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47號原 告 柯正松訴訟代理人 郭志斌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余廖明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陸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2,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言詞辯論狀㈡,變更請求金額為662,765元。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11年12月7日16時許,行經被告經營之晶晶歌坊前,
遭被告、訴外人謝過黃及另一名年輕人聯手毆打,致原告受有左耳挫傷、下巴挫傷、腦震盪、腦震盪後症候群、雙耳聽力受損、左側耳鳴、頭痛症、器質性腦症候群合併認知功能障礙、壓力相關情緒及睡眠障礙、牙齒陸續掉落(下合稱系爭傷害),而被告並因上揭行為經鈞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及為證明系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合計9,900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原告因被告前揭暴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器質性腦症候群合併認知功能障礙,迄今仍有明顯殘餘症狀,思考及認知功能受損,經醫生診斷,影響職業及社會功能,宜長期門診追蹤治療,而依112年最低薪資26,4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0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452,865元。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傷害,時常胸悶、頭暈、聽力受損、無法正常思考,而嚴重影響日常生活,身心嚴重受創已達身心障礙程度,原告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⒋綜上,原告請求金額合計662,765元(計算式:9,900元+452,865元+200,000元=662,765元)。
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毆打行為間具因果關係:
⒈關於左耳挫傷、下巴挫傷、疑似腦震盪部分:
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左耳挫傷、下巴挫傷、疑似腦震盪,且被告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表示對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沒有爭執,應認原告所受之左耳挫傷、下巴挫傷、疑似腦震盪,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⒉關於腦震盪後症候群部分:
原告於事發隔日即112年12月8日經三總醫院基隆民眾診療處家醫科診斷受有疑似腦震盪等情,業如前述,經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112年1月12日持續回診追蹤,並於112年2月9日確診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此與腦震盪之時序緊接,堪認原告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與被告毆打之行為間應有因果關係。
⒊關於雙耳聽力受損、左側耳鳴、頭痛症部分:
依醫學期刊文獻可知雙耳聽力受損、左側耳鳴、頭痛症均屬頭部受創所致之腦震盪併發之一,原告遭被告毆打後所出現之雙耳聽力受損、左側耳鳴、頭痛症,為一持續且延展性之病程,與腦震盪、腦震盪後症候群病程前後一致、診斷時序緊密,堪認雙耳聽力受損、左側耳鳴、頭痛症與被告毆打之行為間應有因果關係。
⒋關於器質性腦症候群合併認知功能障礙與輕度精神障礙部分:
原告因腦震盪、腦震盪後症候群、雙耳聽力受損、左側耳鳴、頭痛症、器質性腦症候群合併認知功能障礙症狀,經鑑定為輕度精神礙,前揭診斷時序銜接緊密,病理變化過程清晰,足證器質性腦症候群合併認知功能障礙與輕度精神障礙與被告毆打之行為間應有因果關係。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2,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左耳挫傷、下巴挫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沒有爭執,原告主張其餘傷勢均與被告無關。當初被告也有驗傷,請求互相折抵。至於原告主張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本來就沒有工作。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這是原告自己精神上有問題,不可以算在被告這邊。希望可以調查現場監視器,被告從頭到尾沒有打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毆打原告之事實,而被告因前揭毆打原
告之行為事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判處罪刑在案,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於111年12月7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因見其同居人莊怡音與原告有口角糾紛,被告上前推開原告,原告及被告即互相拉扯、推擠(無證據證明原告、被告受有傷害),在場之陳國龍見狀上前勸阻,原告、被告停止爭吵而離去。嗣原告於同日16時許,前往被告在基隆市○○區○○街00號經營之晶晶歌坊,欲尋余廖明理論,2人一言不合,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該歌坊門前騎樓處互相拉扯,又彼此推擠而撞擊到騎樓梁柱牆壁,經在場之謝過黃、詹宜章見狀上前勸阻始停手,原告因而受有左耳挫傷、下巴挫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被告因而受有右側小指扭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及系爭刑事案件卷宗(電子檔)可憑。被告雖辯稱:從頭到尾沒有打原告等語,惟被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已陳稱沒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所辯難以採認。是以,堪認被告因與原告互相拉扯推擠,致原告受有左耳挫傷、下巴挫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互相拉扯推擠之行為,而受有腦震盪後
症候群等情,觀之原告至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原告於事發後4日之112年12月12日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病歷記載有「腦震盪後症候群」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衡情腦震盪後症候群與腦震盪應有相當之關聯性,且時間緊接,堪認原告所受腦震盪後症候群,亦為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所致。
㈢至於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而有雙耳聽力受損、左側耳鳴
、頭痛症、器質性腦症候群合併認知功能障礙、壓力相關情緒及睡眠障礙、牙齒陸續掉落等情,雖提出三軍總醫院112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內載診斷為腦震盪後症候群、雙耳聽力受損)、11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內載診斷為壓力相關情緒及睡眠障礙、疑似器質性腦症候群合併認知功能障礙)、113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內載診斷為頭痛症)、113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內載診斷為左側耳鳴)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35至39頁),惟衡之雙耳聽力受損、耳鳴、頭痛、疑似器質性腦症候群合併認知功能障礙、壓力相關情緒及睡眠障礙、牙齒掉落之可能原因甚多,且上揭113年4月23日、113年11月8日、113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距離本件侵權行為已約1年4月、1年11月之久,與本件侵權行為是否有關,實值懷疑。原告雖提出文獻資料欲證明其關連性,惟此均屬推論,難以逕認原告雙耳聽力受損、左側耳鳴、頭痛症、疑似器質性腦症候群合併認知功能障礙、壓力相關情緒及睡眠障礙、牙齒陸續掉落等情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雙耳聽力受損、左側耳鳴、頭痛症、器質性腦症候群合併認知功能障礙、壓力相關情緒及睡眠障礙、牙齒陸續掉落之傷害,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認。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於原告有上揭故意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9,900元等情(詳原告民事言詞辯論狀㈡附表4,下稱附表4),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依卷附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附表4所載之就診日期,於112年5月4日以前之就診情形(附表4編號1至10),於病歷資料內均有記載「腦震盪後症候群」,是附表4編號1至10之醫療費用,合計2,3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附表4編號11至31所示醫療費用,原告既未能證明雙耳聽力受損、左側耳鳴、頭痛症、器質性腦症候群合併認知功能障礙、壓力相關情緒及睡眠障礙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是以,附表4編號11至31所示醫療費用均不應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0,而請求被告賠償452,865元等情。惟原告既未能證明雙耳聽力受損、左側耳鳴、頭痛症、器質性腦症候群合併認知功能障礙、壓力相關情緒及睡眠障礙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復未舉證證明左耳挫傷、下巴挫傷、疑似腦震盪、腦震盪後症候群致原告勞動能力有所減損,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⒊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左耳挫傷、下巴挫傷、疑似腦震盪、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堪認原告確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爰審酌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情節,原告受傷之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2,390元(計算
式:2,390元+50,000元=52,390元)。㈤被告辯稱:被告也有受傷支出醫藥費,請求互相折抵云云。
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亦無從以其因本件互毆所受損害主張抵銷。被告此項辯解難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39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