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13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曾立志被 告 鄧穆澤上列當事人間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駕駛車號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與義七路口,與行人即訴外人謝樹林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訴外人謝樹林失能。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訴外人謝樹林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依法給付訴外人謝樹林醫療及失能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71,241元(包含醫療補償金40,681元、560元及失能補償金730,000元)。是以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謝樹林對被告之醫療費用5,241元、看護費用66,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請求權(以上合計1,071,241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71,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上午5時4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
基隆市信義區祥龍橋欲左轉信一路往義六路方向行駛,行經信一路與義七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左轉,致撞及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訴外人謝樹林身體右側,訴外人謝樹林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足踝雙踝骨折之傷害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3號偵查卷可稽,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依上事證,堪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人之過失。而訴外人謝樹林所受上揭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訴外人謝樹林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外人謝樹林醫療費用5,241元、看護費用
66,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基於代位權請求被告給付給付771,241元,有無理由?⒈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特別補償基金係以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請求權人不能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時,為補償之前提條件,僅具有補充性質,於受害人不能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復不能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得賠償時,特別補償基金固應補償之,惟倘受害人已自賠償義務人獲得賠償,特別補償基金即無補償義務可言。再者,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之求償權既係「代位權」性質,應認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補償後,請求權人於補償範圍內,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移轉於特別補償基金。亦即,特別補償基金所行使之權利,原為汽車交通事故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之賠償請求權,苟被害人並無此項權利,特別補償基金即無從因移轉而代位行使被害人權利。
⒉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就系爭車輛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且訴外人謝樹林已向原告請領醫療補償金40,681元、560元及失能補償金730,0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匯款資料為憑(見本院第47至53頁),被告亦未具狀或到庭表示爭執,而被告應對訴外人謝樹林就系爭事故所生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如前所述。惟查,被告與訴外人謝樹林於112年4月26日於本院刑事庭成立調解,調解書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謝樹林)新臺幣(下同)22萬元整,第1期於112年5月31日前給付2萬元,剩餘20萬元,共分20期每期1萬元,於112年6月起每月30日前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光二路郵局(戶名:謝樹林;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7號刑事卷宗無訛,堪認訴外人謝樹林與被告已因調解成立,而拋棄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各項其餘損害賠償權利。是以,基於調解成立之既判力,訴外人謝樹林對於被告即不得本於系爭事故,再對被告為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訴外人謝樹林於調解成立後始向原告申請補償乙情,原告於本院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其後原告分於112年8月10日、113年3月28日付款,此觀原告所提補償金理算書、匯出款單筆查詢資料自明,是以,訴外人謝樹林請求補償時間顯逾與被告成立調解期間,其請領補償時既對被告已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原告給付訴外人謝樹林補償金,亦無從取得代位訴外人謝樹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原告主張其得於補償範圍內代位訴外人謝樹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至原告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主張當
事人間和解有妨害原告代位行使求償權,而未經原告同意,原告不受其拘束云云。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1 項固規定:「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惟依上開說明及本於代位權取得之法理基礎而言,訴外人謝樹林於向原告申請補償時,對於被告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即無從因移轉而代位行使訴外人謝樹林權利,且該條增訂立法理由即謂:「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權益與義務,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另一方面又與損害賠償義務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則與修正條文第42條第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得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行使代位權之立法目的相違,亦不符合公平正義之理念。爰為第1項規定,以確保特別補償基金代位權利」,已明文揭諸行使代位權時乃承受「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權益與義務」而來,苟被害人並無此項權利,即無從移轉予特別補償基金,應認被害人與損害賠償義務人間達成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後」,始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補償者,並無本條項之適用。而原告於給付補償金時已知悉訴外人謝樹林與被告間有上開調解成立之存在,陳稱訴外人謝樹林有提供上揭調解筆錄予原告,告知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並承諾在原告補償金額範圍內,不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已知悉上情,仍願意補償訴外人謝樹林,乃原告自身考量的結果,而被告事後未履行調解內容,乃另一債務不履行暨是否合致強制執行之問題,依法不影響調解已成立之既判力、執行力,訴外人謝樹林所能做的至多是將其與被告調解成立之22萬元損害賠償債權移轉予原告。從而,原告主張於其補償範圍內之債權,應全部法定移轉予原告,於法無據,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1 條之2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1,2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