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27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邱彥倫彭若鈞律師被 告 蘇晏健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113年度訴字第54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7年4月21日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得於當期繳款延滯時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13年9月13日止,尚積欠111萬7,066元(含本金100萬8,818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0萬6,720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1,52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99年6月29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信用貸款,約定該貸款動用利率為週年利率8.99%,依該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被告應按月清償當期本金及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除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13年9月13日止,尚積欠55萬1,652元(含本金51萬4,462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萬5,990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嗣花旗銀行於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將其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予原告,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故分割後受讓營業之原告概括承受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曾於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告請求給付的金額不正確,自從花旗銀行轉讓(債權)給原告後,信用卡部分我就沒有再做任何消費了,我最後一次信用卡帳單是111年9月的兩張帳單,一張是4,117元,另一張是5萬7,030元,如果加上另一筆信用貸款51萬4,462元,這三筆金額的總額與起訴狀請求的金額差距過大,而且我也有繳納一些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嗣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明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每月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觀諸原告所提信用卡每月帳單(寄至被告指定送達之戶籍地)所載之每月交易明細,被告至113年2月間仍有消費紀錄(見本院卷第127頁),亦曾於112年9月、10月繳納部分信用卡款(被告繳納部分已自積欠款項中扣除,見本院卷第105、109、137頁),顯與其所稱111年9月後即未曾使用信用卡之情相悖,實難足信。況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就有關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約定:「(第1項)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通知貴行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請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第2項)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然被告自始未依前揭約定進行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即時提出疑義並請求原告確認,自應受上開約定拘束而推定交易明細之記載無誤,當無臨訟否認上開消費款項非其所刷用之理,故被告所辯委無採,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積欠債務,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附表(113年度訴字第727號) 編號 項目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起算日 (民國)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100萬8,818元 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貸款 51萬4,462元 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8.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