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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69號原 告 許承瑋被 告 許惠瑤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無權占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參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迭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姊弟關係,原告自民國80年12月27日即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被告自105年11月21日起即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用以經營咖啡店,此後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將系爭房屋之裝潢回復原狀或清除屋內堆放之物品,亦未放棄遺留物品之所有權或授權原告處理,至本院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被告始當庭簽立和解書同意由原告處理系爭房屋內所有物品而結束對系爭房屋之占有,故被告自應就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念及兩造間之親情,僅請求被告應給付起訴日(即113年8月23日,見本院收文戳章)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萬元(每月3萬元×60個月=180萬元)及利息,暨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114年5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萬6,685元(每月5萬5,337元×5個月=27萬6,685元)及利息。為此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6,685元,及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未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

屋,亦未同意訴外人許文鵬(即兩造之父親,下稱其名)使用或將系爭房屋交由他人占有:原告於80年12月27日受許文鵬贈與而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許文鵬更曾於錄音中明確表示原告方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證31、46),原告亦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及承租國有基地之租金,故原告與許文鵬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許文鵬於80年後即不再行使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許文鵬亦無法律上之權限可同意被告得以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又被告所提出之「房屋使用同意書」(被證1,上載「茲同意將本人座落於基隆市○○○路0巷00號之房屋(即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予許惠瑤(即被告)開設咖啡店使用…立同意書人:許承瑋(即原告)…106年11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163頁,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上簽名並非由原告親簽,且106年11月1日原告亦不在國內,此有原告護照簽名內頁及出入國日期證明書(原證8、9)等件可稽;至被告雖所提出許文鵬曾於112年1月28日稱「那阿瑤(指被告)啊免付厝租啊」之錄音譯文(被證2),該錄音之聲音嚴重失真且含糊不清,無法準確辨識其內容,亦不能證明原告有何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

⒉被告於114年10月14日簽立和解書後才結束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且其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1萬0,673元:

⑴原告曾於113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搬遷並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復於113年7月20日將系爭房屋換鎖,兩造再於113年8月5日在系爭房屋協商,然未能就被告遺留物品、清潔修繕回復原狀費用之負擔等遷讓返還事宜達成共識,因此被告在原告換鎖(113年7月20日)後仍未放棄屋內物品之所有權或授權原告處理,被告並曾傳訊要求原告「請從今天起每日8點起開門讓我進入」(原證25),亦曾於113年8月5日進入系爭房屋(原證33-38),而未正式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直至114年10月14日簽立和解書後才結束對系爭房屋之占有,因此被告辯稱於113年7月20日後即未占有系爭房屋與事實不符。

⑵本件被告係占用系爭房屋經營咖啡店,擁有經營上之特殊利

益,而應以系爭房屋及基地價值之年息20%計算較為適當,復依系爭房屋附近建物(不含基地)之成交價觀之,系爭房屋之市場價值不低於350萬元,加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價值約358萬1,867元(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00,740元×系爭房屋之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90%),推估系爭房屋價值應為708萬1,866元,縱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74號民事裁定所認定之系爭房屋及基地總價約664萬0,393元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之租金為11萬0,673元(664萬0,393元×20%÷12月),故原告以每月3萬元(起訴日前回溯5年)、每月5萬3,370元(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114年5月24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因顧念親情之保守低估,被告所稱應以申報地價計算不當得利金額,與實際市場租金有極大落差。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經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許文鵬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

⒈系爭房屋為許文鵬於73年間出資購入,供全家人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自全家於78年移民紐西蘭後雖無人居住,然實際上之使用收益權利均屬許文鵬所有,嗣許文鵬於80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登記予原告,惟許文鵬仍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許文鵬與原告為借名登記關係。

⒉許文鵬與兩造之母親於100年間返台居住,因系爭房屋無電梯

,許文鵬遂與證人許惠珍(即兩造之姐)合資購入具電梯之公寓房屋居住,方便母親之輪椅出入,被告復於103年10月間返台協助許文鵬照顧中風之兩造母親,許文鵬乃同意被告使用、占有系爭房屋經營咖啡店以維持生計,許文鵬並給予被告系爭同意書(被證1),復於錄音中向原告表示「那阿瑤(指被告)啊免付厝租啊」(被證2),因此被告已獲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同意,自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則被告既有法律上之原因得以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⒊縱認許文鵬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亦知悉被告經許

文鵬同意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本因全家移民而無人居住達20餘年而老舊破損,致有白蟻肆虐、屋頂漏水、牆壁滲水等情事,被告已支付大筆整修費用將1至3樓裝修至可使用之狀態,原告明知上情,仍於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更多次攜帶家人至被告經營之咖啡店(即系爭房屋)聚餐、用餐,而未曾向被告表示反對、不滿,或要求被告搬遷並給付租金,亦應對許文鵬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一事,負表見代理之責。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而獲有不當得利,被告僅使用系爭房屋自105年11月起(咖啡店正式營業時)至113年7月20日(原告更換系爭房屋門鎖時)止,被告嗣於113年8月17日離台,是系爭房屋現已由原告支配使用中,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無遷讓返還之可能,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7月20日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之部分,亦屬無據。對於113年7月20日前之不當得利金額,亦應以法定租金為準,共計2萬2,320元(計算式:①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面積之土地申報地價為1萬8,234元〈申報地價2萬4,012元×【系爭房屋面積24.3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②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面積為24.3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為1萬8,234元,復依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資料推估,系爭房屋每年之法定租金上限應為8,923元〈【土地申報地價為1萬8,234元+系爭房屋1至3樓之價值共7萬1,000元】×10%〉,每月租金則為744元〈8,923元÷12月〉;③因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並非原告所有,且系爭房屋屋齡近70年,應以年息5%計算較為適當,是每年租金應為4,462元〈【土地申報地價為1萬8,234元+系爭房屋1至3樓之價值共7萬1,000元】×5%〉,每月租金則為372元〈4,462元÷12月〉;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8年7月20日起至113年7月20日止,共5年之不當得利,以每月租金372元計算,共計2萬2,320元〈372元×60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經許文鵬於80年12月27日贈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被告雖執前詞,辯稱許文鵬與原告為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然上情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許文鵬經被告聲請傳喚到庭作證後,具狀陳稱其年事已高(85歲)且因健康因素無法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頁)。證人即兩造之姊許惠珍固證稱:我認為系爭房屋是許文鵬的,許文鵬曾於80年至110年間,跟我與被告說過「名字是你弟弟(即原告)的,但這房子(即系爭房屋)還是我的,你們做什麼事情都要跟我說」,系爭房屋的房屋稅及土地租金係由許文鵬繳納,許文鵬沒有跟證人許惠珍提過有無其他人支付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跟地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4頁),惟證人許惠珍既於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25號事件(證人許惠珍聲請宣告許文鵬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原告為對立關係,又於本院115年度調字第5號事件(證人許惠珍請求許文鵬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許文鵬為對立關係,則其所述實難驟採;縱認證人許惠珍所述為真,亦僅能證明許文鵬曾片面向證人許惠珍或被告宣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無從執此率認原告與許文鵬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至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跟地租是否由許文鵬出資乙節,亦與原告與許文鵬間有無借名登記之約定,並無必然關係,要難執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難謂其已舉證證明原告與許文鵬就系爭房屋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此部分所辯委難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8月23日起至113年7月2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被告未舉證其具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析述如下:

⑴承前所述,原告已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被

告即應就其占有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被告雖辯稱其係經許文鵬同意使用系爭房屋,許文鵬並已給予被告系爭同意書為憑等語,然被告自105年11月起占用系爭房屋之際,許文鵬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且原告亦爭執系爭同意書之形式真正性,復經證人許惠珍證稱:我有問被告說「這個(即系爭同意書)不像許承瑋(即原告)的字跡,是誰簽的」,被告說「是爸爸(即許文鵬)簽的」;原告從來沒有提過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6-327頁),自難謂系爭同意書係由原告所簽立,故無從採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性。至被告固提出被證2錄音譯文(上載:許文鵬曾於112年1月28日向原告稱「那阿瑤(指被告)不用付房租啊(臺語原為:哪阿瑤啊免付厝租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169頁),然此錄音內容亦經原告爭執語意含糊不清而無法辨識其內容;況縱認許文鵬曾向原告為上開陳述,亦不能憑此當然推論原告有何同意或授權許文鵬同意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情事,足徵被告未就其具合法占有權源,盡舉證之責。

⑵被告另辯稱原告明知被告經許文鵬同意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

,仍未曾向被告表示反對,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惟按表見代理在本質上仍屬無權代理,自以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始有適用;故無代理權,又非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當不發生無權代理因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或使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7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未提出客觀事證以證明許文鵬有何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情事,自不得逕以原告單純之沈默或兩造之家庭照片,遽認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或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以,被告均未合理說明並舉證其究竟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原告主張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08年8月23日起至113年7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7萬9,140元: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自105年11月起占有系爭房屋經營咖

啡店,原告復於113年7月20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等事實,堪認被告自105年11月起至113年7月2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至114年10月14日(簽立和解書拋棄系爭房屋內物品所有權時)止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原證25,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及證人許惠珍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25頁)可知,被告於原告換鎖後,須經原告開鎖始得進入系爭房屋;原告亦自陳:換鎖之後被告要進去,他通知我,我就會開門讓他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益徵被告在原告於113年7月20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後,即須經原告同意始得進入系爭房屋,即無從占有系爭房屋甚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5年即108年8月23日至113年7月2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洵非可採。又被告辯稱其所花費裝修系爭房屋費用等節,核與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⑶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基隆市仁愛區劉銘傳路,經被告占用

以經營咖啡店,復考量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價額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74號裁定,依據鄰近房地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地價值課稅比率及交易習慣核定為199萬2,118元確定在案等情形,認應以系爭房屋上開價額(199萬2,118元)之週年利率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相當。故原告自108年8月23日至113年7月20日止,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97萬9,140元(計算式:199萬2,118元×週年利率10%×占有期間日數【自108年8月23日至113年7月20日止:共1794日】÷365日=97萬9,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萬9,140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承豐

裁判案由:無權占有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