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33號原 告 楊文政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被 告 陳文魁
姚堯何江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德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8年3月5日因代理銷售美國品牌CADKEY(改名前為Baystate)公司之英文版工程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一事,在原告配偶擔任負責人之凱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順公司)聚會,研商合作方式及負責事項,嗣依研商結論作成「合作協議會議紀錄」(如原證1所示,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其中會議決議案「二、」提及「由原告出面全權處理借貸訂貨150套CADKEY 98,款項金額美金15萬元約新臺幣500萬元」、「借貸金額由參加成員轉為向原告以私人借貸關係,另立借貸字據」;嗣於同日,兩造因合作代理系爭軟體,參加成員平均分擔訂購系爭軟體之貨款每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故被告陳文魁由被告姚堯、何江標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年息10%之利率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並立有兩造簽名之借據(如原證2所示,下稱系爭借據);而除被告陳文魁與原告簽立借據外,其餘被告何江標、被告姚堯亦同與原告簽立相同樣式之借據(如原證2-1所示),被告3人互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二)後被告何江標、姚堯亦成為凱順公司之記名股東(如原證2-2,凱順公司股東名冊所示),其二人並分別於88年3月9、10日各匯入60萬元作為合作事業之入股出資,被告陳文魁亦於88年3月10日匯入20萬元股款,作為不記名股東(如原證2-3,華南銀行往來明細表所示),且參以凱順公司88年3月29日製作之公司組織圖載有「南區業務經理陳文魁」、被告陳文魁自行印製使用名片載有「南區服務中心」(如原證11-1、11-2所示),與被告陳文魁迄未辦理離職手續等情,可知兩造間存有合作與借款關係,乃甚清楚明確。
(三)綜上,本案借貸係屬事實,係由於被告3人與原告間因訂購系爭軟體,產生合作及借貸關係,且被告3人均互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簽立相同樣式、借款120萬元之借據,詎被告3人與原告漸行漸遠,未及數月乃音訊杳然,故原告就其中被告何江標部分,已於91年7月12日另與原告簽訂契約書處理上開債務;至被告姚堯之借款債務部分,亦經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雖獲敗訴判決然被告姚堯並未否認所簽借據真正,是被告何江標、被告姚堯之借款債務均已處理,僅被告陳文魁無端否認系爭借據之債務,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後段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向被告3人為催告及請求返還。
二、歷次書狀及各項證據資料之說明
(一)起訴狀及原證1、1-1、2、2-2、2-3、11-3、11-4號
1、原證1號係88年3月5日之合作會議紀錄,其內容源自87年底被告姚堯、何江標共同拜訪凱順公司及其總經理(即原告),商討在凱順公司領導推動CADKEY代理投資事宜。嗣原告邀請時任Baystate Techno logiesInc.(後更名為CADKEYCorporation)行銷副總裁Mark Gravelin來臺,洽談凱順公司代理CADKEY事宜,副總裁Mark Gravelin表示,須購買150套CADKEY產品,才能成為臺灣的正式經銷代理商,始促成88年3月5日之合作會議,並形成原證1號之會議紀錄。
2、在系爭會議紀錄載明二項重大事項,其一為,與會人員一致無異議決議通過甲乙案並行,係以凱順公司為主體購買CADKEY軟體150套,由凱順公司取得該軟體之代理權;並依出資比例,由被告姚堯出資60萬元、被告何江標出資60萬元、被告陳文魁出資20萬元,共同入股凱順公司;其二為,除股份出資外,Baystate之CADKEY98軟體150套購貨事宜,係以借貸關係方式辦理;與會人員一致無異議決議通過訂貨金額為美元15萬元(折合新臺幣約500萬元),由原告全權處理借貸安排。參與者為兩造彼此間成立借貸關係,並另行立借貸字據以為佐證。
3、原證2號之系爭借據,乃為依據系爭會議紀錄的第二項議案,一致無異議決議同意通過,訂貨美金15萬元(約新臺幣500萬元),由原告全權處理借貸,由原告及被告姚堯、何江標、陳文魁,各自向原告簽立借款購貨之借據,借據詳載合作代理購貨金額美金15萬元,參加者各自分擔新臺幣120萬元及支付年息10%,若有訴訟借款人及保證人願意無條件負擔訴訟費用及放棄法律抗辯權。
4、原證2-2號顯示,凱順公司於88年9月7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當時被告姚堯、何江標名列股東;被告陳文魁因本人於高雄智圖電腦公司積欠銀行大量貸款,遂將其持有股份轉予其女兒陳儀蓁、陳虹蓁,該持股情形載於原證11-4號。原證2-3號,係依據88年3月5日兩造間之合作會議所決議之股份出資事項:被告何江標於88年3月9日匯入60萬元、被告姚堯於3月10日匯入60萬元,被告陳文魁則匯入20萬元。而原證11-3號《CADesigner》雜誌第139期,乃刊載陳文魁任職於凱順國際CADKEY專業教育訓練及服務中心,符合原證11-1號所示凱順公司組織架構,其中陳文魁負責南區服務中心職務。
(二)民事準備狀及原證原證5、6號與Baystate公司行銷副總裁Mark約訂付15萬美金訂購150套CADKEY,在88年4月7日由被告陳文魁代表訊順公司成員之一參與Baystate公司在美國麻州波士頓簽約,取得臺灣CADKEY代理合約。
(三)民事準備(二)狀及原證9號原證9號係因被告姚堯於90至91年間涉及盜賣案件,致使被告陳文魁要求召開CADKEY股東會議,遂作成《CADKEY股東會議紀錄暨備忘錄》。紀錄中載明,被告陳文魁與何江標共同提出處理「借據」問題。凱順公司於91年5月2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相關借據事宜,惟被告陳文魁仍持續擔任股東,並未就借據問題進行處理。至91年7月12日,被告何江標要求陳文魁退股,並簽署原證15號所載之「契約書」及「經銷協議書」,以處理過往債務關係所涉金額計120萬元,其中100萬元作為CADKEY中文版權費用,餘20萬元用於開發新版CADKEY中文系統,同時被告姚堯亦簽署「和解書」,以作為前述盜賣案件之賠償。
(四)民事準備(三)狀及原證10、10-1號原證10號係由原Baystate Technologies Inc.總裁提供,用以證明該公司於88年3月12日收到150套產品及美金15萬元;同時亦證明於88年4月7日收到凱順公司匯款,並與凱順公司正式簽訂代理合約。原證10-1號則為88年3月24日凱順公司進口美國Baystate Technologies Inc.之150套產品之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明兼匯款申請書,用以證明被告陳文魁與其他被告所為借據借款,係購貨用途之借款,而非交付借款。
(五)民事準備(四)狀及原證12-1號富邦銀行(原寶島銀行被拼購)在88年3月11日由原告以永富路144號五樓及146號5樓,借新500萬,並於當日轉帳459萬7,915(依當時匯率約美金15萬元),至凱順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並於88年3月12日匯款予Baystate Techno logies
Inc.作為購貨款項。
(六)原證13、13-1、13-2、13-3、13-4號説明在88年、89年、90年及91年,被告陳文魁出貨CADKEY56套,及全功能可用230套Demo版。
(七)民事準備(五)及原證14號此為凱順公司與被告間傳真往來之對帳單,乃係被告陳文魁於南區服務中心進貨後,每月銷售CADKEY軟體所得之收入,該對帳單所列載之管銷利息(即管銷費用),此乃用以支付系爭借據所約定之每月利息。是依該對帳記載之內容,足以證明系爭借據係屬進貨借款性質,被告陳文魁並已依約按月繳納借款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一)被告辯稱「原告並無交付120萬元予被告」云云,然系爭借據所生之借貸關係,係依系爭會議紀錄會議決議案「二、」之約定,由原告「墊付」訂購系爭軟體之貨款所成立,並非源於「交付」借款,蓋凱順公司當時依據需由被告依據客戶現況訂購,蓋其等於當時均數十年之CADKEY工作經驗,而原告並無此技術背景,僅係投資資金500萬與被告以技術、各簽借據120萬為合作關係,並以借據120萬維繫兩造長期關係,此參原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往來明細表(如原證2-3所示),其中88年3月11日欄位第2列,可見原告存入495萬7,785元,而88年3月12日攔位第2列,亦可見凱順公司支出502萬9,550元,均與系爭會議紀錄之會議決議案「二、」意旨相符,足徵參加成員有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另立借貸字據等語,均亦屬真實。
(二)又原告確已依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借據之約定,向美國品牌CADKEY(改名前為Baystate)公司購買貨品及交付貨款,被告陳文魁亦有回傳每月利息1萬元,原告亦表示未催討本金時,利息可暫免付,此有該公司出具之中英文匯款與購買證明(如原證10所示)、凱順公司88年3月24日進口報單(如原證10-1所示)、凱順公司傳真及被告陳文魁回傳對帳資料含本案借款每月利息1萬元之資料(如原證10-2所示)、凱順公司88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可考(如原證10-3所示)。
(三)至被告稱系爭會議紀錄「明確註記6個月内」為限,並非「借貸款項期間」,實係「經營合作的方式以甲案與乙案並行,時間依據與Baystate的訂貨150套CADKEY銷售達成後「以6個月」才執行乙案,亦即依據甲案不合併進凱順體制,獨立「自行經營消化」銷售所進150套CADKEY 98軟體,以及(或)進入乙案「以凱順為體制」之各自考慮期間,是本件借貸關係並無「以6個月(為限)」之事實,故本件原告之借款請求權自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四)又被告所引被證9之信稱原告已認諾乃有誤認,蓋被告所指信函文句,其前後文完整敘述為:「…你靜的離開時,我知道你知道你智圖。(註:指被告陳文魁營運之智圖電腦公司)有法院貸款問題(註:指公司因負債,在法院有被追討之訴訟)。我確實因此沒有追訴你簽的「借據」120萬元。雖然你也靜靜搬離仁慈街,又換電話,姚堯、何江標都以無法聯繫你為由;如果我真想追訴,何嘗找不到你嗎?不需要等到今天找你,也過了追訴期,…。」其意思乃原告明顯表達「如果真想追訴,不會坐令空過追訴期」意旨。實則,上揭函件表明之沒有追訴,其實情為原告珍惜彼此間之合作關係,不意被告陳文魁依然不予理會回應,致終致有本件訴訟之發動。
四、基於上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3人答辯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82號民事判決要旨,民事訴訟如係由一方(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該方(原告)負舉證之貴,若該方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
(二)原告未舉證其確有交付借款120萬元予被告陳文魁
1、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上揭借款之有利於己之情,被告3人均予以否認,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上揭借款120萬元予被告陳文魁之事實,如原告無法就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確有其事,即不得遽認原告與被告陳文魁間有上開借貸契約成立,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2、原告以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借據,主張被告陳文魁向原告借款未返還,而請求被告3人返還借款120萬元云云。惟被告均予否認,蓋兩造間雖有作成系爭會議紀錄,且被告陳文魁亦有簽立系爭借據,然兩造嗣後對合作細節存有不一,仍有爭議,因而並未依照上開會議紀錄内容實施,亦未簽署任何合作契約,最後無疾而終。
3、又系爭借據充其量僅係證明被告陳文魁與原告間有借貸合意而已,但猶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該筆借款120萬元之事實,況原告迄未證明其言稱之借款120萬元已如數交付。是被告陳文魁與原告間自始並不成立消費借款契約,被告3人則無返還借款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上揭主張,顯無依據。
4、再稽之原證9之91年5月18日股東會議紀錄暨備忘錄所載,原告依照被告陳文魁等人請求,其承諸於91年5月底至6月間會處理上開借據完畢,俟後,其於91年8月19日將何江標之借據(如被證8所檢附之何江標借據)交還給被告何江標取回,及撤回對被告姚堯之強制執行聲請,證實原告承諾處理上開借據時間為91年5月底至6月間處理上開借據完畢,並依雙方簽訂借據時,已有約定被告陳文魁自凱順公司離職時,原告得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倘若原告如有交付120萬元被告陳文魁,而此借款數額並非小數目,又原告與被告非親非故,原告自無理由在事後1、20年,其仍不為請求被告陳文魁返還,則此,在在證實原告並無交付借款120萬元予被告陳文魁屬實。
(三)原告主張以代墊貨款之方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無理由
1、依系爭會議紀錄所載,該會議為僅有兩造參與之私人會議,並無訴外人凱順公司、Baystate公司或其他人員參與。被告3人與原告間,從未約定要委由訴外人凱順公司或他人代理被告進貨CADKEY公司150套軟體乙事,亦無相互簽訂代理購貨契約或委任契約,縱被告與原告間有上開合作協議意向,亦無法逕認被告與訴外人凱順公司或其他人間有上開契約存在,且參照上開合作協議,係要跟Baystate公司買貨,不應由凱順公司訂購,此情業經原告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中坦承「文義是如此」等語(當日筆錄第3頁),亦為被告所肯認之事。是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0所載之内容,縱為真正,亦僅屬訴外人凱順公司與Baystate公司間之雙方買賣交易事項,而與兩造無關。
2、又參原告提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銀行帳戶資料(如原證12-1所示),其原本向北富銀行借款500萬元,事後卻僅匯款459萬7,885元到凱順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内,而未依兩造協議由原告單方出資500萬元或美金15萬元,及依原證2-2股東名單中所載,原告出資額為500萬元,顯示兩造嗣後未依系爭會議紀錄之内容實施,變更由雙方入股凱順公司成為股東之方式為之,凱順公司籌得兩造入股股款後,再由凱順公司與Baystate公司為進口軟體買賣交易事宜。另觀諸原證2-3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告3人匯入凱順公司60萬元、20萬元、60萬元股款,及原告88年3月11日匯入凱順459萬7,885元(股款)之後,凱順公司於88年3月12日轉出502萬9,978元,足見凱順公司經兩造分別出資後,方能籌得資金並轉出502萬9,978元,並非原告一人出資無疑。又原告88年3月11日匯入凱順459萬7,885元,對照與凱順公司88年3月12日轉出502萬9,978元,兩者金額實不相符,更與系爭會議紀錄,其中會議決議案「二、」比對結果,完全迥異。基上,洵認原告始終未交付120萬元給被告,亦無依上開會議決議案「二、」之约定由原告單方出資美金15萬元或新臺幣500萬元之情。
3、另原告提出之原證7之對帳單來源不明,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揆諸該單據名稱之記載,係原告管理之凱順公司所為書面有進行記錄,其内容信憑性及真實性,已頗值疑問,故不具有形式上真正及實質上真正。退萬步言之,暫不論原證7之單據真假,但揆之該單據所載内容,實由凱順公司出貨給行行貿易等廠商,行行貿易等廠商則如數支付貨款給凱順公司,雙方銀貨兩訖,而行行貿易係他人所經營公司或行號,並非被告姚堯經營之公司行號。縱使原告所提原證7之單據,其如果能夠證實為真正,亦僅屬於凱順公司與行行貿易等廠商間之雙方買賣關係,猶仍無法作為原告出資購買或出貨上開軟體之證明。
4、綜上,原告迄今仍未能舉出原始具體事證以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120萬元給被告,亦迄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單獨出資美金15萬元或新臺幣500萬元之單據或憑證,更無具體證據證明原告個人確有交付上開軟體(或其數量)給被告陳文魁個人之事,更遑論原告所持來源不明之原證7單據,其上所列之出貨廠商,根本沒有被告3人之姓名可言,躍然可見,原告前揭所云,前後事實、理由矛盾,全無可採。
(四)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按民法第125條、128條之規定,併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2號民事判決意旨。件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請求權,暫不論本件有無證據證明原告主張為真正,縱若依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係自88年3月5日之6個月内為限,即88年9月6日起算;又若依照原證9所示之原告明確承諾其會對上開借據處理時間,即自91年5月底至6月間起算;倘若依循原告自認陳文魁從凱順公司離職時要還款,要還我錢,陳文魁於91年5月18日即離職等語(參見鈞院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即自91年5月18日起算,原告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期間經過皆已逾15年以上,亦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情形,本件已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之。更何況,依被證9所示之原告本人簽名信函「我確實因此沒有追訴你簽的『借據』120萬…,不需要等到今天找你,也過了追訴期」等語,原告明確認諾時效完成而消滅,並向被告陳文魁拋棄上開請求權無疑。
二、不爭執事項被告不爭執兩造於88年3月5日召開系爭會議,並於該會議紀錄中明確記載「以6個月(為限)」,且被告各於88年3月5日簽立借據(如原證2、2-1所示)。被告3人分別於88年3月9、10日,將60萬元、20萬元、60萬元,匯入凱順公司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以入股凱順公司;及原告於88年3月11日將459萬7,885元匯入凱順公司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其後凱順公司於88年3月12日,以其所有華南帳戶籌得之502萬9,978元轉出。被告陳文魁入股為凱順公司後,嗣擔任凱順公司南部服務中心之經銷商,並兼擔當凱順公司南部服務中心業務,直至91年5月18日,被告陳文魁始終止兼任凱順公司南部服務中心業務而離職(此經原告於言詞辯論庭當場自認),同日兩造召開凱順公司股東會議,原告並於同年5月28日傳真該次凱順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暨備忘錄予被告陳文魁(即被證10或原證9);又原告親筆簽名之信函(如被證9所示)認諾:「我確實因此沒有追訴你簽的『借據』120萬…,不需要等到今天找你,也過了追訴期」等語。
三、對原告所提證據之意見
(一)原證2-2、11、11-4部分,形式上真正及實質上真正無意見。
(二)原證3-1、3-2、3-3、4、5、6、9、11-3、12、12-1、13-1至13-4部分,形式上真正沒有意見,但不具實質上真正。
(三)原告提出如后部分,均不具有形式上真正及實質上真正。
1、原證2-3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之背面,係原告或他人所書寫添加,内容不實,不具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性。
2、原證7之對帳單暨所附英文文件影本,不具形式上真正及實質上真正。蓋非原始文件,來源不明,且稽之其内容,乃凱順公司與他人之對帳單據,與兩造無關與本件事實與爭點毫無關係。
3、原證8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形式上真正沒有意見,但該明細表暨對帳單上所書寫添加文字,不具有形式上真正及實質上真正,蓋由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張蕙貞所添加書寫文字。
4、原證10、10-1除原告能夠提出駐波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正本、進口報單正本,則其形式上真正,沒有意見外,如上揭文件影本及其餘為傳聞證據,真實性不明,且與兩造借款契約爭議無關,自不具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性。
5、原證11、11-1、11-2、11-5、12、14、15,均不具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性。
6、證人張蕙貞於114年5月20日所為之證詞,依其證述:「我是原告之配偶」、「開會時我不在場」、「從開會文件閱覽了解,還有原告告知」等語,足認兩造就系爭合作協議會議及被告書立系爭借據之際,證人張蕙貞始終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其係傳聞原告而來,或其閱覽會議紀錄後所為個人主觀臆測猜想之詞,自無證據能力或證據力可言,殊非可採。
四、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交付,依民法第761條規定,除現實交付外,固尚有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等方式,惟交付既為完成物權行為變動之要件,在消費借貸契約並為契約成立之特別要件,則該交付之意義,依債之本旨而言,應係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陳文魁由被告姚堯、何江標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年息10%之利率向其借貸120萬元,並立有系爭借據,其等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情,然被告雖對兩造間有作成系爭會議紀錄,並有簽立系爭借據均不爭執,惟均否認原告已依系爭借據交付120萬元予被告陳文魁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依系爭借據交付120萬元予被告陳文魁」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依原告所提各項證據審酌如下:
三、原證1號至原證3-3號部分
(一)原告提出「原證1號:88年3月5日合作會議記錄」、「原證1-1號:會後合照」、「原證2號:原告與被告陳文魁簽署之借據」、「原證2-1號:同案被告姚堯與何江標簽署之借據」、「原證2-2號:凱順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原證2-3號:華南銀行往來明細表」、「原證3-1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原證3-2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原證3-3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
(二)其中,原證1、1-1、2、2-1、2-2、2-3號,僅足證明兩造曾就代理銷售系爭軟體於凱順公司會晤,研商合作方式及負責事項,做成會議決議案,嗣兩造確實已依該會議決議「二、」簽立借據,被告等人亦陸續入股凱順公司,至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此僅足證原告與被告陳文魁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惟尚不足證明原告已將其就所約定之借款120萬元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予被告陳文魁;至被告陳文魁入股所繳付之匯入20萬元股款,其資金來源亦有多端,難謂必然係由原告所交付;又原告雖主張其替被告陳文魁「墊付」訂購系爭軟體之貨款,其中即內含被告陳文魁向其所借之款項等語,然細繹系爭借據所載文字,並無上開內容之約定,且其上僅有被告3人分別於借款人、保證人欄位書寫之簽名,卻未見貸與人原告之簽名,原告與被告陳文魁間,是否有以「墊付訂購系爭軟體之貨款」代替「交付借款」之約定亦不無疑問,況如前述消費借貸之交付,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而上開代替「交付借款」之約定,就該筆借款被告陳文魁亦無自由支配之能力,亦不符合消費借貸契約之交付要件,依上開證據難認原告與被告陳文魁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原證3-1、3-2、3-3號僅係關於時效消滅之見解,與原告是否交付120萬元予被告陳文魁之事實無涉。
(三)是以,上開證據均不足證原告已「依系爭借據交付120萬元予被告陳文魁」之事實。
四、原證4號至原證9號部分
(一)原告提出「原證4號:姚堯與何江標、陳文魁在電腦繪圖與設計雜誌124期刊登CADKEY總經銷廣告」、「原證5號:在美國波士頓Baystate科技公司簽約照片」、「原證6號:與Baystate科技公司簽約的CADKEY代理經銷協議書」、「原證7號:凱順公司進口CADKEY 150套第一次出貨在88年4月17日出貨記錄」、「原證8號: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原證9號:91年5月18日會議記錄」。
(二)其中,原證4、5、6、7號,僅足證明凱順公司與外國公司簽約、負責經銷系爭軟體,被告依其等於凱順公司所擔任之職務,進行系爭軟體經銷之過程;而原證8號之存款往來明細表,雖載有「繳利息」之手寫字樣,然無從辨認是何人繳付、繳付何種利息,自難認係被告陳文魁所繳付與原告間之借款利息;又原證9號之會議記錄,雖載有被告陳文魁之4點發言內容與簽名,然其中僅有第3提涉及借貸事項,然其文字為:「希望楊文政對於CADKEY合作初期簽具「借據」處理方式,以時間與具體為依據」,此段文字內容所指「借據」是否係原告所稱系爭借據不無疑問,且所謂「處理方式」、「以時間與具體為依據」所指為何意義不明,無從據以推論證明原告已交付120萬元予被告陳文魁之事實。
(三)是以,上開證據均不足證原告已「依系爭借據交付120萬元予被告陳文魁」之事實。
五、原證10號至原證10-3號部分
(一)原告提出「原證10號:駐波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14年2月3日證明文件」、「原證10-1號:凱順公司88年3月24日進口報單等」、「原證10-2號:凱順公司傳真及被告回傳對帳資料含本案借款每月利息新臺幣1萬元」、「原證10-3號:
凱順公司88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
(二)其中,原證10、10-1號均僅係凱順公司與外國公司間之商貿往來資料;至原證10-2號之資料第2頁,雖有被告陳文魁之簽名,並於手寫之「管銷費用」下有以藍筆嗣後書寫之「(利息)」字樣,然管銷費用與利息,兩者之文義迥然不同,復為嗣後以藍筆書寫註記其真實性已令人起疑,況此份文件乃凱順公司經營之金流對帳資料,必然力求客觀真實,殊難想像會將公司股東私人間之借貸利息(即原告與被告陳文魁),納為管銷費用列為公司金流項目,原告所稱已大幅偏離常人之經驗、論理法則;而原證10-3號,僅係凱順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均無從據以推論證明原告已交付120萬元予被告陳文魁之事實。
(三)是以,上開證據均不足證原告已「依系爭借據交付120萬元予被告陳文魁」之事實。
六、原證11號至原證11-5號部分
(一)原告提出「原證11號:79年1月29日基隆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原證11-1號:凱順公司88年3月29日製作之「公司組織圖」、被告陳文魁自行印製之名片」、「原證11-2號:凱順公司管理制度節錄」、「原證11-3號:88年10月CADesigner雜誌第139期第141頁至第144頁內文」、「原證11-4號:73年11月14日戶政事務所發給之戶口名薄」、「原證11-5號:112年2月18日委任徵信契約書」。
(二)其中,原證11號僅足證凱順公司業經營利事業登記、原證11-1、11-2、11-3號僅係說明凱順公司之人事組織與職掌與管理制度,被告陳文魁曾任職於凱順公司、原證11-4號僅係用以說明被告陳文魁於73年11月14日時,其戶內人口之基本資料,原證11-5號,僅係原告與訴外人警安徵信有限公司間之契約與對話,均無從據以推論證明原告已交付120萬元予被告陳文魁之事實。
(三)是以,上開證據均不足證原告已「依系爭借據交付120萬元予被告陳文魁」之事實。
七、原證12號至原證13-4號部分
(一)原告提出「原證12號:網路查詢所得之管銷費用」、「原證12-1號:富邦銀行出具之證明」、「原證13號:被告於89年至91年間銷售記錄」、「原證13-1號:被告於89年3月9日、3月20日、6月26日銷售資料」、「原證13-2號:被告於89年8月、9月、10月銷售資料」、「原證13-3號:被告於91年1月、3月、5月銷售資料」、「原證13-4號:被告於91年6月、10月、11月銷售資料」。
(二)其中,原證12號僅為何謂「管銷費用」之說明、原證12-1號僅足證明原告曾匯款459萬7,915元予凱順公司、原證13、13-1、13-2、13-3、13-4號僅足說明,被告陳文魁於88年至91年間,銷售系爭軟體之對象、數量與金額,均無從據以推論證明原告已交付120萬元予被告陳文魁之事實。
(三)是以,上開證據均不足證原告已「依系爭借據交付120萬元予被告陳文魁」之事實。
八、原證14號至原證17號部分
(一)原告提出「原證14號:凱順公司與被告間傳真往來之對帳單」、「原證15號:91年7月12日原告、被告何江標、凱順公司三方簽立之契約書」、「原證16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原證17號:凱順會議暨備忘錄郵寄影本」。
(二)其中,原證14號之對帳單雖載有「管銷利息」,然此與「借款利息」之文義迥然有別,自難以證明係指被告陳文魁所繳付與原告之借款利息;原證15號乃原告、被告何江標、凱順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基於契約相對性對第三人不生效力,自與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陳文魁無涉;原證16號乃另案判決對本院無拘束力,況依其內容所載,僅係說明原告曾於91年間聲請支付命令、聲請假扣押,後經相對人異議後視為起訴,然原告逾期未繳交裁判費遭法院駁回其訴,後於113年間復提起訴訟,然因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遭判決駁回,並未認定該案原告(同本件原告告)對該案被告(同本件被告)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均無從據以推論證明原告已交付120萬元予被告陳文魁之事實。
(三)是以,上開證據均不足證原告已「依系爭借據交付120萬元予被告陳文魁」之事實。
九、小結綜上,原告雖提出前開證據主張其已依系爭借據交付120萬元予被告陳文魁,惟經本院逐一詳實審酌後,均無從令本院形成原告已120萬元予被告陳文魁之心證,自應認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不符。
肆、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