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26號原 告 許采瀅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被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游亞婷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原告主張其於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內跌倒,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關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存有爭議,審酌被告是否經合法代理,即張嘉偉(按現任主委為游亞婷)得否代表被告為本件訴訟行為,為本件裁判先決問題,故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茲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嘉偉得否代表被告為本件訴訟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字第801號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事件,認定張嘉偉未經合法選任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認本案訴訟事件停止原因已消滅,已無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本於裁量權之行使,爰依職權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