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15號上 訴 人 張瑞真被上訴 人 賓仕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寶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影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寶月為被上訴人賓仕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賓仕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美惠,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判決、於114年8月22日送達裁判書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4年9月1日變更為陳寶月,有基隆市仁愛區公所114年9月23日函可佐,茲因上訴人已提起上訴,惟陳寶月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以裁定命陳寶月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