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24號原 告 洪淑惠被 告 蕭釧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24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