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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35號原 告 陳韋翰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被 告 毛家瑜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9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定於113年10月15日實行分配;原告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於113年9月24日具狀就分配表「次序4執行費-國庫(代扣抵押權人A05)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6,400元」與「次序7第一順位抵押權-A05債權原本80萬元」所載分配金額部分聲明異議,並於113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查(頁9),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知,原告已依前開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105年間曾與訴外人黃宥蓁(已歿,原名黃冠馨,後

改名黃宥蓁,下稱黃宥蓁)訂有消費借貸契約,貸與40萬元,而黃宥蓁為擔保上開債務,將其所有基隆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權利範圍為全部)與所座落同段9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4分之1)(下合稱系爭標的),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

㈡黃宥蓁歿後,原告與黃宥蓁之繼承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士簡調字第254號成立和解,其繼承人於繼承黃宥蓁之遺產範圍內,願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3790號核發債權憑證。嗣原告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定系爭標的,並製作分配表。

㈢被告雖為系爭標的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然其於本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33790號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不僅未聲明參與分配,且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而主張其對黃宥蓁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故系爭債權應為不存在。退萬步言之,被告對於黃宥蓁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擔保期間為89年10月23日至90年1月22日,其債權請求權於105年1月22日即罹於消滅時效,故擔保系爭債權之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於110年1月22日即逾越法定期間而消滅,而系爭執行事件通知有關債權計算之截止日係113年8月5日,當時系爭債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代位黃宥蓁之繼承人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雖辯稱自89年10月24日後3個月,因黃宥蓁無法清償,被告遂同意給予黃宥蓁5年償還期間,並由黃宥蓁簽發到期日為94年10月23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觀系爭本票上數字筆劃走向,到期日與發票日顯非同一人為之,疑係他人事後所填寫,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

㈤並聲明:

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標的拍賣所得價金197萬1,000元,所列之分配表「次序4執行費-國庫(代扣抵押權人A05)債權原本6,400元」與「次序7第一順位抵押權-A05債權原本80萬元」,兩筆分配金額均應剔除而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係民間金主,系爭債權係因黃宥蓁之父親黃耀廷有資金

需求,然擔心難以自身名義向銀行借款,遂將系爭標的過戶予黃宥蓁,先由被告貸與款項予黃宥蓁,再由黃宥蓁向銀行借款後,清償對被告之民間金主債務。被告確實有將60萬元現金交付予黃宥蓁,並由黃宥蓁於89年10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且將系爭標的過戶等事宜委由證人A02代為辦理,並以系爭標的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債權。然黃宥蓁因未能順利向銀行貸款,故被告同意黃宥蓁於5年後清償系爭債權,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並記載為94年10月23日。

㈡被告已提出房屋贈予同意書、系爭本票、黃耀廷與黃宥蓁對A

02之授權書、擔保系爭債權之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均得證明系爭債權存在,且系爭債權之約定清償日為94年10月23日,系爭債權於109年10月23日始罹於消滅時效,且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視為被告實行抵押權,故被告確於109年10月23日起5內實行抵押權,即未逾越法定期間。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貸與40萬元予黃宥蓁,且黃宥蓁以系爭標的設定

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而黃宥蓁歿後,原告與黃宥蓁之繼承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簡調字第254號成立和解,其繼承人於繼承黃宥蓁之遺產範圍內,願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3790號核發債權憑證,嗣原告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定系爭標的,並製作分配表;被告為系爭標的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記載「次序4執行費-國庫(代扣抵押權人A05)債權原本6,400元」與「次序7第一順位抵押權-A05債權原本80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其中內含系爭標的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且包括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14號執行事件卷宗),並有系爭標的之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9月12日基院雅112司執實字第26944號函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系爭標的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系爭標的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34頁、第113至158頁、第1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對黃宥蓁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且擔保系爭債權之抵押權已逾越實行之法定期間而消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1.被告對黃宥蓁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2.被告就擔保系爭債權之抵押權之實行,是否已逾越法定期間?現判斷如下:

1.被告對黃宥蓁之系爭債權存在:⑴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

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亦即,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0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81年度台上字第571號、29年度上字第7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證人A02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我認識被

告,她是我同學的朋友;我認識黃耀廷,很久以前黃耀廷有欠一些錢,透過人來找我,因為我當時有做一些代書的業務;我也認識黃宥蓁,她是黃耀廷的女兒;我知道黃耀廷與被告間有金錢往來,當時黃耀廷有欠一些錢,而名下有系爭標的,請我辦貸款,可是因為他年齡大,所以無法辦,且黃宥蓁也有欠錢,所以黃耀廷就將系爭標的過戶給黃宥蓁,先由被告借60萬元給黃宥蓁,黃宥蓁再預計以系爭標的辦理貸款以清償予被告,而我負責過戶及貸款;被告借60萬元給黃宥蓁的日期,大概是89年10月20幾日,由我和被告帶現金去給黃宥蓁,且黃宥蓁有簽發系爭本票;當時黃耀廷急著要用錢,所以雖然尚未過戶完成,但被告就先墊錢給黃宥蓁,且被告當時認為這筆貸款應該很簡單;本來被告和黃宥蓁約定是過完戶銀行貸款下來就清償系爭債權,而我也過好戶,但因黃宥蓁信用有瑕疵,所以貸款遲遲沒有下來,而黃耀廷有生病,被告也不催黃宥蓁、黃耀廷賣房子還錢,所以就乾脆跟黃宥蓁、黃耀廷約定,最起碼5年要把錢還給被告,而黃耀廷、黃宥蓁也有答應5年還款,所以就將原來的清償日再往後延5年,當作新的清償日;系爭本票是由黃宥蓁所親寫,到期日94年10月23日也是她所填寫;後來黃耀廷、黃宥蓁應該是沒有清償系爭債權,因為後面有一段時間,我聯絡不到黃宥蓁,直至系爭執行事件發生,被告才跟我提起,才想起有系爭債權;被告提出之證一房屋贈予同意書、證三授權書,就是我方才所述過戶及授權的兩份書面,而且我有帶正本等語(證人A02提出房屋贈予同意書、授權書之原本,法官經核對後確認與影本相符,並提示予兩造訴代後,歸還予證人A02)(本院卷第205至216頁)。

⑶證人A01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我認識黃

宥蓁,20幾年前我們是朋友;黃宥蓁曾經請我幫忙協助有關不動產的事,她請我去基隆市安樂區的某間房子,叫我幫忙開門,帶一些人去拍照,那些人說好像可以將房子貸款之類的;被告提出之證一房屋贈予同意書,上面見證人欄位的簽名及印文是我所為,我只記得當時另一方是代書還是什麼的,他們說有辦法用這個房子貸款,但可能要簽署此份房屋贈予同意書,而當時因為我跟黃宥蓁是朋友,有在交往中,且黃宥蓁有經濟上的困難,說可以用這種方式把房子先過戶到她名下,再辦貸款,所以我就幫她等語(本院卷第211至214頁)。

⑷其次,被告有提出系爭本票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為黃宥蓁,金額為60萬元,發票日為89年10月24日,到期日為94年10月23日,且附有授權書,立授權書人為黃宥蓁,授權執票人自行填載到期日),並提出系爭標的之房屋贈予同意書(贈予人黃耀廷,受贈人為黃宥蓁,見證人為證人A01,日期為89年10月22日,內容記載黃耀廷同意將系爭標的贈予黃宥蓁,產權移轉至黃宥蓁名下,且過戶、貸款等事宜,全權交由黃宥蓁處理)、系爭標的之授權書(立書人為黃耀廷及黃宥蓁,日期為89年10月26日,內容記載黃耀廷及黃宥蓁委託A02代辦系爭標的之過戶及貸款事宜)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⑸再者,黃宥蓁曾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而陳稱:其於89年10

月23日向被告借款60萬元,並以系爭標的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債權等語。雖然,其同時表示業已清償系爭債權等語,然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經本院判決敗訴,且因黃宥蓁未提起上訴,故上開判決即告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98年度訴字第361號民事事件卷宗確認無誤。

⑹由上可知,黃耀廷有資金需求,而尋求證人A02協助,然因黃

耀廷有相當年紀,故無法順利向銀行申請貸款,而黃耀廷之女黃宥蓁亦有資金需求,遂經黃耀廷、黃宥蓁同意後,由黃耀廷將系爭標的過戶予黃宥蓁,且透過證人A02之介紹,由黃宥蓁向被告借款60萬元即系爭債權,並由黃宥蓁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且以系爭標的設定抵押權作為系爭債權之擔保,期間黃耀廷、黃宥蓁均係委託證人A02協助處理;又被告與黃宥蓁原約定,待黃宥蓁向銀行取得貸款後,即清償系爭債權,然因黃宥蓁信用有問題,故被告與黃宥蓁嗣約定,將清償期延後5年,並於系爭本票填載發票日為94年10月23日,從而,被告對黃宥蓁之系爭債權,確係存在(按:分配表所分配予被告之債權金額為80萬元,相較系爭債權金額60萬元,雖有20萬元之差異,然分配表並未另外分配利息予被告,而依本票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系爭本票之法定遲延利息金額業已超過20萬元甚多,故上開金額20萬元之差異,自不影響分配表就系爭債權分配之金額,附此敘明)。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3790號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未聲明參與分配,且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云云,然被告有於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系爭債權,並主張實行擔保系爭債權之抵押權,且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標的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證明,並非未聲明參與分配,更非未提出債權證明,況且,縱若被告均未為之,然揆諸上開說明,單純之沈默絕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不得以他人未實行抵押權,即率認抵押權不存在云云,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又原告雖主張證人A02證稱黃耀廷先欠被告金錢,因無法以系爭標的向銀行貸款,故移轉至黃宥蓁名下,再向銀行貸款以清償予被告等語,此與證人之答辯矛盾不符云云,然證人A02係證稱:黃耀廷欠錢,而名下有系爭標的,請我辦貸款,可是他年齡大,無法辦理,且黃宥蓁也欠錢,所以黃耀廷就將系爭標的過戶給黃宥蓁,並先由被告借60萬元給黃宥蓁,黃宥蓁再以系爭標的辦理貸款以清償予被告等語,可知,原告上開主張,明顯曲解證人A02證詞之真意,殊不可採。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標的之房屋贈予同意書所記載移轉之原因為贈與,然實際上辦理移轉之原因為買賣,故被告之答辯不可採等語,然無論黃耀廷將系爭標的移轉予黃宥蓁之原因為何,均不影響黃宥蓁向被告借款、簽發系爭本票、以系爭標的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債權等要件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被告就擔保系爭債權之抵押權之實行,並未逾越法定期間:⑴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

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裁判意旨參照)。故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代理人與使者不同。代理人自為意思表示,使者則係傳達他人之意思表示。又票據行為之代理,乃代理人經本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至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執行事件所附之系爭本票原本,發票人為黃宥蓁,

金額為60萬元,發票日為89年10月24日,到期日為94年10月23日,此外,亦附有授權書,而立授權書人為黃宥蓁,授權執票人自行填載到期日。再者,證人A02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被告有借60萬元給黃宥蓁,是由我和被告帶現金去給黃宥蓁,且黃宥蓁有簽發系爭本票;本來被告和黃宥蓁約定是系爭標的過完戶,銀行貸款下來,黃宥蓁就清償系爭債權,而我也過好戶,但因黃宥蓁信用有瑕疵,所以貸款遲遲沒有下來,而黃耀廷生病,被告也不催黃宥蓁、黃耀廷賣房子還錢,所以就乾脆跟黃宥蓁、黃耀廷約定,最起碼5年要把錢還給被告,而黃耀廷、黃宥蓁也有答應5年還款,所以就是將原來的清償日往後延5年,當作新的清償日;系爭本票是由黃宥蓁所親寫,到期日94年10月23日也是她所填寫等語(本院卷第205至216頁)。⑶由上可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94年10月23日係黃宥蓁所填寫

乙情,業據證人A02證述明確。進者,縱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94年10月23日係被告嗣後自行填寫,然觀諸系爭本票所附之授權書,黃宥蓁既已授權執票人即被告填載,揆諸上開說明,自亦生票據上之效力。從而,系爭債權之清償日應為94年10月23日,且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加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15年,則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109年10月23日完成,再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加計實行抵押權之法定期間5年,則擔保系爭債權之抵押權之實行法定期間,應至114年10月23日止。而觀諸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被告業於113年12月10日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系爭債權,並主張實行擔保系爭債權之抵押權,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實而列入分配表,足認被告實行其抵押權,並未逾越法定期間。至原告以上開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計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及實行抵押權之法定期間,進而主張擔保系爭債權之抵押權已逾越實行之法定期間云云,顯然有所誤解,於法無據。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標的拍賣所得價金197萬1,000元,所列之分配表「次序4執行費-國庫(代扣抵押權人A05)債權原本6,400元」與「次序7第一順位抵押權-A05債權原本80萬元」,兩筆分配金額均應剔除而不列入分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