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32號原 告 洪石東
黃雅卿黃純貞黃婉媚
黃玉鳳黃勝彥
黃婉姝黃智彥陳淑惠陳淑媛陳錫龍陳淑敏陳錫川陳皇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凃莉雲律師被 告 三千宮法定代理人 林國長訴訟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蔡聰明律師許澤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擴張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50,856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412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之地上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主張之占用範圍後,原告依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出具之複丈成果圖,於114年11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主張❶被告應拆除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C、D1、D2、E、F、G、H、I、J、K、L之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查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頂層與D1地面層面積重疊、編號G、H、I、J、L地下層與D1、E、F地面層面積重疊,故編號A1、A2、G、H、I、J、L即不重複計算價額,是應以原告主張拆除的地面層、地下室水泥平台合併計算占用面積,以此計算合計475.6平方公尺(17.33+280.44+20.8+66.28+2.07+88.68=475.6,即C+D1+D2+E+F+K)。原告既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作為訴訟標的,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400平方公尺,其後於114年11月18日更正聲明占用面積為475.6平方公尺,是以原告擴張部分為75.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113年度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900元,故推算其價值應為824,040元(算式:10,900元×75.6平方公尺=824,040元);❷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起訴前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合計384,000元,其後於114年11月8日更正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合計910,816元(算式:312,298元+42,648元+42,648元+42,648元+42,648元+42,648元+42,648元+42,648元+42,648元+292,491元+291元+1,8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910,816元),是以原告擴張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聲明金額為526,816元,爰核定原告擴張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50,856元【計算式:824,040元+526,816元=1,350,856元】,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核屬附帶請求,依上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原告擴張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50,8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12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412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