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敏弘相 對 人即 原 告 賴建民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式之列(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訴訟中有犯罪嫌疑涉其裁判者,是否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裁量之權,非必須裁定停止。且法院於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認已無停止之必要,縱刑事訴訟尚未終結,仍得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繼續進行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必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涉及詐欺案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提起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因系爭刑事案件之結果足以影響民事事件之裁判,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其與訴外人賴美足以相對人為被告之刑事告訴狀(其上蓋用士林地檢之收狀章)節本之影本為證,然聲請人全未釋明系爭刑事案件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有何關聯;縱有關聯,本院亦得自行調閱系爭刑事案件之卷宗,就相關證據進行調查,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得心證自為判斷,不受偵查或刑事認定事實之拘束,顯無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審理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被告執前情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