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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67號原 告 周廷軒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被 告 林婉婷

林觀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婉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觀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林婉婷負擔百分之26,餘由被告林觀吟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6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際,原以林婉婷、林觀吟、TRAN VAN HIEU(陳文孝,越南國人)、LE THI LUAN(黎氏倫,越南國人)4人為被告,嗣具狀撤回其對後2人之訴(見本院卷第393頁)。經核原告前揭撤回其訴部分,尚未經本案言詞辯論,依上規定,視同未起訴。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經查,本件被告林婉婷、林觀吟之住所雖均位於苗栗縣,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轄區,惟原告主張其遭後述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誆騙,因此在其位於基隆市暖暖區之住處轉帳予本案詐欺集團,致受有財產上損害,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被告等負賠償責任,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損害結果發生地係位於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其所指之附表內容未臻具體特定,原告爰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林婉婷、被告林觀吟應分別給付原告起訴狀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9頁)。核其所為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婉婷、林觀吟於113年8月27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所提供金融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下依序分別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兆豐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之成員前於113年7月間,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原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靜宜」之帳號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其可帶領原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加入名為「穩操勝券」之LINE投資群組,及暱稱為「正發客服雪晴」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兆豐帳戶。嗣因原告於113年9月間欲提領投資款項,卻遭「楊靜宜」及「正發客服雪晴」以其申購股票尚未中籤或認繳完成等事由拒絕,原告始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下稱系爭侵權行為)。據上,被告林婉婷、林觀吟所為故意或過失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兆豐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乃致原告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婉婷、被告林觀吟應分別給付原告起訴狀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林婉婷部分:伊當時在家顧小孩,要上網找工作,那份

工作是虛擬貨幣在我個人帳戶進出,伊不清楚相關事實等語。

㈡被告林觀吟部分:

⒈伊係因先前求職所需,於113年6月22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

識訴外人「劉雅倩」,該名為「劉雅倩」之人稱已安排伊於113年7月24日至苗栗縣頭份市面試清潔工作,並於等待期間先協助伊將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讓伊等待之期間也可獲得收入,遂將伊任職公司之學姊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雅涵」之人引介予伊。而該暱稱為「雅涵」之人復於113年6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伊說明工作內容,並請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秋瑾」之主管聯繫辦理入職,職務內容為協助「秋瑾」所屬公司處理文件資料及整理核對等工作。其後,「秋瑾」於113年6月24日稱伊已完成面試錄取,並開始指派伊進行在通訊軟體LINE上建置資料等工作。嗣「雅涵」、「秋瑾」分別向伊誆稱其等所屬之穩健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健公司)有辦理名為「慈揚福睿專案」之投資專案,倘若參加可有獲利云云,伊因此受其等所騙,並經由「秋瑾」之介紹,先於113年7月6日19時許以3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匯入系爭公司之虛擬貨幣帳戶,再於「秋瑾」之引介下辦理貸款後,於113年7月19日15時44分許匯款84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匯入穩健公司之虛擬帳戶,以此方式參加上開投資專案;「秋瑾」並要求伊拍攝存摺、身分證並傳送包含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內之資料,以備上開活動倘有獲利時,可將相關利潤匯付予伊。伊當時出於善意而不疑有他,遂將本案兆豐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予「秋瑾」。迄至113年7月31日,「秋瑾」再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Lin-ceo」(即「林總經理」)之人引介予伊,「Lin-ceo」並稱「秋瑾」已離職,遂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喬琳」之人引介予伊。惟上開曾與伊接觸之穩健公司員工,均未給付伊任何報酬,且伊經銀行通知所提供之帳戶遭警示後,業已報警處理,伊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

⒉依上所述,伊主觀上顯然無法預見本案兆豐帳戶將遭充作詐

欺工具使用,對原告並未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被告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之行為與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且,本件原告所稱損害實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並無任何權利遭受侵害,自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賠償之可能。再者,原告未就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致受有29萬元損害之事實經過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從要求伊負賠償之責。

⒊又本件原告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之約定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兆

豐帳戶,而伊既非原告之指示人,原告與伊之間即無給付關係存在,兩者之間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縱認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因原告匯入本案兆豐帳戶之款項業經他人提領一空,是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伊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等語。

⒋基於上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所得之心證度,降至證明度之下,而回復至待證事實未經證立之狀態,或另證明與待證事實不相容之別一事實,使法院得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後,據以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手法誆騙因而將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兆豐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其與「楊靜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正發客服雪晴」指示其匯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兆豐帳戶之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9月23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30313889號函(即該分局將原告所報詐欺案件移由各管轄分局處理之公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33頁、第36-37頁、第39頁、第41頁、第141-235頁),且有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37752號函檢送之本案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8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34676號函檢送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26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可認原告已就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提出適當證明,堪予認定。是被告倘欲否認原告前揭所述屬實,自應就此提出反證以資證明,始符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惟被告林婉婷對原告前揭所述並無爭執;而被告林觀吟雖否認上情,然能未舉證證明原告前揭所述有何不實之處,是被告林觀吟此部分所辯僅屬空言主張,要難採取。從而,本院斟酌本件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稱其因系爭侵權行為而受有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等情俱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屬實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林婉婷、林觀吟固以前詞置辯,惟:

⒈關於被告林婉婷部分:

被告林婉婷辯稱其因謀職應徵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工作,方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固據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為「大里資訊-廖黃采種」(下逕稱「廖黃采種」)之人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1-388頁)。然細觀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被告林婉婷於應徵上揭工作之際,雖曾詢問「廖黃采種」所應徵公司之名稱地址,然未就該公司之實際業務內容加以確認,僅向「廖黃采種」表示「不然我已經被騙好幾次了」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15頁),此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林婉婷則稱:「有一次我在家中顧小孩時,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也是說要寄金融卡的卡片,對方有跟我說用途,但是我已經不太記得,後來才知道是詐騙,因為當時我有詢問我先生,我先生才說我被騙,我就去警察局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1頁),足徵被告林婉婷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前,已曾有疑似遭其他詐欺集團騙取個人金融帳戶使用資料之經驗,且其配偶具有相當常識,可以提供被告林婉婷有關防免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正確觀念,是被告林婉婷顯非對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一經提供他人使用,即有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不法之高度法律風險毫無所知之人。然其自承其係於應徵本件「大里資訊」提供之操作虛擬貨幣工作後,方告知其先生此事;且就本院所詢其工作內容之細節,被告林婉婷始終未能就此提出完整具體說明,僅稱「大里資訊的廖先生叫我下載比特幣程式,我依照他的指令下去與他一同操作比特幣;因為當時廖先生說會有一筆資金會匯入到我的戶頭,廖先生是說這是在操作客戶的比特幣;我不太清楚詳細的操作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411-412頁),是被告林婉婷顯有未加詳細查證,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素未謀面之「廖黃采種」聯繫後,即率爾容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使該集團得以遂行系爭侵權行為之情事。

⒉關於被告林觀吟部分:

⑴被告林觀吟辯稱其因謀職之故,輾轉遭「劉雅倩」、「雅涵

」、「秋瑾」等人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因此方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之使用權限予其等使用等節,固據提出其與「劉雅倩」、「雅涵」、「秋瑾」、「Lin-ceo」、「喬琳」等人之社群軟體臉書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穩健公司之「慈揚福睿專案」公告及其簽署參與該專案之合作協議書影本、其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其與「富益幣所」(即被告林觀吟所指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昶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安泰銀行郭予晏」(即被告林觀吟所指辦理貸款之對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629頁,本院卷㈢第667頁)。然細觀被告林觀吟與「劉雅倩」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林觀吟係因應徵兼職打工工作之故而與「劉雅倩」聯絡(見本院卷㈡第15頁),且經被告林觀吟詢問該等工作細節後,「劉雅倩」稱等待工作期間先幫其安排行政助理工作,以讓其於等待期間也有收入;工作時間很彈性,一個工作的作業時間就是10-15分鐘,不影響正職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9頁),被告林觀吟則答稱「為什麼只有15分鐘!」、「聽起來好奇怪…行政助理?!」(見本院卷㈡第21頁),顯見被告林觀吟就其應徵兼職工作之等待期間,「劉雅倩」竟會特意主動額外為其協助找尋其他工作以增加收入,且提供之工作型態與時數違反常識等情,已有懷疑。

⑵再觀諸「雅涵」與被告林觀吟之對話內容,被告林觀吟由「

劉雅倩」引介擔任上開行政助理工作後,嗣經「雅涵」告知該行政助理職務乃協助穩健公司處理出貨單工作(見本院卷㈡第31頁),惟被告林觀吟確認實際工作流程後,固發現其所操作之工作平台與虛擬貨幣有關(見本院卷㈡第41-43頁),然未曾向「雅涵」查證上開「出貨單」工作何以與虛擬貨幣相關。甚且,被告林觀吟與「雅涵」對話期間,經「雅涵」告知「慈揚福睿專案」之內容後,其曾向「雅涵」表示其「看新聞有人說找工作然後被詐騙它的模式跟公司的模式好像…讓我又有點動搖了」、「也是介紹工做(按:作)然後等工作期間又去做線上的工作」(見本院卷㈡第357頁),惟被告林觀吟除請求「雅涵」提供其參與穩健公司之投資入帳紀錄供參以求安心外(見本院卷㈡第359-367頁),未見其有何向外求證上開工作是否合法之跡象。

⑶又參以被告林觀吟於操作上開工作平台之際,曾遭「林總經

理」指摘其參與「慈揚福睿專案」工作失誤導致生損害(見本院卷㈢第191頁),經穩健公司高層商議後,向被告林觀吟表示總公司提供補救方案,由穩健公司股東透過其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墊付150萬元進行操作,確認獲利後先扣除技術費再歸還本金(見本院卷㈡第557頁),被告林觀吟因此依「秋瑾」之指示將包含本案兆豐帳戶開通約定帳戶功能後,綁定虛擬貨幣之交易平台帳戶供「秋瑾」所屬之穩健公司人員使用(見本院卷㈢第235-257頁)。惟綜觀被告林觀吟應徵上開行政助理工作之經過,「雅涵」原稱穩健公司係招募行政助理工作,負責出貨單之整理,而「慈揚福睿專案」僅為穩健公司獎勵員工之投資激勵措施(見本院卷㈢第263-267頁),然依上開對話內容所示,被告林觀吟後續實際處理者,全與「慈揚福睿專案」之虛擬貨幣相關,未見其有何處理所稱「出貨單」之具體行為,且穩健公司後續竟因額外提供予員工之激勵措施而生損害,甚至需商議補救措施等節,顯然本末倒置,嚴重悖離事理。

⑷況且,被告林觀吟雖辯稱其係出於領取投資獲利之目的,而

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秋瑾」使用。然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林觀吟係因參與穩健公司前揭所稱之「補救方案」而依「秋瑾」指示交付本案兆豐帳戶之使用權限,此情顯與其前揭所辯有間,且被告林觀吟本係為獲取兼職收入而應徵工作,然其僅向「雅涵」詢問發薪事宜(見本院卷㈡第251-253頁),未曾於到職前事先向穩健公司負責人資業務之「秋瑾」確認工資給付方式,後續即接續聽從「秋瑾」等人之指示行事,最終交付本案兆豐帳戶之使用權限予「秋瑾」等人使用,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對上開詐欺集團所為確實沒有查證,因為「雅涵」有提出穩健公司之匯款證明,其就相信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0頁),所為實屬疏略,可見被告林觀吟確有未加詳細查證穩健公司之工作內容是否合法,即率爾交付本案兆豐帳戶使用權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

⒊綜據上開各節,本院斟酌被告林觀吟為大學畢業,目前在京

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工作;被告林婉婷為高職畢業,目前全職帶小孩,先前曾擔任牛排店店員,業據渠等2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10頁、第412頁),渠等均為具有一定社會閱歷與工作經驗之人,對應徵工作時無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使用權限予第三人使用乙節,應有相當認知。然金融帳戶係供個人資金流通使用,除與個人之財產權益相關外,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向不特定多數人詐騙金錢亦有長期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一般人均不會輕易揭露金融帳戶資訊,遑論交付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渠等2人均在對於本件取得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兆豐帳戶使用權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重要資訊均毫無所悉,亦顯然未曾與之實際見面之前提下,竟輕易將攸關其個人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所依憑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顯未對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兆豐帳戶之保管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參諸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本案兆豐帳戶經被告2人分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帳戶餘額均曾分別低至22元及0元之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55頁、第261頁、第311頁),核與本院職務上所知,當事人於知悉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犯罪前,會將帳戶內之存款清空之情狀大致相符,而被告林婉婷、林觀吟未曾就此提出合理說明,益徵渠等2人對本案詐欺集團嗣後可能利用上開帳戶對原告施行系爭侵權行為,並非全無預見可能性。依上說明,渠等2人提供上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既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自有過失甚明,應視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其等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⒋至於被告林觀吟固辯稱:原告所受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云

云。惟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參照)。而詐欺行為所侵害者,為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既然學理上認為「意思決定自由」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足見「意思決定自由」乃屬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甚為明確。因此,詐欺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係侵害「意思決定自由」所生之損害,自與純粹經濟上損失有所不同,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範圍,故加害人只須有過失行為,即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故意為必要,是被告林觀吟前揭所辯,亦乏所據,要難憑採。

㈢準此,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林婉婷、林觀吟為系爭侵權行為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乙情俱屬實在,則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兆豐帳戶之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林婉婷、林觀吟分別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既有理由,其主張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部分,因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婉婷、林觀吟分別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渠等2人受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婉婷之翌日即自114年1月14日起(見本院卷㈠第79頁送達證書)、送達被告林觀吟之翌日即自114年1月7日起(見本院卷㈠第8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主張被告2人為系爭侵權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婉婷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被告林觀吟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總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告姓名 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匯款時間 應給付金額 (匯款金額) 1 林婉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5日15時4分29秒許 10萬元 2 林觀吟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5日8時55分4秒許 29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