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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26號原 告 許采瀅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或提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嘉偉得否代表被告為本件訴訟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字第801號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事件,認定張嘉偉未經合法選任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被告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以張嘉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請同時陳報特別代理人之人選供參),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逸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