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66號原 告 賴建民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被 告 賴敏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2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在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補充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歸由原告單獨取得,並以現金新臺幣(下同)68萬0,625元補償被告(見本院卷第179頁)。依上說明,原告所為分割方案之變更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兄弟關係,共有系爭土地,且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祖父所有,其於80年1月26日分別贈與兩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另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新北市○○區○○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單獨所有。因本件倘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割予兩造單獨所有,系爭房屋將有部分面積喪失坐落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破壞該房屋之完整性,顯有礙於系爭房屋之利用。因被告先前曾邀同訴外人即兩造父親賴阿水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借款合計850萬元,並由賴阿水提供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內湖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予新光銀行。嗣賴阿水過世後,系爭內湖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然因被告屆期未向新光銀行清償借款,原告為免系爭內湖房地遭拍賣,遂另於108年9月間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原告書狀誤載為新光銀行)訂立借款契約,並將系爭內湖房地重新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以清償被告積欠之借款。因原告代被告償還借款金額總計633萬1,619元,且被告尚未償還上開款項,故原告認為系爭土地應由原告單獨取得,而被告得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值範圍內(計算式:27.225坪×5萬元×1/2=68萬0,625元)抵銷對原告之債務,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且可確保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最大經濟效益,更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並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歸於單純。是系爭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最符合經濟利用,亦可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屬最為適切之分割方案。又原告亦接受系爭土地歸由原告單獨取得,並以現金68萬0,625元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案。基於上述,並為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或系爭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並以68萬0,625元補償被告。
二、被告答辯: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依訴外人即兩造母親賴李素卿之意思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兩造之姊賴美足,蓋因母親生前曾口頭交代,賴美足沒有分到任何家產,故應將系爭房屋及土地登記予賴美足,且原告對此曾表示同意,被告亦願將個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賴美足所有。又原告於母親過世後第3日(即113年6月25日)將系爭內湖房地出售而獲得價金2,761萬元,然系爭內湖房地乃父親所留,非原告努力所得,雖登記在原告名下,實質上應屬兄妹3人所有,故扣除其代被告償還貸款之金額後,原告仍應給付被告約286萬元。又原告自88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即無償使用系爭內湖房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倘以每月租金2萬,5000元之標準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245萬元,故原告非但不得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尚應給付被告531萬元,且就原告所為,被告已提出詐欺告訴。再者,系爭土地及房屋出售可得好幾百萬,何以只補償被告60幾萬元,倘若如此不如將其變賣以分配價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惟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堪信屬實。被告固爭執:系爭土地及房屋應依賴李素卿之意思移轉予賴美足所有云云,惟原告否認上情,且賴美足於本院準備期日亦結證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且不清楚系爭土地有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自難認原告確曾承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予賴美足。況且,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兩造所共有,依上說明,原告即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而提起分割系爭土地之訴,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採據。
㈢又本件既查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定有不能分割約定或曾經就
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之事證,且系爭土地坐落非都市計畫區,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耕地分割限制,亦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之最小面積等情,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1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461612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認系爭土地非依使用目的或法令而不能分割之不動產。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㈣衡以系爭土地現況由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絕大部分面積,此有
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國土測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系爭房屋現況外觀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3頁、第255頁、第409頁),倘強加原物分割,恐將使系爭房屋部分基地喪失坐落土地之正當權源,不易規劃而令兩造得公平加以使用系爭土地,可認系爭土地顯然無從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只能以變價分割或原物分配予一造,再以金錢補償他造之方式分割。惟關於系爭土地之價值,前經本院囑託元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總價值為136萬1,500元(即每坪單價為5萬元),此有該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1份及補充事項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354頁、第361頁)。而原告有意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並以金錢補償原告,被告亦稱其願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爭執系爭報告書估定之系爭土地價值偏低(見本院卷第378-379頁),顯見兩造就何人應取得系爭土地並無共識。稽諸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目前雖由原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惟原告僅願以68萬0,625元之金額補償被告,尚且低於系爭報告書鑑定所得之被告應有部分價額68萬0,75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總價值136萬1,500元×1/2=68萬0,750元),且被告因兩造間家族財產糾葛,業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211頁),是本件倘以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之方式進行分割,恐不易履行而另生紛爭,難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職此,本院認如將系爭土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本件不動產之價值,不僅可避免被告對系爭土地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土地時,若兩造對系爭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亦可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規定,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土地。如此,不僅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亦得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土地之機會。是以,本院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狀,認系爭土地採變價方式,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進行分割,最為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被告雖爭執原告應給付其531萬元,且系爭土地及房屋出售可得好幾百萬云云。惟就被告請求原告給付531萬元部分,其已表明不在本件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33頁),而系爭房屋亦非原告請求分割之標的,此部分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別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彭郁穎附表1:
編號 性質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 90 1/1附表2: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賴建民 1/2 2 賴敏弘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