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68號原 告 劉民信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職訓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補正,前揭裁定業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資料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