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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11號原 告 高世文訴訟代理人 林景瑩律師被 告 張裕沛上列當事人間行使股東監察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基公司)之股東,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原告之出資額為560萬元、被告則為2,240萬元,並約定由被告擔任嘉基公司之唯一董事,原告則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詎嘉基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18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113500154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法進入清算程序。然原告得知嘉基公司有積欠債務之情事,考量嘉基公司之狀況,擔心倘任嘉基公司的清算人會影響原告權益,遂於113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與嘉基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下稱另案)確認原告與嘉基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13年3月20日起不存在,因此原告目前並非嘉基公司之清算人,但原告仍欲暸解嘉基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文件資料交付原告或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提出嘉基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由原告或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方式查閱;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股東,因為嘉基公司的董事會會議是原告父親代理,原告父親也沒有委任書,原告明明就在嘉基公司工作,嘉基公司相關事宜均由原告父親處理,現在原告卻要求查帳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遇有股東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1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82條、第92條、第113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均為嘉基公司之股東,嗣嘉基公司經主管機關於111年1月18日以經授中字第11135001540號函廢止登記後,並無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繫屬,且其章程或股東會亦未另設或推選公司解散之清算人,故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等規定,本件原應以「兩造即嘉基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原告於113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與嘉基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並提起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另案確認原告與嘉基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13年3月20日起不存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嘉基公司登記卷宗、另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嘉基公司現今之清算人,僅只被告1人。

㈢、原告固承上開事實,主張其乃「不執行業務股東」(目前已非嘉基公司之清算人),而欲行使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之股東監察權,請求查閱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惟查,本件嘉基公司業已進入清算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其財產之檢查應由清算人(即被告)為之,股東(即原告)僅有前述公司法第87條第1項之查閱權、同條第5項之詢問權、第82條之解任權、第92條之表冊承認權,無由適用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監察權。從而,原告自可循前揭查閱權、詢問權、表冊承認權以暸解嘉基公司之財務狀況;倘認被告執行清算人職務時,有何「未顧及股東(即原告)利益」之疑慮,原告亦得以「解任、重新選任清算人」等方式予以監督,仍無礙於前開「清算中公司之財產檢查應由清算人執行」之法律規定,故本件原告於嘉基公司清算中,自無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所定「不執行業務股東」向「執行業務董事」行使監察權之適用。

㈣、況原告於嘉基公司廢止後,自111年1月18日(廢止登記後依法當然擔任清算人)起至113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辭任清算人)止均為嘉基公司清算人,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本得依清算人之職權自行查閱附表所示108年至110年間之相關財產文件,竟捨此不為,先於另案起訴確認其與嘉基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再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查閱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難認合於誠信原則,應無權利保護必要。是以,本件若寬允原告援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要求被告提供附表所示文件予其檢查,無疑變相允許「毋庸承擔清算責任之原告(辭任後已非清算人),插手應就清算結果負責任之被告(清算人)職務」,尚與前述公司法清算程序之規範意旨相悖,就被告而言亦非公允,故原告請求難謂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

㈤、另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82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主張清算中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仍得行使監察權等語,惟上開判決係寬認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於清算中,未經選任為清算人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得請求查閱相關文件,核與本件原告本為嘉基公司之當然清算人,嗣於單方終止清算人委任關係後,再行請求查閱相關資料之個案事實不同,實難比附援引,且本件原告之起訴既已有違誠信原則(詳如前述㈣),本院亦無酌情予以類推援引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文件資料交付原告或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附表: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查核檢閱之文件資料編號 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文件資料名稱 1 會計總分類帳簿 2 明細分類帳簿 3 各種收支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明細) 4 公司與客戶交易明細或契約書 5 公司與尚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交易明細或契約書 6 公司銷售「和嘉苑建案」全部交易明細或契約書 7 108年至110年資產負債表 8 108年至110年綜合損益表 9 108年至110年現金流量表  108年至110年財務報表  108年至110年股東權益變動表 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陽信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對帳單所有交易之全部傳票與明細資料(包括總行暨各分行)  瑞興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對帳單所有交易之全部傳票與明細資料(包括總行暨各分行)

裁判案由:行使股東監察權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