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57號原 告 何宜靜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被 告 劉仁壽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就被告所有基隆市○○區○○○段000地號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就原告通行上開398地號土地之權利存否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在前開通行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具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9日基隆土丈字第006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0.58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在前開通行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原告上開所為,乃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基隆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19之2號房屋)住戶,系爭19之2號房屋坐落土地為原告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3地號土地),故原告為系爭393地號土地之承租人。
2.系爭39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基隆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398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本透過系爭398地號土地通行,嗣被告於系爭398地號土地上搭建鐵製圍籬,導致原告無法透過被告所有之系爭398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原告只能沿隔鄰即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之1號房屋)方向,並經過系爭19之1號房屋旁之倉庫,始能對外聯絡,然此種進出之路徑上,僅能1人側身經過,完全無法2人並肩同行,更無法以機車或車輛等交通工具靠近系爭19之2號房屋出入口,原告每日進出均需繞其他路徑,並走過大量泥濘道路及高低斜坡超大之路徑始得返家。
3.原告目前返家之路線,係經過系爭19之1號房屋屋主所搭建之倉庫,倘系爭19之1號房屋屋主不願意讓原告通行或關閉倉庫大門,將致原告無法通行返家之窘境。
4.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①被告抗辯原告以系爭19之2號房屋占用系爭393地號土地上之
「保甲路」,始導致原告無法順利通行,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保甲路」之存在。
②被告指稱原告有2條路徑可通行,1條即為原告上開所述目前
原告主要返家方式,然難認係適宜之對外聯絡方式;另1條則自系爭19之2號房屋之後方對外通行,惟該路段要經過他人架設的1塊鐵板(下方懸空),原告並不清楚該鐵板為何人鋪設,且該路段坡度極大,難以行走,完全無法使用輪椅、擔架進出,一般人行走於此處已十分困難,何況原告父親已經年邁,無法透過此路徑通行,亦非適宜之對外聯絡方式。
5.綜上所述,被告在系爭398地號土地搭建鐵製圍籬之行為,已經造成原告使用系爭19之2號房屋及系爭393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爰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對告所有系爭398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0.58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在前開通行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1.原告係占用系爭393地號土地加蓋違建後,再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系爭393地號土地,此由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上第6條第1點可知,上開租用部分在82年7月21日前即有使用之事實。按系爭393地號土地自古以來為一條「保甲路」,係從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一路衍生,原告所使用系爭19之2號房屋門前本有一條「保甲路」存在,係因原告占用作為「保甲路」之393地號土地後,始導致系爭19之2號房屋無路可通行,此係原告任意行為所生,而系爭19之2號房屋附近之房屋亦分別占用該條「保甲路」,則此占用「保甲路」所造成之難以通行之狀態,卻要求被告容忍其通行被告所有系爭398地號土地來解決,顯然損害被告之權利,而有民法第148條第2項後段權利濫用之情形,原告不得主張有通行權。
2.依民法第887條第2項規定,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今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係由系爭398地號土地之中間通行,將導致系爭398地號土地難以規畫利用,而有礙系爭398地號土地之完整性,顯然非損害最小之處所,況原告尚有2條路徑可供其對外通行,難認原告有何自系爭398地號土地通行之必要。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其居住於系爭19之2號房屋,系爭19之2號房屋坐落在系爭393地號土地,原告則為系爭393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系爭393地號土地與系爭398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於系爭398地號土地上搭設鐵製圍籬等情,業據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19之2號房屋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足以採信。
2.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4條至第800條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承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通行的道路,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並可通往東勢街乙情(見本院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此有本院調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依附圖所示,系爭393地號土地與454地號土地相鄰,而454地號土地既為得對外通行之道路,則倘454地號土地與系爭393地號土地之相鄰處並無房屋或地上物等阻礙通行之障礙物存在,系爭393地號土地即得透過相鄰之上揭454地號土地,沿上述424、414、374、38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是以,系爭393地號土地顯有可對外通行之道路,非屬袋地,至為明確。又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14年5月9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1405026430號函檢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暨租賃範圍略圖,可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將系爭393地號土地及相鄰之454地號土地部分出租予訴外人陳哲文,出租範圍包含其上之系爭19之1號房屋及棚架坐落位置,系爭房屋及棚架並將系爭393地號土地與454地號土地完全隔絕,是以原告無法透過相鄰之45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原因,乃因系爭19之1號房屋及棚架之阻擋,倘系爭393地號土地所有人未將系爭393地號、454地號之部分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陳哲文使用,則原告即得從系爭393地號土地鄰接45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是以,原告無法透過相鄰之45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是肇因於系爭393地號土地所有人之任意出租行為所致,系爭393地號土地所有人本可預見並應事先規劃,俾原告得臨接45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卻捨此不為,自無從因系爭393地號土地所有人之任意出租行為,而使原告得以系爭393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地位,準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
3.再者,被告主張系爭19之2號房屋後方尚有路徑可對外通行,原告亦不爭執,然原告以該路徑需經過不知何人所鋪設之鐵板,並且有坡度難以行走,無法使用輪椅、擔架為由,主張非屬妥適之對外通行方法。查原告可自系爭19之2號房屋後院之路徑並對外聯絡,且觀被告所提該路徑之照片,該路徑並無過於狹窄、陡峭而難以通行之情事,若原告無法接受該路徑之坡度,原告應尋求專業設計便利其通行之方法,而非捨本逐末,逕而轉向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況袋地通行權所得主張之通行範圍本僅限於得「通常使用」之範圍,即便原告向被告或其他鄰地所有人主張通行權,亦無從因此得以主張1條「無坡度」之道路為其通行範圍,更遑論原告現無使用輪椅或擔架之需求,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其無法透過系爭19之2號房屋後方之路徑對外通行,難認可採。是以,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其承租之系爭393地號土地有因無適宜聯絡之道路而無法通常使用之情形,且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亦對鄰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之權利造成過度之侵害,自亦無法比附援引上揭規定主張通行權存在,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39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0.58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在前開通行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