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15號原 告 張瑞真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被 告 賓仕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影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基隆市仁愛區公所檢附之核備資料(見本卷一第77頁)及兩造所提出之住戶管理規約、申請書、會議紀錄、被告印文所載,被告正確名稱為「賓仕大樓管理委員會」,故兩造書狀就被告名稱雖非適切,然此尚不影響本件當事人同一性,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民國112年8月2日、112年8月16日及112年12月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交予原告影印;嗣因被告業已將112年12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相關文件交予原告影印,原告遂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賓仕大樓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手續之管理委員會。依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27條約定:「利害關係人得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或影印下列文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亦同此規定,原告已多次向被告申請閱覽、影印系爭社區112年8月2日、112年8月1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下合稱系爭會議紀錄)等文件,然均遭被告所拒,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及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27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112年8月2日、112年8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及郵局掛號收執聯」、「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公告」、「簽到簿」、「委託書」、「會議紀錄」、「會議記錄寄送區公所報備文件及區公所完成報備回函文件」(以下合稱系爭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交予原告影印。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112年9月8日在系爭社區公佈欄取走系爭會議紀錄之後,又於112年9月8日15時許,將上開文件貼回公佈欄(原證5、7、8照片,本院卷一第213頁,本院卷二第127、129頁),且原告在112年11月間仍在系爭社區公佈欄看到上開文件(原證9至13照片,本院卷二第131-139頁),故縱認系爭會議紀錄之「原本」不存在,被告也應該有留存電子檔,因此被告推稱未保有系爭會議紀錄而拒絕交付原告影印,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紀錄、產權名冊、委託書、法人指派書等原本(以下合稱系爭會議紀錄等原本資料),先前張貼於系爭社區公佈欄,但均遭原告於112年9月8日竊走,嗣經被告對原告提起竊盜告訴,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00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受理在案。至原告主張「嗣已歸還」云云,被告否認。又原告雖執照片為證,然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根本看不清楚日期、文字,而有遭編輯、擺拍之疑慮;且原告並未就其所稱歸還乙事進行點交,被告亦因原告從未返還前述文件,以致無從提交相關文件至市政府備審,遑論執行上開會議之決議。況原告於112年9月8日拿走之系爭會議紀錄等原本資料大約有40多頁的厚度,但是在原告所提出已歸還之照片中只有薄薄的一張,不可能是原告先前取走之資料,且原告先前所取走的系爭會議紀錄等原本資料也不可能用磁扣直接吸附於公佈欄。因上開文件已遭原告擅取滅失,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於112年9月8日在系爭社區公佈欄取走系爭會議紀錄等原本資料,被告因此對原告提起竊盜告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為證(見系爭偵查案件偵查卷第23-27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屬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其於前述時、地拿取系爭會議紀錄等原本資料後,已於同日15時許將上開文件放回原處,且原告在112年11月間仍在系爭社區公佈欄看到上開文件,故被告應有留存電子檔等語,惟上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針對其已「完整放回原告所取走之系爭會議紀錄等原本資料」、「該等文件現已確實歸還並由被告所管領支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所提出之112年9月、11月間之公佈欄照片(原證5、7至13,本院卷一第213頁,卷二第127-139頁),經被告爭執形式真正性,且縱該等照片未經編輯、變造,亦僅攝有公佈欄所釘文件之封面(具體文字模糊難以辨認),實難辨別照片中之文件,是否即為系爭會議紀錄或其他資料之「完整」原本或影本,亦無從確認照片中之文件為何人所放置、拍攝照片後是否已將該文件交付被告保管?復經本院向基隆市仁愛區公所調取被告管理委員會核備資料及系爭會議紀錄,經基隆市仁愛區公所以113年10月21日函覆以:「檢附賓仕大樓管理委員會核備資料(含現任主委人選張美惠及112年12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本所並無保管112年8月2日、112年8月16日賓仕大樓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即系爭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7頁),足徵被告辯稱其現任主委於交接時,未能自前主委即訴外人盧尚文處取得遭原告取走之上開資料,因而無法將系爭會議紀錄寄送至基隆市仁愛區公所完成報備,亦無法提出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等語,洵屬有據。因原告除本院無足為憑之照片外,一概未能提出適切之證據,佐證「其已歸還系爭會議紀錄等原本資料」之利己主張,是本院自應認被告有關「上開文件因原告擅取而滅失」之抗辯可採,而毋須被告另為舉證。
㈢、承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固課予管理委員會提供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文書之義務,惟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未能履行其提供文件之法定義務,並非源自被告之怠於保管,而係原告「不問擅取」所致,故被告顯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客觀上給付不能,是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可免除給付義務。
㈣、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管理委員會運作之公開及透明化、強化利害關係人監督,始賦予利害關係人得向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相關資料權利。因原告自承:(原告為何要提本訴訟?)我要證明我沒有偷,而且我拿了之後已經歸還了等語(見本院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無證據證明主觀上有竊盜犯意」而為處分在案,至原告行為是否構成竊盜罪,要與被告能否將系爭會議紀錄提供原告影印等節無涉,故原告所陳請求被告提供系爭會議紀錄之目的,顯與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立法目的未合。況原告既已因前開擅取系爭會議紀錄等原本資料之行為,而知悉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故其原無不能有效監督管理委員會財務與公共事務運作之疑慮,是其「不問擅取」始造成前述文件滅失之爭議,又提起本件訴訟藉此將「文件滅失爭議」之責任,轉嫁由無責之被告承擔,核其權利行使顯係違反誠信而屬濫用,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交予原告影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