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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7號原 告 A02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A03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原告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A0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被 告 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銘鑄訴訟代理人 蕭佩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本判決附件所示之修復項目及方法(即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3年7月30日鑑定報告書第2-3頁所載建議改善方案及附件4「防水工程概算表」),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12樓建物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必要修繕費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10新臺幣13萬0,71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由原告A07負擔百分之6,由原告A08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A10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8,9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0,7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兒童權利公約已揭示兒童之最佳利益及隱私權保障原則,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對於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86條之裁判宣示及裁判書公開作業時,明定應妥適遮掩足資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件原告A07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本件漏水事故所致精神痛苦之慰撫金,而其於起訴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戶籍資料可稽。是依兒少法第69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判決書對於足資識別前揭兒童身分之資訊,包含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等個人資料,均予以適當遮掩,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A13,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俊宏,業據陳俊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基隆市安樂區公所民國113年7月5日基安民字第1130001777號改選主任委員報備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5頁、第28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其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再變更為A13,亦有基隆市○○區○○000○0○0○○○○○○0000000000號改選主任委員報備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頁),因被告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而A13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9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29頁),合於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A10起訴時原僅聲明:「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管委會之職務包含對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本人家中多處漏水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看過確為頂樓平台向下漏水,造成室內天花板損毀(下稱系爭漏水事故),無法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然未具體陳述其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其後,原告A10數次變更其所為聲明,嗣本件經兩造合意囑託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基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漏水事故之發生原因及修復方法進行鑑定,經該公會作成113年7月30日基建師會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原告A10乃本於前揭鑑定結果,最終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依基市建築師公會113年7月30日鑑定報告書第2-3頁所載修繕工法及附件4工程概算表,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頂樓共用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由被告負擔修復之必要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10新臺幣(下同)71萬0,177元(見本院卷第481頁);原告A07、A08則另主張其等因系爭漏水事故影響居住安寧,受有精神上痛苦,因此聲請追加為原告,並請求被告分別賠償5萬元、10萬元(見本院卷第478頁)。經核原告3人前揭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在社會生活上基礎事實同一,且可繼續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並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3人起訴主張:原告A10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與原告A07、A08共同居住在系爭建物之中;被告為系爭建物所在之龍邸中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對系爭社區之公用部分負管理、維護責任。詎被告疏於維護系爭平台,致系爭平台發生漏水情事,並造成系爭建物室內天花板毀損,已影響原告3人居住安全,且造成原告3人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A10、A07、A08應得依序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5萬元、10萬元。

又系爭建物因漏水不堪居住使用,令原告3人需另行向訴外人陳劉素換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租屋)居住,且有透過系爭鑑定報告確認漏水成因及修繕方法之必要,致原告A10支出房屋租金36萬元、鑑定費9萬5,000元;至於系爭建物因上開漏水情事所需必要修復費用,則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為15萬5,177元。上開費用均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平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賠償原告3人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2-3頁所載修繕工法及附件4工程概算表,將系爭建物之頂樓共用平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由被告負擔修復之必要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10金額71萬0,177元(計算式:10萬元+15萬5,177元+36萬元+9萬5,000元=71萬0,177元)、原告A07金額5萬元、A08金額10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社區之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2條已明定有關頂樓之修繕補貼為每坪1,000元,且每戶依戶號僅能申請1次,原告A10尚不得直接請求被告修復系爭平台,而原告A10直接請求被告向其給付維修費用,亦屬無據。又原告3人雖主張其等因系爭建物漏水而有另行向陳劉素換承租系爭租屋居住之必要,然其提出之租金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僅記載「茲收到A10租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租金25萬元整」,其餘付之闕如,真實性顯有疑問。況依系爭社區自113年11月起之電梯磁扣使用紀錄所示,原告A10每日均有進出紀錄,可見原告3人迄今仍在系爭社區中,其等主張因系爭漏水事故致有另行覓屋居住必要,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A10請求之系爭鑑定費用9萬5,000元為訴訟費用之一部,非屬損害賠償之範圍,其逕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又原告3人因平日上班上學,在系爭建物內停留時間不長,復未舉證證明其等因系爭漏水事故造成居住安寧之重大侵害,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不可採。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之必要修復費用,就系爭建物天花板等裝潢材料部分,應予折舊計算。末以,原告A10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平台同有維護修繕之責,故原告A10系爭漏水事故發生係屬與有過失,法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被告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3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A10所有,且等共同居住在系爭建物之中,而系爭平台確有漏水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9-71頁)、系爭建物漏水情形照片(見本院卷第79-91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屬實。然原告3人主張被告應為系爭漏水事故負修繕及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乃因系爭平台致生漏水情事,請求被告將系爭平台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若有,其方法及必要費用為何?㈡原告A10請求被告賠償修繕系爭建物之必要費用、租金支出、鑑定費用,有無理由?若有,其數額為何?㈢原告3人因系爭漏水事故,請求被告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審酌如次: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平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部分: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非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權利義務主體,惟法律為了促進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利益,賦與其修繕、管理、維護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責任,而因修繕、管理、維護所生費用,則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權利義務主體之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管理委員會支付之後,再由其向應負擔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求償。經查,有關系爭建物漏水原因及其修繕方法暨所需費用,業經兩造同意囑託基市建築師公會予以鑑定,經該會作成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99-233頁),結論略為:⑴系爭建物之漏水原因為其上方樓板(屋頂板)之防水性能失效,導致其下方有漏水情形。⑵修繕工法部分需自屋頂層重新施作防水,依鑑定範圍之屋頂樓板面積(約80平方公尺)採PU防水改善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堪認系爭平台確因應修繕而未修繕致生防水層失效情事,並因此導致系爭漏水事故發生。而系爭平台為系爭建物所在公寓大廈之屋頂,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25-227頁),足徵該平台乃維持建築物整體安全及其外觀之必要構造,自屬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準此,原告A10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俢復系爭平台至不漏水之程度,並負擔必要費用,即屬有據。

⒉承前,本件被告就系爭平台應採行之具體修繕方式,經系爭

鑑定報告鑑定如本判決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231頁),本院認均屬必要、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工程項目,將系爭平台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以回復系爭平台之防水功能,亦屬有據。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A10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平台修復費用34萬4,790元有所不當云云。然原告A10經本院闡明後,最終僅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修復系爭平台並負擔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481頁),並未請求被告直接給付上開費用予原告A10,是被告上開所辯,容屬誤會。

⒊被告復辯稱:依系爭規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樓頂平台滲漏

防水修繕由公共基金輔助每坪1,000元,依實際施工坪數計算每戶只限輔助1次,已輔助者不再輔助,依建物門牌認定,不因區分所有權人變更而改變」(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A10自不得請求被告負修繕系爭平台之責云云。惟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平台乃系爭建物所在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為被告管理之範疇,且系爭平台漏水係防水層失效所造成,顯然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依上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平台之責。至於系爭規約第12條第2項固就系爭平台之修繕費用有補助規定,然此僅為修繕費用之分擔問題,尚不因此免除被告就系爭平台之修繕義務。況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參以系爭規約第13條另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已對系爭社區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就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加以限制。準此,系爭社區倘再以訂立規約方式,責令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擔修繕系爭平台之責,並僅願提供每坪1,000元之微末補助(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平台需修復之範圍約80平方公尺【即約24.2坪】,是依系爭規約第12條之規定,原告A10至多僅能請求被告補助2萬4,200元,不足支應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平台修復必要費用24萬8,925元),顯然係規避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負擔之修繕、管理、維護義務,導致系爭社區發生代表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有權無責」、個別區分所有人「有責無權」之權利、義務失衡現象。又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證明系爭社區有何正當理由依系爭規約第12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平台之修繕費用轉嫁予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其規定難認有效,是被告所辯要無足取。從而,被告執系爭規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拒絕履行其法定修繕系爭平台之責,無從採據。

⒋被告又辯稱:原告A10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有維護

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責任,就系爭平台防水層失效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平台之修繕、管理、維護責任應由被告負擔,原告A10並無此義務等情,既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A10同負系爭平台之修繕、管理、維護責任為由,主張原告A10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云云,自屬無據。

⒌據上,被告前開所為各節抗辯均非可採,原告A10請求被告依

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修繕方法將系爭平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必要修繕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關於原告A10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漏水事故所生損害及其數額部分:

⒈關於系爭建物之必要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A10主張其因系爭建物漏水所需支出修復(回復原

狀)之費用,經基市建築師公會113年9月9日基建師會鑑字第11302096號函檢送之系爭鑑定報告補充說明估定為15萬5,177元(如附表1所示,見本院卷第251頁;修復費用區分工資及材料計算之明細則如附表2所示,見本院卷第471-473頁),而系爭平台乃因被告過失疏於修繕、管理、維護,以致發生漏水情事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前揭費用之主要用途為拆除系爭建物漏水處天花板,並將上開天花板回復原狀,本院亦認所需各項目、金額允屬必要、合理,是原告A10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修繕系爭建物之必要費用15萬5,177元,即屬有據。

⑶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A10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費用,其中更換新品之材料部分,應予以折舊計算。本院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房屋之附屬設備為耐用年限為10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而系爭建物裝潢乃原告A10於100年間購入該屋時即已添附在內,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38頁),堪認已逾10年之折舊年限,關於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從而,系爭建物受損部分扣除材料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3萬0,715元(計算式:15萬5,177元-{【5,950元+1萬9,350元+1,190元+510元】×【0.9】}=13萬0,715元,詳見附表1所示)。準此,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13萬0,715元之金額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⒉關於原告A10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租屋之租金支出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A10主張原告3人因受系爭漏水事故影響,有另行向陳劉素換租賃系爭租屋居住之必要,原告A10因此受有租金支出損害36萬元云云,固據原告A10提出其與陳劉素換簽立之租約(見本院卷第301-363頁)、系爭收據(見本院卷第391頁)、系爭租屋處內部照片(見本院卷第513頁)為憑。然被告爭執原告3人仍然居住在系爭建物之中,並提出原告A10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2月止使用系爭社區電梯磁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11-429頁),且觀諸原告A10提出之系爭建物內部照片,可見該建物天花板雖然損壞,然建物內置有電視等家用設備,並有人在系爭建物之陽台晾曬衣物(見本院卷第81頁),足徵系爭建物雖受系爭漏水事故影響以至天花板有所損壞,然尚未達無法實際供人居住使用之程度,是原告3人是否確因系爭漏水事故而有搬離系爭建物另尋他處居住之必要,即屬有疑。此經本院質諸原告3人上情後,原告A10則稱:原告3人生活用品都還放在系爭建物中,所以伊等必須回系爭房屋拿取物品及洗衣服,因為洗衣機還放在系爭房屋中。但因為漏水情形何時滴水不確定,所以伊等大部分時間都住在系爭租屋中等語(見本院卷第437頁),然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其他利己證據以實其說,所述即難採據。是以,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A10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租屋之租金3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關於原告A10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部分: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合意囑託基市建築師公會進行系爭鑑定,以確認系爭漏水事故之發生原因及修復方法、費用,依上規定,當事人因系爭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係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應於訴訟終結後按兩造勝敗比例由法院另行確定其費用額,是原告A10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逕行請求被告賠償其預先墊繳之系爭鑑定費用9萬5,000元,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⒋據上,本件原告A10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漏水事故所受損害

,於13萬0,71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㈢關於原告3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要旨參照)。類此情形,倘房屋漏水影響居住品質,參酌前揭裁判意旨,即構成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事,是原告之居住安寧法益如因系爭房屋滲漏水問題所受損害,且其損害情節重大,其依法固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仍應由原告就其居住安寧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3人雖主張本件因系爭漏水事故,影響其等居住安

寧,其等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然原告3人就其等如何因系爭漏水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且其情節核屬重大等利己事實,全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3人主張系爭平台有漏水情事,並導致系爭建物受有損害,原告A10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將系爭建物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必要費用,暨給付其關於系爭建物之必要修繕費用13萬0,7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事實已明,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劉素換到庭作證,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計算式:24萬8,925元+13萬0,715元=37萬9,6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A10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A07、A08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表1:(新臺幣/元)項次 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工程費用單價 材料費用單價 總價 工程總價 材料總價 備註 甲 直接工程費 1 既有天花板打除運棄 ㎡ 35 2,000 1,830 170 70,000 64,050 5,950 2 夾板天花板施作 ㎡ 35 1,290 732 558 45,150 25,620 19,530 3 天花板油漆(含批土) ㎡ 35 400 366 34 14,000 12,810 1,190 4 周邊修補 式 1 6,000 5,490 510 6,000 5,490 510 小計 135,150 107,970 27,180 乙 間接工程費 1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 式 1 1,352 1,352 以直接工程費(甲)之總價1%計之 2 工程品管費用 式 1 1,352 1,352 以直接工程費(甲)之總價1%計之 3 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 式 1 9,461 9,461 以直接工程費(甲)之總價7%計之 4 保險費 式 1 473 473 以直接工程費(甲)之總價0.35%計之 5 稅捐 式 1 7,389 7,389 以【直接工程費(甲)之總價+間接工程費(乙)項次1至4之總價】0.35%計之 發包工程費 155,177附表2:(新臺幣/元)

項目:既有天花板打除運棄 單位:㎡ 項次 工料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1 大工 工 0.3 3,300 990 2 小工 工 0.3 2,800 840 3 零星工料及損耗 式 1.0 170 170 每組單價計 2,000 項目:夾板天花板施作 單位:㎡ 項次 工料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1 夾板天花板 ㎡ 1.0 500 500 2 五金配件 ㎡ 1.0 20 20 3 大工 工 0.12 3,300 396 4 小工 工 0.12 2,800 336 5 零星工料及損耗 式 1.0 38 38 每式單價計 1,290 項目:天花板油漆(含批土) 單位:㎡ 項次 工料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1 油漆、批土 ㎡ 1.0 25 25 2 大工 工 0.06 3,300 198 3 小工 工 0.06 2,800 168 4 零星工料及損耗 式 1.0 9 9 每式單價計 400 項目:周邊修補 單位:㎡ 項次 工料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1 大工 工 0.9 3,300 2,970 2 小工 工 0.9 2,800 2,520 3 零星工料及損耗 式 1.0 510 510 每式單價計 6,000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