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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A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原判決對照表)

A02 (真實姓名、住所詳原判決對照表)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A03 (真實姓名、住所詳原判決對照表)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具狀表明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如本裁定理由欄第二段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倘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等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分別具狀對於114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已陳述上訴之理由,然未載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其等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等之真意係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A01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36萬元、A02精神慰撫金5萬元、A03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上訴人等之上訴利益依序為36萬元、5萬元、10萬元(合計為51萬元),上訴人得選擇依序分別繳納本件第二審裁判費7,320元、2,250元、2,250元,或共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0,245元(請自行擇一方式繳納,切勿溢繳上開裁判費;如上訴人等非依前揭訴訟標的金額提起上訴,請自行核算及按本裁定所定補正期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等若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