶旺新臺幣26元。
四、被告劉欽泉、劉沛渝、劉宇哲、劉文宗、劉庭芝、劉湘羚、劉文政應自民國109年8月9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林春綢新臺幣37元,原告林淑貞新臺幣33元、原告方慶旺新臺幣12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明添負擔百分之59,被告劉欽泉、劉沛渝、劉宇哲、劉文宗、劉庭芝、劉湘羚、劉文政連帶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明添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41萬0,159元為原告林春綢、林淑貞、方慶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欽泉、劉沛渝、劉宇哲、劉文宗、劉庭芝、劉湘羚、劉文政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9萬4,004元為原告林春綢、林淑貞、方慶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明添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屆期金額全額為原告林春綢、林淑貞、方慶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欽泉、劉沛渝、劉宇哲、劉文宗、劉庭芝、劉湘羚、劉文政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屆期金額全額為原告林春綢、林淑貞、方慶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一)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林春綢、林淑貞、林淑貞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45/100、40/1
00、15/100。
(二)被告劉明添未得原告之同意,無任何合法權源,竟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54號房屋)、屋外水泥平台,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占有位置面積如附件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標示為編號A之建物(面積136.39平方公尺,下稱A建物)、C1之水泥平台(面積104.88平方公尺,下稱C1水泥平台)所示。
(三)被告劉欽泉、劉沛渝、劉宇哲、劉文宗、劉庭芝、劉湘羚、劉文政(下合稱劉欽泉等7人),亦未得原告之同意,無任何合法權源,竟以其等因繼承而共有之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52號房屋)、屋外水泥平台、屋前棚架、屋側棚架、屋外雜物、草木植栽,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占有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標示為編號B之建物(面積70.37平方公尺,下稱B建物)、C2之水泥平台(面積12.56平方公尺,下稱C2水泥平台)、D1之屋前棚架(面積29.61平方公尺,下稱D1棚架)、D2之屋側棚架(面積1.58平方公尺,下稱D2棚架)、E之雜物堆置區(面積39.40平方公尺,下稱E雜物堆置區)、F之草木植栽(面積14.46平方公尺,下稱F草木植栽)所示。
二、法律主張
(一)物上請求權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承前述,被告劉明添為A建物、C1水泥平台之所有人,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致原告全體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劉明添拆除A建物、刨除C1水泥平台,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全體;被告劉欽泉等7人則為B建物、C2水泥平台、D1棚架、D2棚架、E雜物堆置區、F草木植栽之所有人,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致原告全體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劉欽泉等7人拆除B建物與D1、D2棚架、刨除C2水泥平台、清空E雜物堆置區與F草木植栽,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全體。
(二)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土地,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位於深澳坑路旁,交通便捷,經濟價值頗高,故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是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8元,乘以占有面積,再乘以8%,除以12個月,即為被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就被告劉明添、劉欽泉等7人計算式如下:
1、被告劉明添部分被告劉明添之A建物、C1水泥平台,分別占有系爭土地136.3
9、104.88平方公尺,合計占有241.27平方公尺,則依上開公式被告劉明添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63元【計算式:288元×241.27平方公尺×8%÷12個月=46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復依原告各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原告林春綢45/100、原告林淑貞40/100、原告方慶旺15/100計算,被告劉明添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春綢208元【計算式:463元×45/100=20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林淑貞185元【計算式:463元×40/100=18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方慶旺69元【計算式:463元×15/100=6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請求期間則為自108年11月8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
2、被告劉欽泉等7人部分被告劉欽泉等7人之B建物、C2水泥平台、D1棚架、D2棚架、E雜物堆置區、F草木植栽,分別占有系爭土地70.37、12.56、29.61、1.58、39.40、14.46平方公尺,合計占有167.98平方公尺,則依上開公式被告劉欽泉等7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23元【計算式:288元×167.98平方公尺×8%÷12個月=32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復依原告各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原告林春綢45/100、原告林淑貞40/100、原告方慶旺15/100計算,被告劉欽泉等7人應連帶給付林春綢145元【計算式:323元×45/100=14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林淑貞129元【計算式:323元×40/100=12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方慶旺48元【計算式:323元×15/100=4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請求期間自109年8月9日起,至返還聲明第2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一)原告等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倘被告等爭執原告等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此一變態事實,須由被告等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先予敘明。被告提出土地割還切結書,其立切結書人係訴外人李柄丙、鄧阿火、林錦坤、徐政信,然查原告等係自訴外人李鑫淼買受而非前開四人(有本院卷第119頁之臺灣省基隆市土地登記簿可稽),故該切結書無法證明被告所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割還」之事實;況且依照物權法定主義,物權的種類和內容,原則上只能由法律明文規定,當事人不得自由創設,而土地的所有權歸屬、權利範圍等事項,依照法律規定應記錄在土地登記薄上,並發給權利人相關證明文件。故被告以被證2主張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佔有、使用、收益權源,當屬無據。
(二)民法第425-1條之要件包括土地及房屋原本同屬一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嗣後異其所有人、土地或房屋移轉時房屋已存在且具經濟價值。然查,被告所提之相關事證無以勾稽系爭地上物以及系爭土地原本同屬一人所有,系爭土地移轉時系爭地上物係否已經存在並具有相當經濟價值等,自當與法定租賃之要件未洽;況被證3系爭地上物房屋稅單備註一已有明文「僅作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被告以此作為抗辯洵屬無稽。
四、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劉明添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為編號A建物(面積136.39平方公尺)拆除、標示為編號C1水泥平台(面積104.88平方公尺)刨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
(二)被告劉欽泉、劉宇哲、劉沛渝、劉文政、劉文宗、劉庭芝、劉湘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為編號B建物(面積70.37平方公尺)拆除、標示編號為C2水泥平台(面積12.56平方公尺)刨除、標示編號為D1屋前棚架(面積29.61平方公尺)拆除、標示編號為D2屋側棚架(面積1.58平方公尺)拆除、標示編號為E雜物堆置區(面積39.40平方公尺)清空、標示為編號F草木植栽(面積14.46平方公尺)清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
(三)被告劉明添應自108年11月8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春綢208元,原告林淑貞185元、原告方慶旺69元。
(四)被告劉欽泉、劉沛渝、劉宇哲、劉文宗、劉庭芝、劉湘羚、劉文政應自109年8月9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林春綢145元,原告林淑貞129元、原告方慶旺幣48元。
(五)原告就聲明第三、四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劉明添部分
(一)被告劉明添承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54號房屋(即A建物)、房屋前之水泥平台(即C1水泥平台)為其所有,然辯稱被告劉明添家族世居於系爭土地已經至少四代,至被告之祖父「劉東興」至晚於35年10月1日因臺灣光復後首次辦理戶籍登記時,已經設籍於系爭54號房屋,後雖於68年12月1日曾與其他共有人出售共有土地之一部分,然同時約定應將「現有房屋基地部分」割還133坪(如被證2,土地割還切結書所示)。至88年間被告之祖父往生時止,均未聽聞有將房屋基地出售之情事。而被告之父親劉成基及被告均是生養居住於系爭54號房屋內,後至99年12月系爭建物經基隆市稅務局認定被告為系爭54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如被證3,房屋稅稅單所示)迄今為止,均無任何人向被告及其先祖主張基地之所有權。
(二)兼以,被告之祖父「劉東興」因未曾接受教育,而當地地籍地界欠缺標示定位點,故前於68年間出售部分土地時,僅約定出售之範圍不包含「現有房屋基地部分」,並應割還133坪(439.67平方公尺),若加計出入系爭54號房屋所必須之斜坡道路部分,則核與地政測量總計之409.25平方公尺大致相當。原告雖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事實,然與系爭土地現況與被告等人世代居住及先祖未曾接受教育,而有可能未依買賣契約「割還」系爭房屋所在基地之情形,而因錯誤給付及未完成實質佔有之交付而仍保留所有權。故被告等主張系爭土地因當年錯誤過戶,且未依買賣契約分割登記,而無交付實體佔有等交易行為,故系爭54號房屋所占基地仍因繼承關係,為被告所有。
(三)是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並未提出買賣過戶之基礎原因契約,地政機關辦理過戶時所依據之買賣契約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性即無法調查。
(四)被告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
1、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承前述系爭54號房屋至少於35年10月1日已經存在,至78年11月26日系爭土地過戶時僅將土地部分過戶,原告等並未取得系爭54號房屋之所有權,縱認被告之祖父「劉東興」於68年間出售部分土地之處分行為有效,則系爭房屋早於35年10月1日首次辦理戶籍登記時,已經設籍而存在,且於56年間已與臺灣電力公司簽約設定電表用電迄今,況本院現場勘驗時,系爭54號房屋確實為木質樑柱及土石磚造建物為本體,並無拆除改建之情況,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兩造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執此之故,原告請求拆除系爭54號房屋等,即無理由。
2、且因有法定租賃權,原告至多可請求兩造協議租金,若協議不成,方取得酌定地租之形成之訴訴權。是以,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一節,即與法律規定不合。
(五)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退步言,系爭建物遠離道路,四周均為荒地及原始林,並無經濟利用價值,且鄰近河流,有蒙受天災生命財產受損之風險(如被證4,系爭土地GOOGLE地圖空照圖所示),所在地區屬於地質危險之處,周遭又無生活機能,僅能依靠溪流旁土路出入連接道路,縱欲酌定地租或不當得利,當以基地法定地價年息1%計算為妥適。
(六)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劉欽泉等7人部分
(一)被告劉欽泉等7人不否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52號房屋(即B建物),屋前之水泥平台(即C2水泥平台)、該水泥平台上方及屋側之棚架(即D1、D2之棚架)為其等所有。然辯稱被告之祖父劉茂,出售系爭土地時,亦簽立土地割還切結書,因此援引被告劉明添訴訟代理人所為答辯。
(二)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拆屋還地部分
(一)原告三人為系爭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
1、原告三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所共有,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並調閱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其等確實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要屬可信。
2、被告劉明添、劉欽泉等7人所提出土地割還切結書,辯稱其家族世居於系爭土地,其先祖劉東興、劉茂後於68年12月1日曾與其他共有人出售共有土地之一部分,然同時約定應將現有房屋基地部分割還133坪,就系爭54、52號房屋坐落之土地仍保留所有權,故爭執原告三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
3、經查,本院調閱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迄今之登記簿謄本及歷史異動索引,被告所稱之先祖劉東興、劉茂未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劉明添、劉欽泉等7人提出之土地割還切結書上,約定應割還之土地係基隆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然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基隆市○○○段○○○○段0000地號,業據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函覆在卷,並非土地割還切結書上約定應割還之土地,是被告等以上開切結書主張其等為系爭建物或地上物占有基地之所有權人實屬無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1、對被告劉明添請求部分
(1)經查,原告三人為系爭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被告劉明添亦不爭執附圖標示A建物、C1水泥平台為其所有,且係在系爭土地上,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稽。而被告劉明添使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劉明添應將附圖標示A建物拆除、標示編號C1水泥平台刨除,並將所占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2)被告劉明添雖又抗辯其依據民法第425之1條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然如前所述,被告劉明添及其先祖未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以本件並不符合上開法定租賃權中「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被告劉明添抗辯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之適用,要屬無據,被告劉明添並無法律上依據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拆屋還地之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2、對被告劉欽泉等7人請求部分
(1)附圖編號B建物、C2水泥平台、D1棚架、D2棚架部分①經查,原告三人為系爭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被告
劉欽泉等7人亦不爭執附圖標示為編號B建物、C2水泥平台、編號D1、D2棚架為其等所共有,且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被告劉欽泉等7人對使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劉欽泉等7人應將附圖編號B建物拆除,附圖編號C2之水泥平台刨除、附圖編號D1、D2之棚架拆除,並將所占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②被告劉欽泉等7人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抗辯部分,經
查,被告劉欽泉等7人及其先祖未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前已認定,是以本件並不符合上開法定租賃權規定中「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被告劉欽泉等7人抗辯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之適用,要屬無據,原告拆屋還地之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2)附圖編號E雜物堆置區、F草木植栽部分依據本院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所載,系爭54號房屋屋後堆置物(即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為編號E之雜物堆置區)、屋側之草木植栽(即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為編號F之草木植栽)為被告劉明添所鋪設使用。被告劉欽泉等7人對上開雜物堆置區、草木植栽既無所有權或處分權存在,原告自不能對於無處分權人請求清空上開雜物堆置區、草木植栽,故原告請求被告劉欽泉等7人清除返還此部分土地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權部分
(一)按民法184條規定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查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自屬侵害土地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應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而如數人共同侵害他人所有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明添自108年11月8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附圖編號A建物、C1水泥平台部分,構成侵權行為,應自該時起迄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負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劉欽泉等7人自109年8月9日起共同無權占有附圖編號B建物、C2水泥平台、D1棚架、D2棚架等部分,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自該時起迄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負連帶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責任,參酌前開認定,被告等人確屬無權占有,被告等對於自上開時間已占有系爭土地亦未否認,是以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有據。逾上開範圍即對被告劉欽泉等7人就占有附圖編號E、F部分之侵權行為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而關於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依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之規定外,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是以,系爭土地關於每平方公尺之年租金數額之核算,應審酌基地上開相關情狀,於申報地價288元之10%範圍內酌定之。本院審酌系爭52、54建物所在位置,需由深澳坑路口開車經過狹窄蜿蜒小路,始能抵達,且系爭土地除系爭52、54房屋坐落其上,周邊並無其他建物,亦無生活機能、商業活動可言,認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所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每平方公尺之年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應為適當,茲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8元,乘以被告占有面積,再乘以3%,除以12個月為公式計算如下:
1、被告劉明添部分被告劉明添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附圖編號A建物、C1之水泥平台等部分,合計占有面積241.27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8元,再乘3%,除以12個月為計算基準,上開被告劉明添占有部分土地每月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174元【計算式:288元×241.27平方公尺×3%÷12個月=17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復依原告各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原告林春綢45/100、原告林淑貞40/100、原告方慶旺15/100計算,被告劉明添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春綢78元【計算式:174元×45/100=7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林淑貞70元【計算式:174元×40/100=7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方慶旺26元【計算式:174元×15/100=2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等於上開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劉欽泉等7人部分被告劉欽泉等7人無權占有附圖標示B建物、C2水泥平台、D1棚架、D2棚架部分,合計占有114.12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8元,再乘以3%,除以12個月為計算基準,上開被告劉欽泉等7人占有部分土地每月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82元【計算式:288元×114.12平方公尺×3%÷12個月=8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復依原告各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原告林春綢45/100、原告林淑貞40/100、原告方慶旺15/100計算,被告劉明添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春綢37元【計算式:82元×45/100=3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林淑貞33元【計算式:82元×40/100=3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方慶旺12元【計算式:82元×15/100=1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等於上開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至四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主文第一、二、三、四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自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伍、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