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75號原 告 張偉民被 告 暖暖台北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修逸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被 告 黃建銘
徐嘉敏
徐善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黃建銘間就其擔任被告暖暖台北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12屆主任委員之資格與期間有所爭執(詳後述)。惟原告起訴後,暖暖台北大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業於民國113年12月8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系爭管委會之全體委員,並由林修逸當選主任委員,此有系爭社區113年度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13屆管理委員會職務委員選擇會議紀錄及原告提出之基隆市暖暖區公所113年12月25日基暖民字第1130203211號函可參(見報備資料卷㈢第303-322頁、第360-361頁,本院卷第233頁),而林修逸業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到庭行言詞辯論,堪認其有承受訴訟之意思,已生合法聲明承受訴訟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黃建銘主委、徐嘉敏監委、徐善軒副主委(下逕稱其等之名)與系爭管委會自113年6月16日起委任關係不存在。⒉確認系爭管委會自103年7月12日起(按:應為113年7月12日之誤載,下同)之所有決議均無效。㈡備位聲明:系爭管委會自103年7月12日起所有決議撤銷(見本院卷第13頁)。嗣基於系爭管委會運作之同一紛爭,最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確認黃建銘、徐嘉敏、徐善軒與系爭管委會自113年6月16日起關於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系爭管委會113年7月12日第12屆管理委員會7月第10次臨時會議(下稱113年7月12日會議)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均無效。(見本院卷第477頁準備程序筆錄),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黃建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管委會第12屆主任委員黃建銘、監察委員徐嘉敏業於113年6月16日經系爭管委會6月第9次臨時會議(下稱113年6月16日會議)決議合法罷免,且黃建銘因曾案遭判處罪刑在案,違反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5條規定,應當然解任,其等與系爭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自當日起即不存在;而黃建銘既經罷免,亦無召集系爭管委會之權限,其指定徐善軒為副主任委員或其等嗣後召集系爭管委會之行為及徐嘉敏擔任監察委員之職務均屬無權代理,系爭決議自屬無效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確認黃建銘、徐嘉敏、徐善軒與系爭管委會自113
年6月16日起關於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系爭決議均無效。
二、被告答辯:㈠黃建銘、徐嘉敏、徐善軒部分:
黃建銘於主持系爭管委會113年6月16日會議時,業已宣布散會,其他在場委員竟私自召開臨時會議,該次臨時會議未事先對系爭社區住戶公告週知,且未於開會前提供會議資料,相關罷免主任委員或監察委員之議案不得列為討論事項,所為決議自屬違反召集程序之無效決議。又黃建銘係因涉犯私行拘禁罪而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非系爭章程第15條所定「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刑期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2年者」之情形,不構成當然解任之事由。是以,黃建銘仍為系爭管委會合法主任委員,其召集並主持系爭管委會之會議,自屬合法,並非無權代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系爭管委會部分:沒有意見,不爭執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所明定,而原告主張黃建銘、徐嘉敏、徐善軒(下合稱黃建銘等3人)與系爭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自113年6月16日起不存在,為黃建銘等3人所否認,則上開各該等人員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因上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涉及系爭管委會組織之適法性等事宜,其等擔任前揭委員期間所為決議,亦將影響原告基於系爭社區住戶地位所應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足見黃建銘等3人與系爭管委會委任關係之存否於兩造間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若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其所謂「效力及於全體」,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所同為;如其中一人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自認或撤回其訴,非經他共同訴訟人之同意,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黃建銘等3人與系爭管委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對其等應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管委會雖表明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然其訴訟行為不利於黃建銘等3人,且未經黃建銘等3人之同意,應不生自認之效力,合先敘明。
㈢經查,原告主張黃建銘等3人業經系爭管委會於113年6月16日
決議罷免,且黃建銘因此無權召集系爭管委會會議,其召集之系爭管委會113年7月12日會議所為之決議因此均屬無效云云,為黃建銘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管委會於113年6月16日罷免黃建銘、徐嘉敏之決議,是否有效?系爭管委會與黃建銘等3人之第12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黃建銘召集系爭管委會並作成系爭決議,是否有效?茲審酌如次:
⒈查黃建銘依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擔任主席,主持系
爭管委會113年6月16日會議,於會議議程全部進行完畢前即離席,嗣經在場出席委員推選系爭社區時任副主任委員蕭忠漢繼續主持會議等情,此有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並據黃建銘稱:113年6月16日伊擔任會議主席時已經宣布散會,是部分委員後來又自己集會,這個會議只有談話會之性質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參以證人蕭忠漢到庭結證稱略以:伊當天是以副主任委員身份參加;現場當時委員之間有發生爭執,後來有聽到黃建銘大聲宣布「散會,下次開會時間是在7月間」,沒有經過現場成員的同意,當時也沒有說為何要散會,當時有委員提出抗議,但黃建銘置之不理,就離開會議室。因為伊是副主委,有人說主席不在會議還是要繼續進行,大家決議由伊擔任主席,後續伊就主持會議;當天黃建銘是將其預排的議案都解釋過,但沒有經過討論表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79-482頁),足認該次會議原定議程尚未全部討論、表決完畢,黃建銘即依主席之職權逕行宣布散會。而系爭管委會係適用112年11月18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通過之系爭章程,然前揭章程並未就主任委員召集會議後,是否得於會議議程進行終竣前依職權宣布散會之程序事項加以規定(見報備資料卷㈡第58-59頁),於此情形,因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管理委員會議除本條例、規約或本章程另有規定外,依照內政部會議規範辦理」,且內政部於54年7月20日以(54)內民字第178628號令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下逕稱會議規範),乃作為一般社會大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之參據,本院自得依會議規範之內容,判斷黃建銘散會之決定是否合法。
⒉按議案進行中,得提出散會動議,如得可決,應即宣布散會
。散會時,未了之議案,應於下次會中繼續討論。動議必須有1人以上附議始得成立。主席對動議得自為附議。會議規範第37條、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黃建銘擔任該次會議主席,固得提出散會動議,且無須經由其他出席委員附議,即可進行表決,然仍須達可決之門檻(按:依系爭章程第11條之規定,系爭委員會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以多數決為原則,即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方可通過前開散會動議並宣布散會。惟黃建銘未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即逕自宣布散會,其散會之決定牴觸前開會議規範所定程序,與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合,自屬無效,是113年6月16日會議並未因黃建銘宣布散會而終竣,至為明確。
⒊又113年6月16日會議雖不因黃建銘宣布散會而終竣,且因黃
建銘不執行其主席之職務,而得由在場出席委員依會議規範第15條規定推選蕭忠漢為臨時主席繼續進行該次會議,惟關於系爭委員會會議之議案,依系爭章程第1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由主任委員於開會前2天以書面、電話、簡訊或點電子郵件等方式敘明開會內容,並以書面提供會議資料,通知各管理委員。並應將議程公告於社區主要公布欄」、「未依第4項規定於開會前提供會議資料或非議程內之議案不得列為會議討論事項,但因緊急且對住戶權利有重大影響之事件,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者不在此限」,是113年6月16日會議固得由蕭忠漢為主席繼續進行,然不得將未依上開規定通知之事項列為議程加以討論。而有關113年6月16日會議決議罷免黃建銘、徐嘉敏之經過,據蕭忠漢證述:伊不記得收到的開會通知上有記載當天會議預計討論的議案,伊當天有看到會場上準備的議案,伊就按照議案順序逐案表決,伊是當天才在會議上看到議案內容,當天是劉芳君委員所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81-482頁),尚難認前揭罷免黃建銘、徐嘉敏之議案確曾於會前2日由主任委員通知系爭管委會之委員並提供會議資料;兼之系爭社區主任委員或監察委員之職務應由何人擔任為適當乙節,攸關系爭社區公共利益,雖屬對系爭社區住戶有重大影響之事件,然此更應經由系爭管委會全體委員充分討論、形成共識,方能作出妥適之決議,顯不屬具有緊急性質之議案。是以,113年6月16日會議之出席委員,逕行將前揭罷免黃建銘、徐嘉敏之議案增列為議程而予以表決,已牴觸系爭章程第10條第4項、第5項規定,其決議自屬無效。準此,黃建銘、徐嘉敏不因113年6月16日會議所為罷免決議而失其第12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之資格,足堪認定。又黃建銘既仍為系爭管委會第12屆主任委員,則由其擔任召集人召集之113年7月12日會議,程序自屬合法。
而因蕭忠漢係於其任內之113年7月12日提出辭職書向系爭管委會表明辭任該會第12屆副主任委員(見報備資料卷㈡第314頁),則系爭管委會於管理委員出缺且有遞補人選之前提下,先依系爭章程第24條第1項規定由徐善軒遞補為管理委員,其並於113年7月18日會議中經推選為副主任委員,自無不當(見本院卷第193-199頁系爭管委會113年7月18日7月第10次會議紀錄)。
⒋原告固又主張:黃建銘涉及刑事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構成系爭章程第15條第1款所定「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刑期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2年者」當然解任事由云云。惟黃建銘係因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撤銷有關黃建銘之科刑部分,改判黃建銘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0月,此有上開各開判決之節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3頁、第431-435頁),是黃建銘所受刑之宣告,其性質即與上開規定有間,原告主張黃建銘因此當然解任,不得擔任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要屬誤會。
⒌綜據上情,113年6月16日會議既未合法罷免黃建銘、徐嘉敏
,且徐善軒於蕭忠漢辭任系爭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後,遞補為管理委員並經推選為副主任委員,其等分別擔任系爭管委會第12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副主任委員之資格,自屬有效。且黃建銘、徐善軒既為系爭管委會第12屆合法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則黃建銘依系爭章程之規定,召集並主持系爭管委會第12屆之會議;或徐善軒代理主持系爭管委會第12屆之會議,自係有據,並無原告所指無權代理之情事;又黃建銘既為系爭管委會之第12屆主任委員,其主持系爭管委會113年7月12日召集之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見本院卷第47-49頁會議紀錄),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黃建銘等3人與系爭管委會之第12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於任期結束前仍有效存在,原告先位請求確認黃建銘等3人與系爭管委會之委任關係自113年6月16日起不存在,備位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黃建銘等3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應有誤會,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