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2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許采瀅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翁偉傑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能代理被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所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26號受理中,被告為非法人團體,然被告無法定代理人,此為本院職務已悉之事實,是被告現無代表人能代理被告進行訴訟,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
四、本院參考基隆律師公會提供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審酌翁偉傑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有翁偉傑律師之陳報狀在卷可憑,由其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翁偉傑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