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7號原 告 A02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A03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原告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A0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被 告 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蕭佩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0萬9,102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99元。倘未遵期補繳前開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A01、A02、A03(下合稱為原告)主張:原告A01為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社區某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具體地址詳卷),與原告A02、A03同住在系爭建物之中。茲因被告未盡修繕系爭建物頂樓共用平台之責,致系爭建物發生漏水情事,且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修繕系爭建物之頂樓共用平台,並賠償原告A01因系爭建物遭漏水所致損害,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依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3年7月30日鑑定報告書第2-3頁所載修繕工法及附件4工程概算表,將系爭建物之頂樓共用平台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由被告負擔修復之必要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下同)71萬0,177元、原告(A02)5萬元、原告(A03)10萬元(見原告114年4月17日到院之書狀)。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有關系爭建物頂樓共用平台漏水原因之修復工程費用,經鑑定為24萬8,925元,此有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應以此為據核定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再併計原告A01請求賠償金額71萬0,177元、原告A02請求賠償金額5萬元、原告A03請求賠償金額1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0萬9,102元(計算式:24萬8,925元+71萬0,177元+5萬元+10萬元=110萬9,102元)。
四、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110萬9,102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989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6,39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99元。
五、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99元,如未遵期補繳前揭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