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05號原 告 黃瓊儀 (年籍、住所均詳卷)被 告 周宗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倘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63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倘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所為請求,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3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然因原告並未具體敘明前揭賠償金額之依據及計算方法,經本院闡明原告應予補充後,原告嗣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其請求被告賠償之具體金額及項目為:㈠醫療費2萬2,831元。㈡原告住所冷氣之損害修繕費用8萬8,435元。㈢原告住所內部物品受損請求被告賠償之價額1萬5,391元。㈣因被告行為致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53萬2,000元。㈤精神慰撫金134萬1,343元(見本院卷第249頁)。準此,本件固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造成如前開㈡、㈢所示之財物損失,請求損害賠償部分,顯非被告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構成犯罪之行為(如附件)所造成。是原告併同請求被告回復其上開損害,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惟原告非不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此部分訴訟標的之金額合計為10萬3,826元(計算式:8萬8,435元+1萬5,391元=10萬3,82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三、茲命原告於本院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部分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件】本件被告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構成犯罪之事實略如下述:
一、被告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8時11分許,在原告住所內未經原告同意,無故持手機以照相之方式,拍攝原告睡姿之非公開活動照片8張,以此方式無故竊錄原告之非公開活動。
二、被告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2年1月19日下午2時54分許前之某時,未得原告同意,以不詳方式無故侵入原告住所,並將該屋整理箱及桌上之物品全數傾倒至地板後,逕自離去。嗣原告於112年1月19日下午2時54分許返回上開住處,見該屋內混亂不堪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又被告前因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原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且應遠離原告住所至少100公尺,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於112年3月1日16時20分許,親自收受本案保護令而知悉上開內容,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5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得知原告與友人一同至星星
小吃店(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用餐及唱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上開小吃店外,持續撥打電話予原告,並要求原告至該小吃店外與其見面、一同離去,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基於加重誹謗及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指摘、傳述足以貶
損原告名譽之文字,足生損害於其名譽並違反本案保護令。㈢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0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許,
傳送「已經著手要查封妳房子了,妳自己要有心理準備,文件也送法院了,聯繫是要跟妳講這件事,別以為妳行,現在的我也不削(按:「屑」字之誤繕),自己是什麼樣子自己明白,總之妳永遠只能這樣的過日子」等訊息予原告,而違反本案保護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