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32號原 告 洪石東
黃雅卿黃純貞黃婉媚
黃玉鳳黃勝彥黃婉姝黃智彥陳淑惠陳淑媛陳錫龍陳淑敏陳錫川陳皇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凃莉雲律師被 告 三千宮法定代理人 林國長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面積:8.43平方公尺,使用現況:三千宮棚頂)、D2(面積:20.80平方公尺,使用現況:三千宮前廣場)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洪石東、黃雅卿、黃純貞、黃婉媚、黃玉鳳、黃勝彥、黃婉姝、黃智彥、陳淑惠、陳淑媛、陳錫龍、陳淑敏、陳錫川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面積:251.69平方公尺,使用現況:三千宮棚頂)、C(面積:17.33平方公尺,使用現況:三千宮旁廁所)、D1(面積:280.44平方公尺,使用現況:三千宮前廣場)、E(面積:66.28平方公尺,使用現況:三千宮前廣場旁水泥地)、G(面積:66.77平方公尺,使用現況:三千宮地下室房間⑴)、H(面積:9.76平方公尺,使用現況:樓梯)、I(面積:18.56平方公尺,使用現況:三千宮地下室房間⑵)、J(面積:97.11平方公尺,使用現況:三千宮地下室水泥基座)、K(面積:88.68平方公尺,使用現況:
三千宮地下室水泥平台)、L(面積:6.26平方公尺,使用現況:三千宮地下室房間⑶)拆除、F(面積:2.07平方公尺,使用現況:金爐)移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洪石東、黃雅卿、黃純貞、黃婉媚、黃玉鳳、黃勝彥、黃婉姝、黃智彥、陳錫川、陳皇仁。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石東新臺幣82,161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雅卿、黃純貞、黃婉媚、黃玉鳳、黃勝彥、黃婉姝、黃智彥各新臺幣14,380元及均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惠、陳淑媛、陳錫龍、陳淑敏各新臺幣1,226元及均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錫川新臺幣68,831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皇仁新臺幣66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返還第1、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洪石東新臺幣1,486元。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返還第1、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雅卿、黃純貞、黃婉媚、黃玉鳳、黃勝彥、黃婉姝、黃智彥各新臺幣26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淑惠、陳淑媛、陳錫龍、陳淑敏各新臺幣22元。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返還第1、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錫川新臺幣1,245元。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返還第1、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皇仁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90/1000,原告洪石東負擔42/1000、黃雅卿、黃純貞、黃婉媚、黃玉鳳、黃勝彥、黃婉姝、黃智彥各負擔4/1000、陳錫川負擔40/1000。
本判決主文第1項於原告洪石東、黃雅卿、黃純貞、黃婉媚、黃玉鳳、黃勝彥、黃婉姝、黃智彥、陳淑惠、陳淑媛、陳錫龍、陳淑敏、陳錫川以新臺幣75,57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6,720元,為原告洪石東、黃雅卿、黃純貞、黃婉媚、黃玉鳳、黃勝彥、黃婉姝、黃智彥、陳淑惠、陳淑媛、陳錫龍、陳淑敏、陳錫川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於原告洪石東、黃雅卿、黃純貞、黃婉媚、黃玉鳳、黃勝彥、黃婉姝、黃智彥、陳錫川、陳皇仁以新臺幣1,652,4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57,320元,為原告洪石東、黃雅卿、黃純貞、黃婉媚、黃玉鳳、黃勝彥、黃婉姝、黃智彥、陳錫川、陳皇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161元,為原告洪石東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4,380元,分別為原告黃雅卿、黃純貞、黃婉媚、黃玉鳳、黃勝彥、黃婉姝、黃智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5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226元,分別為原告陳淑惠、陳淑媛、陳錫龍、陳淑敏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6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831元,為原告陳錫川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7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元,為原告陳皇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8至12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本判決主文第8至12項命給付已到期部分,以屆期金額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6,400元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本院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主張之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繪製(114)基隆土丈字第00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D2所示地上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洪石東、黃雅卿、黃純貞、黃婉媚、黃玉鳳、黃勝彥、黃婉姝、黃智彥、陳淑惠、陳淑媛、陳錫龍、陳淑敏、陳錫川;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
C、D1、E、F、G、H、I、J、K、L所示頂棚、建物、廣場、金爐、樓梯、水泥平台及基座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洪石東、黃雅卿、黃純貞、黃婉媚、黃玉鳳、黃勝彥、黃婉姝、黃智彥、陳錫川、陳皇仁。㈡被告應依附表所示金額給付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依附表金額給付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為: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D2所示地上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原告最後於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第二項利息起算日均自114年11月18日到院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自115年3月20日起算。經核其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1.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778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洪石東、黃雅卿、黃純貞、黃婉媚、黃玉鳳、黃勝彥、黃婉姝、黃智彥、陳淑惠、陳淑媛、陳錫龍、陳淑敏、陳錫川及被告所共有,同段778之12地號土地(下稱778之12地號土地,與778之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則為原告洪石東、黃雅卿、黃純貞、黃婉媚、黃玉鳳、黃勝彥、黃婉姝、黃智彥、陳錫川、陳皇仁所共有。
2.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2、C、D
1、D2、E、F、G、H、I、J、K、L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1、A2、C、D1、D2、E、F、G、H、I、J、K、L地上物(其中編號B1、B2為三千宮主體,不請求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2、C、D1、D2、E、F、G、H、I、J、K、L所示土地,按原告應有部分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五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之主張)。衡以系爭土地位於基隆KEELUNG地標公園附近,旁邊是號稱全臺最美之太平青鳥書局,前方為基隆港及廟口商圈,商業活動繁榮,生活機能完善,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被告並應於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2、C、D1、D2、E、F、G、H、I、J、K、L所示土地前,按月依原告應有部分給付不當得利(詳如附表「返還土地前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欄之主張)。
3.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秀清所有,訴外人即三千宮創始人呂松村向劉秀清購買系爭778之1地號土地及三千宮(為劉秀清興建),其後呂松村將三千宮及坐落之土地贈與被告,惟劉秀清並未完成土地移轉登記,原告等人為劉秀清之繼承人,應將778之1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云云。惟查,原告黃雅卿、黃純貞、黃婉媚、黃玉鳳、黃勝彥、黃婉姝、黃智彥係自其父親黃清訓之處繼承系爭土地,而黃清訓係透過買賣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顯見被告所述無據。
4.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D2所示地上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洪石東、黃雅卿、黃純貞、黃婉媚、黃玉鳳、黃勝彥、黃婉姝、黃智彥、陳淑惠、陳淑媛、陳錫龍、陳淑敏、陳錫川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C、D1、E、F、G、H、I、J、K、L所示頂棚、建物、廣場、金爐、樓梯、水泥平台及基座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洪石東、黃雅卿、黃純貞、黃婉媚、黃玉鳳、黃勝彥、黃婉姝、黃智彥、陳錫川、陳皇仁。㈡被告應依附表所示金額給付原告及自114年11月18日到院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20日起至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依附表金額給付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778-1地號土地及附圖所示B1、B2(即三千宮主體)原為訴外人劉秀清所有,被告三千宮創始人呂松村於67年4月13日向劉秀清購買系爭778-1地號土地(當時之地號為基隆市中山區中山段4小段46-1、45-3)及三千宮主體,其後呂松村將系爭778之1地號土地及三千宮主體贈與被告;三千宮前之平台廣場及其下擋土牆、地下室、廣場等亦為劉秀清所建造,並將其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三千宮。惟劉秀清死亡前未完成土地移轉登記,由陳羅妙等三位姊妹繼承系爭土地,嗣陳羅妙於104年12月28日將其繼承之系爭778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原告等人既為劉秀清之繼承人,應繼受被繼承人劉秀清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應將系爭778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原告請求拆除附圖編號A1、A2、C、D1、D2、E、F、G、H、I、J、K、L所示地上物,應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778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洪石東、黃雅卿、黃純
貞、黃婉媚、黃玉鳳、黃勝彥、黃婉姝、黃智彥、陳淑惠、陳淑媛、陳錫龍、陳淑敏、陳錫川及被告所共有,系爭778之12地號土地為原告洪石東、黃雅卿、黃純貞、黃婉媚、黃玉鳳、黃勝彥、黃婉姝、黃智彥、陳錫川、陳皇仁所共有。被告占用附圖編號A1、A2、B1、B2、C、D1、D2、E、F、G、
H、I、J、K、L所示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況照片圖、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基隆地政至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地政114年7月25日基地所測字第1140202954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中附圖所示編號A1、A2
、C、D1、D2、E、F、G、H、I、J、K、L地上物應予拆除,並應給付原告於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115年3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2、
C、D1、D2、E、F、G、H、I、J、K、L等情均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查基隆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於又17年6月12日重測合併為同區太平段778地號,該地號分於71年9月6日分割出同段778-1、778-2地號、同年9月9日分割出同段778-3、778-4地號,而中山區太平段778-12地號於90年8月23日逕為分割自同區段778地號,劉秀清係於66年8月4日以買賣取得778地號土地全部持分之事實,業據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31日基地所登字第1140105541號函覆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屬實。
又被告所指「陳羅妙」係於69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劉秀清名下買受系爭778地號土地所有權460/1000,並無被告杜撰「陳羅妙是劉秀清之繼承人,嗣陳羅妙於104年12月28日將其繼承之系爭778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之情事;又者,洪甘霖前於70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劉秀清處買受系爭778地號土地180/1000、黃清訓前於70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72年7月18日以拍賣為原因,分別自劉秀清、陳羅妙處買受系爭778地號土地合計410/1000、陳文號前於70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72年7月18日以拍賣為原因,分別自劉秀清、陳羅妙處買受系爭778地號土地合計410/1000,此有臺灣省基隆市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至296頁),是以劉秀清業於70年5月1日,將系爭778之1地號土地全部分別出售陳羅妙、陳文號、黃清訓、洪甘霖,陳文號、黃清訓另於72年7月18日因拍賣取得陳羅妙所有系爭77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復依被告所提劉秀清之繼承系統表,原告亦均非其繼承人,是核無被告上揭杜撰之情事,被告各項所辯,毫無憑據,且與本院調查之事實完全不符,不足為採。從而,被告未能證明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足以採信,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C、D1、D2、E、F、G、H、I、J、K、L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3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即占有如附圖編號A1、A2、B1、B2、C、D1、D2、E、F、G、H、I、J、K、L所示土地,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因而獲得如附圖編號A1、A2、B1、B2、C、D1、D2、E、F、G、H、I、J、K、L所示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而附圖編號A1、A2、B1、B2、C、D1、D2、E、F、G、H、I、J、K、L所示土地,占用情形涉及地面兼地面上、下,其中系爭778-1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占用面積合計182.06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B1、D2)、系爭778-12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占用面積合計
459.17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B2、C、D1、E、F、K),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108年7月5日至113年7月4日)及自114年11月18日到院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0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原告應有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復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空白,附近多為山坡地樹林、建物甚少亦不熱鬧,商業活動稀少,欠缺生活機能,認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允妥,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起即113年7月4日前5年間(即108年7月5日至113年7月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載,即應給付原告洪石東82,161元、原告黃雅卿、黃純貞、黃婉媚、黃玉鳳、黃勝彥、黃婉姝、黃智彥各14,380元、原告陳淑惠、陳淑媛、陳錫龍、陳淑敏各1,226元、原告陳錫川68,831元、原告陳皇仁65元),及自115年3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返還土地前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載,即應按月給付原告洪石東1,486元、原告黃雅卿、黃純貞、黃婉媚、黃玉鳳、黃勝彥、黃婉姝、黃智彥各260元、原告陳淑惠、陳淑媛、陳錫龍、陳淑敏各22元、原告陳錫川1,245元、原告陳皇仁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規定。查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至7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如主文第3至7項所示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逸宸附表:
原告 土地 應有部分 計算方式 五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返還土地前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期間 申報地價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洪石東 778-1 9/50 108年7月5日至108年12月31日 2,100元×0.8=1,680元 (1,680元×182.06平方公尺×5%)×9/50÷12×5+(1,680元×182.06平方公尺×5%)×9/50÷12×27/31=1,347元 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總82,161元(原告主張金額為312,298元)。 (1,920元×182.06平方公尺×5%)÷12月×9/50=262元(原告主張金額為355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2,200元×0.8=1,760元 (1,760元×182.06平方公尺×5%)×9/50=2,884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200元×0.8=1,760元 (1,760元×182.06平方公尺×5%)×9/50=2,884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2,200元×0.8=1,760元 (1,760元×182.06平方公尺×5%)×9/50=2,884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200元×0.8=1,760元 (1,760元×182.06平方公尺×5%×)×9/50=2,884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4日 2,400元×0.8=1,920元 (1,920元×182.06平方公尺×5%)×9/50÷12×6+(1,920元×182.06平方公尺×5%)×9/50÷12×4/31=1,607元 總計 14,490元 778-12 1/3 108年7月5日至108年12月31日 2,100元×0.8=1,680元 (1,680元×459.17平方公尺×5%)×1/3÷12×5+(1,680元×459.17平方公尺×5%)×1/3÷12×27/31=6,290元 (1,920元×459.17平方公尺×5%)÷12月×1/3=1,224元(原告主張金額為4,850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2,200元×0.8=1,760元 (1,760元×459.17平方公尺×5%)×1/3=13,469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200元×0.8=1,760元 (1,760元×459.17平方公尺×5%)×1/3=13,469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2,200元×0.8=1,760元 (1,760元×459.17平方公尺×5%)×1/3=13,469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200元×0.8=1,760元 (1,760元×459.17平方公尺×5%)×1/3=13,469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4日 2,400元×0.8=1,920元 (1,920元×459.17平方公尺×5%)×1/3÷12×6+(1,920元×459.17平方公尺×5%)×1/3÷12×4/31=7,505元 總計 67,671元 1,486元 黃雅卿、黃純貞、黃婉媚、黃玉鳳、黃勝彥、黃婉姝、黃智彥 778-1 每人各410/7000 108年7月5日至108年12月31日 2,100元×0.8=1,680元 (1,680元×182.06平方公尺×5%)×410/7000÷12×5+(1,680元×182.06平方公尺×5%)×410/7000÷12×27/31=438元 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每人總計各14,380元(原告主張金額為每人各42,648元)。 (1,920元×182.06平方公尺×5%)÷12月×410/7000=每人各85元(原告主張金額為每人各116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2,200元×0.8=1,760元 (1,760元×182.06平方公尺×5%)×410/7000=938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200元×0.8=1,760元 (1,760元×182.06平方公尺×5%)×410/7000=938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2,200元×0.8=1,760元 (1,760元×182.06平方公尺×5%)×410/7000=938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200元×0.8=1,760元 (1,760元×182.06平方公尺×5%)×410/7000=938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4日 2,400元×0.8=1,920元 (1,920元×182.06平方公尺×5%)×410/7000÷12×6+(1,920元×182.06平方公尺×5%)×410/7000÷12×4/31=523元 總計 4,713元 778-12 每人各1/21 108年7月5日至108年12月31日 2,100元×0.8=1,680元 (1,680元×459.17平方公尺×5%)×1/21÷12×5+(1,680元×459.17平方公尺×5%)×1/21÷12×27/31=899元 (1,920元×459.17平方公尺×5%)÷12月×1/21=每人各175元(原告主張金額每人各為693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2,200元×0.8=1,760元 (1,760元×459.17平方公尺×5%)×1/21=1,924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200元×0.8=1,760元 (1,760元×459.17平方公尺×5%)×1/21=1,924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2,200元×0.8=1,760元 (1,760元×459.17平方公尺×5%)×1/21=1,924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200元×0.8=1,760元 (1,760元×459.17平方公尺×5%)×1/21=1,924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4日 2,400元×0.8=1,920元 (1,920元×459.17平方公尺×5%)×1/21÷12×6+(1,920元×459.17平方公尺×5%)×1/21÷12×4/31=1,072元 總計 9,667元 每人各260元 陳淑惠、陳淑媛、陳錫龍、陳淑敏 778-1 每人各19/1250 108年7月5日至108年12月31日 2,100元×0.8=1,680元 (1,680元×182.06平方公尺×5%)×19/1250÷12×5+(1,680元×182.06平方公尺×5%)×19/1250÷12×27/31=114元 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每人總計各1,226元(原告主張金額為每人各1,800元)。 (1,920元×182.06平方公尺×5%)÷12月×19/1250=每人各22元(原告主張金額為每人各30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2,200元×0.8=1,760元 (1,760元×182.06平方公尺×5%)×19/1250=244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200元×0.8=1,760元 (1,760元×182.06平方公尺×5%)×19/1250=244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2,200元×0.8=1,760元 (1,760元×182.06平方公尺×5%)×19/1250=244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200元×0.8=1,760元 (1,760元×182.06平方公尺×5%)×19/1250=244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4日 2,400元×0.8=1,920元 (1,920元×182.06平方公尺×5%)×19/1250÷12×6+(1,920元×182.06平方公尺×5%)×19/1250÷12×4/31=136元 總計 1,226元 每人各22元 陳錫川 778-1 19/1250 108年7月5日至108年12月31日 2,100元×0.8=1,680元 (1,680元×182.06平方公尺×5%)×19/1250÷12×5+(1,680元×182.06平方公尺×5%)×19/1250÷12×27/31=114元 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總計68,831元(原告主張金額為292,491元)。 (1,920元×182.06平方公尺×5%)÷12月×19/1250=22元(原告主張金額為30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2,200元×0.8=1,760元 (1,760元×182.06平方公尺×5%)×19/1250=244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200元×0.8=1,760元 (1,760元×182.06平方公尺×5%)×19/1250=244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2,200元×0.8=1,760元 (1,760元×182.06平方公尺×5%)×19/1250=244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200元×0.8=1,760元 (1,760元×182.06平方公尺×5%)×19/1250=244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4日 2,400元×0.8=1,920元 (1,920元×182.06平方公尺×5%)×19/1250÷12×6+(1,920元×182.06平方公尺×5%)×19/1250÷12×4/31=136元 總計 1,226元 778-12 999/3000 108年7月5日至108年12月31日 2,100元×0.8=1,680元 (1,680元×459.17平方公尺×5%)×999/3000÷12×5+(1,680元×459.17平方公尺×5%)×999/3000÷12×27/31=6,284元 (1,920元×459.17平方公尺×5%)÷12月×999/3000=1,223元(原告主張金額為4,845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2,200元×0.8=1,760元 (1,760元×459.17平方公尺×5%)×999/3000=13,456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200元×0.8=1,760元 (1,760元×459.17平方公尺×5%)×999/3000=13,456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2,200元×0.8=1,760元 (1,760元×459.17平方公尺×5%)×999/3000=13,456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200元×0.8=1,760元 (1,760元×459.17平方公尺×5%)×999/3000=13,456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4日 2,400元×0.8=1,920元 (1,920元×459.17平方公尺×5%)×999/3000÷12×6+(1,920元×459.17平方公尺×5%)×999/3000÷12×4/31=7,497元 總計 67,605元 1,245元 陳皇仁 778-12 1/3000 108年7月5日至108年12月31日 2,100元×0.8=1,680元 (1,680元×459.17平方公尺×5%)×1/3000÷12×5+(1,680元×459.17平方公尺×5%)×1/3000÷12×27/31=6元 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總計66元(原告主張金額為291元)。 (1,920元×459.17平方公尺×5%)÷12月×1/3000=1元(原告主張金額為5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2,200元×0.8=1,760元 (1,760元×459.17平方公尺×5%)×1/3000=13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200元×0.8=1,760元 (1,760元×459.17平方公尺×5%)×1/3000=13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2,200元×0.8=1,760元 (1,760元×459.17平方公尺×5%)×1/3000=13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200元×0.8=1,760元 (1,760元×459.17平方公尺×5%)×1/3000=13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4日 2,400元×0.8=1,920元 (1,920元×459.17平方公尺×5%)×1/3000÷12×6+(1,920元×459.17平方公尺×5%)×1/3000÷12×4/31=8元 總計 66元 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