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71號原 告 楊春菊被 告 朱芷儀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依附表所示方式修復至不漏水。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壹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貳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本判決第二項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修繕後開房屋至不漏水,係不動產物權涉訟之事件,因本件標的物(房屋)位在本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本件專屬由本院即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乃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三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四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三、四樓房屋則為同棟公寓之上、下樓層。因被告並未善盡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四樓房屋之義務,導致系爭三樓房屋滲漏而有毀損,原告為此受有財產損害並須承受精神上之莫大痛苦,故原告乃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參酌鑑定人出具之修復意見,請求被告以附表所示之修復方法,將系爭三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並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500元;至於系爭三樓房屋回復原狀之部分,原告則暫為一部之請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附表所列施工項目所需貲費共320,500元(因系爭三樓房屋持續滲漏,導致室內原有之電器、地板、裝潢等各項損害持續擴大,礙於原告目前尚難確定其損害數額,故本件訴訟暫不行使「除附表以外」之其他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附表以外」之其他財產損害,原告將俟損害數額確定以後再為另訴請求)。基上,爰聲明:
㈠被告應以附表所示修復方法,將系爭三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1,000元(含附表所示貲費共320,5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60,5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三樓、四樓房屋乃同棟公寓之上、下樓層,兩造則各為
系爭三樓、四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囿於系爭三樓房屋自民國112年下旬開始漏水,原告乃留書促請被告即四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負責排除,然而被告迄今未曾出面給予回應。此首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第15頁)、紙條(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漏水蒐證照片(本院卷第21頁至第39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三樓、四樓房屋之公務登記資料(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61頁至第63頁)確認屬實。
㈡本院依原告聲請(本院卷第89頁),函囑社團法人基隆市建
築師公會(下稱基隆建築師公會)鑑定釐清「系爭三樓房屋漏水之原因及其修復至不漏水之方式」,而基隆建築師公會指派張繼賢建築師鑑定結果,則係略以:「……鑑定經過、分析及說明:㈠鑑定經過:⒈現勘結果顯示,經檢視系爭三樓房屋室內確實有多處天花板滴水及牆面滲水及白華現象…⒉現況4樓(意指系爭四樓,下同)目前為裝修中,故外牆面無門窗,導致戶外雨水直接進入室內,且前後陽台因地面磁磚敲除故處於無防水層保護之狀態,排水管阻塞,導致積水直接滲透至樓板面造成系爭三樓房屋室內滴水及牆面滲水…⒊現況頂加(意指系爭四樓之頂樓加蓋,下同)相同處於裝修狀態,無門窗阻擋風雨,且因頂加之屋頂狀況不佳,導致頂加之室內相同有漏水之狀況,此亦為造成系爭三樓漏水之原因。鑑定結果:…㈠…系爭三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4樓及頂加處於裝修狀態,無門窗遮擋及適當防護外來之雨水,使雨水進入室內,且裝修階段未善盡施工管理品質,產生陽台及室內多處積水,進而造成三樓漏水…㈡修復至不漏水之方式為:⒈頂加之屋頂重新施作。⒉外牆面防水補強及儘速安裝門窗。⒊陽台地面防水層重新施作。⒋重新檢視各處之排水管路是否功能正常。⒌針對漏水處進行漏水補強。…」(以上內容,摘自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有基隆建築師公會附送至本院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48頁)在卷可考。依此鑑定結果,本件自應肯認「系爭四樓房屋及其頂加未備『門窗、磁磚』等防水保護設施」,即為系爭三樓房屋室內漏水之原因。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設置保管之所以有欠缺,是否由於所有人之過失所致,更非所問,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乃指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即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㈡所述,系爭三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乃「系爭四樓房屋及其頂加未備『門窗、磁磚』等防水保護設施」所致,而兩造則各為系爭三樓、四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不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列免責情事,本院依憑卷內事證互為勾稽,亦難認被告有何排除設置欠缺或保管維護系爭四樓房屋之具體作為,故被告就「系爭四樓房屋及其頂加未備『門窗、磁磚』等防水保護設施」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自應依法推定有過失,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過失侵害其所有權之被告,就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係於法有據,且屬正當,為有理由。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經查:
⒈系爭四樓房屋及其頂加未備「門窗、磁磚」等防水保護設施
,乃系爭三樓房屋室內漏水之原因,止漏(修復至不漏水)之方式悉如附表所示,此徵基隆建築師公會附送至本院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48頁)即明。從而,原告參酌鑑定人出具之修復意見,請求被告以附表所示之修復方法,將系爭三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自有根據而應准許。⒉系爭三樓房屋因持續滲漏而有毀損;而本院依原告聲請(本
院卷第89頁),函囑基隆建築師公會就「系爭三樓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併為估價鑑定,基隆建築師公會則指派張繼賢建築師鑑定略以:「鑑定結果……㈢系爭三樓室內修復方式為:⒈原有天花板拆除。⒉檢視RC天花板面漏水狀況及修復。⒊天花板及牆面白華清除。⒋重新施作木作天花板或RC面油漆。⒌重新粉刷油漆牆面。⒍木作地版面局部損壞更換。…㈣系爭三樓室內修復概估費用:…320,500元。…」(以上內容,摘自本院卷第115頁),此同有基隆建築師公會附送至院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48頁)在卷可參。是自客觀以言,本件自應肯認原告因附表所示修繕項目,至少受有相當於320,500元之財產損失;又系爭三樓房屋持續滲漏,導致屋內電器、地板、裝潢等各項損害持續擴大(難以確定其損害數額),故原告於本件訴訟為一部請求,先擇「附表所示項目」請求賠償320,500元,亦屬必要而有理由(「除附表以外」之其他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將俟損害數額確定以後再為另訴請求)。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漏水不僅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即系爭三樓房屋受損部分),尤已侵害及原告住居安寧且其情節重大等情,業據提出漏水蒐證照片(本院卷第21頁至第39頁)為證,本院考量系爭三樓房屋自112年下旬滲漏迄今,且其幾近全室滲漏(漏水點遍布陽台、臥室、廚房、客廳各處,參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3頁),張繼賢建築師亦已說明「系爭三樓房屋之室內修繕,應於被告排除漏水侵害以後方得施作」(本院卷第115頁),加上被告現今行方不明,故本件「排除漏水侵害」路遙且遠,是原告主張其住居安寧(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並且情節重大等語,自有所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500元,亦屬相當並為合理。㈥綜上,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參酌鑑定人出具之修復意見,請求被告以附表所示之修復方法,將系爭三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並賠償原告381,000元(附表所示貲費共320,500元+精神慰撫金6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772,238元(本院卷第169頁、第170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本院卷第169頁、第170頁),加計基隆建築師公會鑑定費75,000元(本院卷第169頁、第171頁),本件訴訟費用合計83,480元(計算式:8,480元+75,000元=83,48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秉勳附表(參照本院卷第113頁) 項次 施工項目 ❶ 頂加之屋頂重新施作 ❷ 外牆面防水補強及儘速安裝門窗 ❸ 陽台地面防水層重新施作 ❹ 重新檢視各處之排水管路是否功能正常 ❺ 針對漏水處進行漏水補強附表(參照本院卷第115頁) 項次 施工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新臺幣) 複價(新臺幣) ❶ 假設工程-交屋清潔 式 1 1,500元 1,500元 ❷ 假設工程-垃圾清運 車 1 15,000元 15,000元 ❸ 假設工程-地板PP板保護 式 1 3,000元 3,000元 ❹ 假設工程-垃圾搬運 工 2 2,500元 3,500元 ❺ 打除工程-受損處天花板拆除 式 1 15,000元 15,000元 ❻ 輕隔間工程-暗架矽酸鈣板天花 ㎡ 60 1,500元 90,000元 ❼ 燈具工程-吸頂燈 盞 10 1,500元 15,000元 ❽ 燈具工程-安裝工資 式 10 500元 5,000元 ❾ 油漆工程-牆面批土粉刷 ㎡ 85 1,000元 85,000元 ❿ 油漆工程-天花防水層與批土油漆 ㎡ 35 2,500元 87,500元 上列❶至❿所列施工項目,所需貲費共320,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