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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78號原 告 陳彥志訴訟代理人 鐘晨維律師被 告 林秀卿

游媁淳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游媁淳(下逕稱其名)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林秀卿(下逕稱其名)為游媁淳之母。游媁淳前於民國107年間兩造交往時,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請原告代墊自107年12月6日起至111年1月3日間之房屋貸款(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共30萬4,000元,以及代書費用12萬元、家電費用5萬9,600元,原告乃依游媁淳指示分別將上開房屋貸款、代書費用匯入游媁淳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復將上開家電費用匯至家電商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並將已給付價款之家電送至系爭房屋,共為游媁淳代墊48萬3,600元,嗣雙方互有金錢往來,游媁淳尚積欠35萬3,600元。

㈡、又因游媁淳資金周轉困難,林秀卿遂請原告先行代墊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95萬元(與前開48萬3,600元合稱系爭款項),原告乃依林秀卿指示將裝潢費用匯入林秀卿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嗣原告與游媁淳因故分手,原告請求游媁淳、林秀卿分別返還系爭款項,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林秀卿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游媁淳應給付原告48萬3,600元,及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主張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之原因為代墊關係,縱認不屬於

代墊(假設語氣),亦屬原告以「與游媁淳結婚」為前提而為之附負擔贈與,因原告與游媁淳已分手,原告並以114年1月20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書面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贈與物。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基於男女朋友間之感情、好意施惠而給付

系爭款項,但原告之原生家庭並非富裕,原告每月薪資為6萬元,豈有除了裝潢款、家具款,每月單純贈與游媁淳8,000元生活費用,反致本身生活拮据之理;且系爭房屋位於基隆,原告上下班均不方便,倘非為結婚購房,並無常理選擇較遠之住所地;況若未以結婚為前提而給付系爭款項,游媁淳不會在分手後就立刻表示要返還,此均可證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係以結婚為負擔之贈與。又好意施惠之合意乃事實上意思表示合致,如致他方受有利益,嗣給付目的不達時,應屬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當原告與游媁淳不再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時,原告為達成前述好意施惠合意結果而為給付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⒊游媁淳另辯稱原告曾向其表示不需返還任何款項,惟原告會

傳送該訊息是因為當時仍想挽回游媁淳,且不想讓游媁淳短期間返還那麼多錢,原告否認有何債務免除或拋棄權利之意思。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自願贈與系爭款項予被告,並無關於負擔之約定:⒈原告給付裝潢費用95萬元部分:

原告與游媁淳自101年間開始交往,原係長期交往且關係密切之男女朋友,工作、生活緊密連接,於兩情相悅之情形下,原告曾於105年間游媁淳生日時,向其表示要贈送100萬元作為購屋之用,游媁淳因而於107年購入系爭房屋,原告乃向游媁淳承諾將於近期結婚,並表示系爭房屋之頭期款既由游媁淳支付,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則由原告全數負擔。系爭房屋於交屋後,游媁淳與林秀卿熟識之裝潢師傅商討裝潢工程細節,並告知原告,原告堅持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由其支付,並逕將部份裝潢費用95萬元匯入林秀卿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其餘裝潢費用則由林秀卿支付,因此該95萬元款項是原告自願贈與用於裝潢系爭房屋,原告於裝潢完成後也有入住使用系爭房屋,當時原告並未說過要以結婚為前提才支付裝潢款項,否認該贈與有任何附負擔之約定。

⒉原告給付游媁淳48萬3,600元部分:

游媁淳未曾拜託原告代墊房屋貸款、代書費用或家電費用等款項,原告係因自身經濟能力較游媁淳為優,又知悉游媁淳每月需繳納房屋貸款,擔心游媁淳資金不夠,乃基於男女朋友間之感情及好意施惠而匯款12萬元予游媁淳做為生活費用,並自願購入部份家電、每月補貼游媁淳8,000元,供其繳納房屋貸款或生活所需,使游媁淳相信2人會有共同的未來,因此該48萬3,600元為原告在交往期間所贈與給游媁淳之生活費用,當時沒有約定要以結婚為前提,也沒有約定結婚時間。而不論原告與游媁淳是否結婚,游媁淳仍願意購買系爭房屋做為投資或自住所用,且原告於游媁淳購入系爭房屋後,仍未有求婚、提親之計畫,亦未就訂婚、結婚等情事與游媁淳溝通或協商,更遑論挑婚戒、看日子、拍婚紗、宴客等任何實際作為,足見原告並無可能在贈與當下有任何以結婚為負擔約款之意思。另觀諸原告與游媁淳間之對話紀錄,亦無法證明游媁淳收受原告餽贈時,原告與游媁淳已有附負擔之合意。

㈡、原告與游媁淳於分手後2年間,曾向游媁淳表示不須返還任何款項:

⒈原告與游媁淳自107年底遷入系爭房屋後,感情漸生嫌隙,原

告除遲未求婚外,甚從未帶游媁淳回家認識父母,致游媁淳於109年10月間向原告提出分手,並告知原告每月無須再匯款予游媁淳,且於109年10月22日匯款3萬元予原告,以表示分手後不願再與原告往來之決心,惟原告不願分手,亦向游媁淳表示自己不缺錢,付出都是心甘情願,請游媁淳無須感到有負擔,不要拒絕原告的心意,並於109年10月30日將游媁淳匯入之3萬元再次匯入游媁淳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嗣後原告與游媁淳間亦有反覆轉匯之情形,且於109年12月間復合。惟原告與游媁淳經數月磨合後,原告仍未有結婚之計畫,游媁淳乃於110年10月間再次提出分手,再次告知原告無須幫忙游媁淳支付生活費用等情事,因原告仍不願分手,致原告至111年1月間(即分手期間)與游媁淳仍存有反覆轉匯之情形,期間游媁淳已陸續返還其中13萬元予原告。嗣後原告雖未再匯款,然仍不願分手而數次寄送禮物予游媁淳、等待游媁淳下班,期間原告從未向游媁淳表示要求返還任何款項。

⒉是以,由原告與游媁淳曾於分手時多次轉匯之紀錄可知,本

件係原告為追求游媁淳或挽回游媁淳,始自願支付或好意施惠之款項,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實務見解,應由原告舉證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是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又原告與游媁淳於分手後2年間,原告從未向游媁淳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更曾於111年4月傳訊予游媁淳稱「我不缺這個錢你就留著用」,故縱認原告有贈與之撤銷權,亦因原告表示不需要游媁淳匯回款項而有拋棄之意思,是原告自不得事後再行使撤銷權,否則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分別為游媁淳、林秀卿代墊系爭款項,而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部分: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秀卿、游媁淳

分別返還前開95萬元、48萬3,600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既自陳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為「代墊關係」,並經本院闡明「原告如係代墊款項,則具有法律上原因,顯不該當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見本院114年5月2日函)後,原告仍主張其為被告代墊相關費用,實難認本件原告之給付有何「欠缺給付目的」;且原告給付系爭款項時,其與游媁淳為男女朋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辯稱原告係因好意施惠關係而自願給付系爭款項等情,實與常情無違,尚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⒊況原告自陳兩造並未約定返還期間或條件,當時亦無其他證

據,僅有游媁淳於分手後曾表示要還款之對話紀錄(即原證5),及游媁淳確已返還部分款項之事後證據,可證兩造間為代墊關係等語(見114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既否認其等有何代墊款項之約定,游媁淳並稱其於前述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並已返還之款項(13萬元),係退還原告於分手後仍匯入之款項等語(見114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衡情一般男女交往期間交付金錢及分手後返還款項之原因多端,實難單憑前述事證,逕認兩造間存在代墊關係之合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難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其係以「與游媁淳結婚」為負擔,而贈與被告系爭款項,並於撤銷贈與後請求返還之部分: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給付原因為贈與,並附有「游媁淳需與原告結婚」之負擔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即原告友人熊華強雖證稱:原告常常需要臺北、

基隆來回,因為原告有跟我說他們有買房子,我才知道他們(即原告與游媁淳)有結婚的打算;(原告有無跟證人說過,原告有以結婚為負擔贈與給游媁淳嗎?)沒有;(原告有無向證人說過原告匯款給被告的事情?)沒有提過等語(見114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購買系爭房屋之動機,不能證明原告在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時,兩造有達成「游媁淳需為此負擔結婚義務」之合意,亦不得以原告交付之金額相較其薪資為高,遽論原告交付系爭款項屬於附有日後結婚義務之贈與契約。再者,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既屬於增加契約一方當事人之義務,其成立自需當事人雙方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為成立。本件原告於交付系爭款項時,縱係基於日後將與游媁淳結婚之考量所為,然此主觀之動機如未表示於外,並由受贈之被告表示同意,仍無由成立契約,而僅屬原告個人之期待。

⒊準此,證人熊華強前開證言及原告所提游媁淳於分手後表示

欲退還款項之對話紀錄(原證5),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於交付系爭款項時,確實已向游媁淳表示係贈與並附有「結婚共組家庭」負擔之意思,且經游媁淳允諾,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附負擔贈與契約之關係,因游媁淳未履行結婚義務,而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洵屬無據。

㈢、至原告所稱兩造曾合意以「原告與游媁淳結婚」為好意施惠目的之情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有據。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與游媁淳並未訂立婚約」乙節,故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秀卿、游媁淳分別給付原告95萬元、48萬3,600元,及均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