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1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梁懷德林志淵被 告 薛宇晴(原名薛曉貞)
薛偉威
薛崇威
薛敏威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1年1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薛偉威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月5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0年基隆字第1092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薛崇威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月5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0年基隆字第1092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薛敏威應將附表編號4、5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月5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0年基隆字第1092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3年11月5日(本院收文日期)以民事聲請更正狀,就前揭訴之聲明㈠部分更正為: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2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1年1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與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薛宇晴(原名薛曉貞)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64,0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經原告查調被告薛宇晴之財產,發現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釋傳道所有,由被告薛偉威、薛崇威、薛敏威分割繼承取得,被告薛宇晴並未對釋傳道聲明拋棄繼承,被告薛宇晴於繼承開始時即取得財產上權利,而不為繼承之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聲請撤銷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協議分割之行為。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2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1年1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薛偉威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月5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0年基隆字第1092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薛崇威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月5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0年基隆字第1092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薛敏威應將附表編號4、5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月5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0年基隆字第1092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薛宇晴積欠原告債務,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97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釋傳道於110年11月間死亡,留有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被告為其繼承人,出具110年12月2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分歸薛偉威取得,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分歸薛崇威取得,附表編號4、5之不動產分歸薛敏威取得,而於111年1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5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003284號函暨登記案件資料影本)在卷為憑,上情均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釋傳道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係繼承人本於繼承人之身分,就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衡諸社會常情,繼承人分配被繼承人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照顧或扶養之事實)及親疏遠近、被繼承人生前以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家族成員間感情之親疏遠近、如何承擔祭祀等諸多因素,上開因素均為分割協議之對價,與一般共有物分割之單純財產上行為之情形不同。是遺產分割協議,應屬繼承人以其等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人格自由之表現。且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遺產互為協議後分配,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又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就未取得遺產之繼承人而言,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而非減少其原有之財產,當不能成為撤銷權行使之標的。原告以之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自非可採。是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已屬無據。
㈢再者,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參諸原告提出之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97號民事判決之記載,被告薛宇晴係於90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93年間向原告借款30萬元、92年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則原告與被告薛宇晴成立上揭契約時,被繼承人釋傳道尚生存,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被告薛宇晴自身之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得之遺產予以衡估,則被告薛宇晴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否則,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倘若僅因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風險,此顯然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實屬不當。是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可取。
㈣況釋傳道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數筆存款,此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80頁),且無卷存證據足認該等動產已經分割,則本件被告僅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一部之協議分割,被告薛宇晴是否另受其他遺產之分配,仍有疑義,從而,原告僅以被告薛宇晴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逕認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薛偉威、薛崇威、薛敏威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附表:113年度訴字第611號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 1/9 同上段28-15地號 1/9 2 基隆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1/1 3 同上段2160建號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1/1 4 同上段2163建號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1/1 5 同上段2164建號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