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90號原 告 馬小琴被 告 黃志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二行關於「原告所請庋0萬」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所請求20萬」。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