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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93號原 告 胡若瑋被 告 簡惠美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高慧綸律師被 告 黃駿茂(原名黃銘仁、黃立煇)訴訟代理人 簡宏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簡惠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惠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簡惠美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簡惠美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惠美(下稱簡惠美)前於民國100年間,陸續致電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0萬6,085元(含銀行轉帳手續費85元),簡惠美並將被告黃駿茂即聯一實業行(下稱黃駿茂)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紙(即原證2,票面金額共計99萬0,638元,下合稱系爭支票),寄送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遂依簡惠美指示將110萬6,085元匯入黃駿茂所有之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簡惠美嗣未依約清償,且系爭支票均未兌現,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6,085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簡惠美之答辯略以:⒈簡惠美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不知悉黃駿茂

有無向原告借款,惟由原告提出之匯款轉帳存簿及系爭支票以觀,本件借款人應為黃駿茂,而非簡惠美。

⒉簡惠美固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形式真正性,

然錄音屬事後製作,且原告多以預設問題之方式,套取簡惠美之回答,與事實真相容有差距;又原告與簡惠美於談話間雖有討論本件借款之清償方式,而簡惠美當時認為此係其配偶即黃駿茂所借,於傳統以夫為尊之觀念下,誤認就黃駿茂之債務亦負有清償責任,遂與原告討論清償之方式。況簡惠美並未於言談中表示有借貸合意或曾收受款項之情事,是僅憑錄音光碟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黃駿茂之答辯略以:⒈否認黃駿茂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不爭執系爭支票之

真正性,但系爭支票並非由黃駿茂所開立,而係簡惠美自行開立系爭支票再交給原告,黃駿茂是收到原告起訴狀才知道,原告應就黃駿茂有向原告借貸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不爭執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系爭

帳戶之客觀事實,但因黃駿茂平常不使用、不查看系爭帳戶,所以對於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原因、目的不知情,黃駿茂也沒有使用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上開款項。

⒊縱認系爭支票為黃駿茂所開立,惟按票據法第22條規定,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皆已因時效到期而消滅。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共匯入110萬6,000元(不含85元手續費)至系爭帳戶,並執有系爭支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及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且消費借貸之金錢,本不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其依借用人指示交付第三人,亦發生交付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與簡惠美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已交付110萬6,000元之借款,析述如下:

⒈觀諸原告與簡惠美之電話對話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13-39頁

電話譯文),原告曾於112年10月14日致電簡惠美確認:「我記得你跟我開口借錢的時候,我印象中是100萬,為什麼後面只有開到90幾萬(按:應係指系爭支票之面額)…」,經簡惠美答以:「沒關係啊。反正如果你那100萬要得到,就拿就給你這樣子…如果我 他跟我的之間的債務,把它移轉給你的話,他如果ok你接受嗎?」,原告復稱:「…應該是叫他把錢還給你,然後你還給我…你不能說你看100年到現在已經10幾年了」,簡惠美再答:「我知道,那如果他真的沒辦法一筆還給我,你接受分期了嗎?…我也沒辦法一次還給你啊…」;原告再於112年10月16日致電簡惠美催討,簡惠美則稱:「我是真的沒辦法還給你啊…我如果有,我就一次給你解決了嘛,是不是我也不想這樣拖啊」;則細繹其等對話過程之語意脈絡,核與原告前述匯入系爭帳戶之時間、金額及系爭支票面額大致相符,佐以證人即原告之女洪芷晴於本院114年1月14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我知道簡惠美於100年間打電話來向原告借錢,原告在講電話當時我就在原告旁邊聽,因為原告當時是開擴音,所以我聽得到是簡惠美的聲音,只有簡惠美而無黃駿茂,我大概有2、3次聽到原告與簡惠美打電話在講借錢的事,不記得借多少錢,但我記得原告於100年7、8月間跟我說被告跑路不還錢,當時原告跟我說大約1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9頁),足徵原告主張簡惠美於100年間陸續致電向原告借款,簡惠美並寄送系爭支票予原告以擔保還款,原告遂依簡惠美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應堪採信。

⒉簡惠美固執前詞,辯稱其係因誤認為黃駿茂之借款而遭套話

,且系爭帳戶、系爭支票均為黃駿茂之名義等語,惟上揭電話內容已明確提及該借款係由簡惠美於100年間開口向原告所借、金額約100萬、所開立支票之金額約90餘萬等重要細節,並經簡惠美於對話中予以承認、數度商討還款方式,客觀上不存在「誤認」或「被套話」之可能;又揆諸前開說明,消費借貸之金錢本不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亦得依借用人指示交付第三人,黃駿茂更稱:系爭支票係由簡惠美自行開立再交予原告、黃駿茂平常不使用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6、270頁),故原告依簡惠美指示所匯入之系爭帳戶、擔保借款之系爭支票均非簡惠美之名義等節,實無礙於原告與簡惠美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簡惠美此部分所辯,無從採取。

⒊至原告雖主張應返還之借款金額亦包含手續費85元,然本件

原告所實際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為110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見本院卷第125、135、139、149、159頁交易明細),而依前開㈠所述之規定及說明,消費借貸乃要物契約,借款金額即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手續費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應認本件原告與簡惠美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已發生交付110萬6,000元借款之效力,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㈢、又原告固主張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黃駿茂與簡惠美共同返還上開借款,惟承前所述,原告自陳與其電話借款、指示其匯款至系爭帳戶、寄送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者均為簡惠美,並主張本件借款對象僅為簡惠美,是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僅成立於原告與簡惠美間,自難單以黃駿茂與簡惠美當時為夫妻關係,或系爭帳戶及系爭支票為黃駿茂之名義等節,遽認其應與簡惠美同負借款返還責任,故原告此部分對黃駿茂之請求,委難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簡惠美給付110萬6,000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責任較大之簡惠美負擔。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附表一: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含匯款手續費) 1 100年1月17日 5萬0,017元(含手續費17元) 2 100年2月14日 48萬0,017元(含手續費17元) 3 100年2月25日 19萬2,017元(含手續費17元) 4 100年3月28日 19萬2,017元(含手續費17元) 5 100年4月29日 19萬2,017元(含手續費17元) 共計 110萬6,085元(含手續費85元)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聯一實業行、 黃銘仁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百福分社 100年5月28日 20萬元 DF0000000 2 聯一實業行、 黃銘仁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百福分社 100年6月2日 25萬元 DF0000000 3 聯一實業行、 黃銘仁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百福分社 100年8月13日 50萬元 RH0000000 4 聯一實業行、 黃銘仁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百福分社 100年8月13日 4萬0,638元 DF0000000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